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312民初6449号
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未侵犯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林市临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02元,依法减半收取2,701元,由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