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2民初5887号
原告:杭州临安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邢某某,浙江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建东东路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告杭州临安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临安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48106元。二、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48106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22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25年5月14日止为50195.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湖嘉申线航道嘉兴段一期工程等项目,自2013年开始持续向原告采购减水剂,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供货开具发票。两被告陆续付款直至2019年3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两被告剩余应付原告的货款为1481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为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被告***又承接有内部承接上述项目,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杭州临安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发货单一组,以证明:1.原告的减水剂供货情况;2.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情况,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8106元。
二、对账单一组,以证明:1.原告的减水剂供货情况;2.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情况,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8106元。
三、入账通知书一组,以证明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付款情况。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发票开具情况。
五、手机通讯录及短信截图一份,以证明货款催讨情况。
六、(2014)澄滨商初字第0362号、(2018)浙0604行初120号、(2019)浙0521民初1794号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为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发货单及对账单中的签字人员系在被告***的授意下签署,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
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为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一些证据跟被告***之间的一些结算单,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不作确认,原告诉称是因为湖嘉申线航道项目供货,送货单的起始时间从2012年一直跨度2014年。最开始是2014年到2019年,湖嘉申项目合同工期是2012年9月至2013年底,实际完工日期在网上都可以查询得到,2015年1月份就交工验收。后面这些送货单不是湖嘉申线航道这个项目发生的。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里的送货地址有嘉兴的也有塘栖***,那都是被告***的个人经营场所,与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是无任何直接关联。送货单上,虽然送货单位杭州临安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已填写了收货单位为杭州路达,但是签收人都是被告***相关的工作人员,整个买卖合同怎么订立、接洽,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没有参与。另外,虽然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曾经确实是付过款,但是因为***在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他有资金,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的授意指令付到杭州临安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原告诉称最后一次开票11万多,这个发票也是交给***的,并没有到达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手上。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湖嘉申线航道嘉兴段一期工程(秀洲区)QL-3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湖嘉申线航道嘉兴段一期工程(秀洲区)QL-3标段工程报告书一份,以证明:1.***是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施工承包队,并非是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员工;2.湖嘉申这个项目的施工周期以及交工验收时间,红旗塘大桥交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其他桥梁交工时间2015年1月,但是原告方提交的一些送货单、结算单涉及有2018年、2019年。
被告***辩称,原告的货单是从2013年至2019年的,前面陆陆续续付钱的,后面产生的费用2019年开的发票是1万多的费用,不是出自***这个项目上的,应该是出自秀州大道嘉塍公路以北至东方路连接线道路工程第二标段这个项目上面的。因为这个项目上面,被告***是给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做梁板预制的,所以是运货地点是运到了***的。这个工地,被告***只是一个清包,所有的材料都是要经过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审核签合同才能做流程付钱。当时应该也是签过合同,后续开发票的应该是有一套流程。这个发票当时被告***方应该是提交给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的人员,至于管理人员有没有往上报,不太说得上来。***与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的,案涉的款项是应当由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来支付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秀洲大道(嘉塍公路以北)至东方路连接道路工程施工2标段桥梁梁板预制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6年底到2019年产生的费用应该就是出自于这个项目,根据合同的约定款项应该要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杭州临安某甲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收货及结算过程,对第一项、第二项发货单、对账单无法发表意见,因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一些资料。在先行调解的环节,被告***其实对原告提出的结算单基本上都认可的,***、***都是***的雇员,***是***的姐姐。对证据三,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确实曾经按照被告***的授意是付过原告款。对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公司财务账上没登记,财务工作人员没有交接到这一个资料。对证据五手机通讯录及短信截图,这主要是跟***之间催讨的情况。对证据六,一个判例是原告想证明被告***是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这跟实际是有出入的,事实并不是这个情况。另一判例主要是讲被告***的收货单签字人员,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第二个判例里面也涉及***、塘栖***、***、***这些信息,塘栖***在2018、2019年期间,并不是只干了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需要的梁板,包括这里涉及诉讼的巨圣公司,所以减水剂送到塘栖***,并不代表全部用于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东方路的这个桥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杭州临安某甲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杭州临安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施工合作协议书,只是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的约定,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关于审计报告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的内容约定的是项目的分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协议也是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提交这一份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确实有这么一个项目,但是原告也没有提出来,原告的货是送到塘栖***,塘栖***不光是给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做这么一个项目,包括巨圣公司与宇航公司的项目,同一时期都是塘栖***加工的,原告因为当时这个时间段有这么一个项目就全部要求由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来承担,不存在合理性。而且减水剂并不是强制要求的一个材料,可加可不加,工期不着急的话,可以不加,所以不能用来证明就是这个用于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的。哪怕是用于这个项目,是***与杭州临安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需关系,与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杭州临安某甲建材有限公司提交2014年至2019年期间的“外加剂发货单”及2013年至2019年“对账单”,发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杭州路达”、“杭州路达工程总公司”,其中2017年、2018年的发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除“杭州路达”外用括号备注了“塘栖”字样,对账单载明“杭州路达货物对账单”,上述发货单、对账单由***、***、***、***、***签字确认,其中2019年对账单载明未收款为148106元,由***签字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未付货款金额表述无法确认,被告***对未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确认案涉货物送货至“塘栖梁场”,被告***确认“塘栖梁场”系其经营的。原告杭州临安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开具名称为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时间为2017年1月9日金额分别为10500元、24500元各一份,时间为2018年10月6日金额为51000元一份,上述三份发票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已抵扣,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金额为113646元,经税务部门核查,无抵扣信息。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减水剂款30000元和5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首先,从收货情况看,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需方虽注明为被告杭州路达等字样,但发货单、对账单仅有***、***、***、***、***签字,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章,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上述人员代表其签署发货单、对账单;原告确认案涉货物送货至“塘栖梁场”,被告***确认“塘栖梁场”系其经营的;第二,从开票情况看,原告虽向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的货款,但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看出交易总额明显高于原告开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2019年3月26日金额为113646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从付款情况看,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实际已付货款金额远高于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81000元;第四,从催讨情况看,原告提供证据亦是向被告***进行催讨。由此,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收取部分发票和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合意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某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履行及被告***的自认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就付款期限作明确约定,但鉴于原告自2021年9月22日起就不断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7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某甲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810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8106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77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14日为31575.27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安某甲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临安某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6元,由被告***负担194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其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