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3611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葵,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锦天路952、956、9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34178123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342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临安***设有限公司、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临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于2023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和路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害损失赔偿共计301081.1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8日,三被告雇佣原告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南街道荷花塘林道修建工地开挖机作业,施工过程中,原告因受机器作业噪音影响听不到现场施工员***(***设员工)安排工作的声音,下车查看工作任务、行走过程不小心从涵管口摔落,导致其左胫骨、左股骨、**、半月板、***等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及营养期90天。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沟通损失的赔偿事宜,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代理人李向葵与***设员工***通话录音、***与***通话录音、***设员工***与***通话录音、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1.***设是案涉工地建设方,***系挖机老板,雇佣原告在案涉工地开挖机等施工作业;2.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作业时受伤;3.***作为挖机老板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4.***是***设案涉工地的施工管理人员,原告受伤时,***在施工现场并亲自将原告送往临安骨伤科医院就医,且原告就医的第一笔费用系***垫付的事实。 证据二、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10级,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及营养期90天的事实。 证据三、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4天及医疗费用计33603.32元的事实。 证据四、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部分护工费2550元的事实。 证据五、亲属关系证明1份,欲证明***的近亲属及与其关系的事实。 证据六、辅助器具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辅助器具费19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走路时不小心摔伤,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并非在操作机器时受伤,而是从挖掘机上走下来后,在走向被告***设施工员***的路上,不小心从涵管口摔落,其摔伤是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履行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致,而非挖掘机存在机械故障或者安全隐患引发。原告在路上行走时受伤,不可归责于被告***。原告行走时不小心摔伤与其由***雇佣开挖机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走路时摔伤的事实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对其摔伤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二、原告称在接受***设施工员***的工作指令时受伤。原告及其驾驶的挖掘机由***设租赁使用,接受***设的指令、调度进行相应的作业,费用按照小时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均由***设指定,受***设支配。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设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且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案涉工程存在转包,依法应当追加转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20年12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2021年度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等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按照2021年度浙江省城镇职工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等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五、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1份(3张),欲证明原告诉称其摔落的涵管口位置及公路工程现场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抖音截图的照片1份(4张),欲证明原告受伤手术植入钢板后,从2021年4月起一直在开挖掘机,月月满勤,势必导致其伤情加重、恢复时间拉长及损失扩大的事实。 证据三、发票及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的挖机租赁给***设使用,***以杭州临安盛泽土石方工程队的名义向***设开具租赁费发票的事实。 证据四、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316.07元、护理费2550元由***支付,护理费为150元/天,发票由原告带走。如原告在老家报销前述费用,与***无关的事实。 被告***设、路达公司辩称,一、***设、路达公司与***无任何的合同关系,也从未雇佣其进行挖机作业。***设与***在案涉工程中无任何关系,也未给其公司员工***在案涉工程中安排任何工作;路达公司仅将部分挖机机械工作交由***处理。原告作为***雇佣的挖机司机,是***的雇员,其在工作时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应当由雇主***负责赔偿。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重大过失。原告诉称“原告下车查看工作任务行走过程中不小心从涵管口摔落”,由此可见,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作为长期在工地从事挖机司机工作的原告应当具有高于常人的安全注意能力,但本案的发生恰恰是因为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观察路面情况所导致的,与承包人无关,与其他人无关。三、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赔偿项目中,对于医疗费等项目,应当以票据为准;另因其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且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修养后早已投入工作,且月月满勤,足以看出该残疾没有明显降低其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抚养费项目,路达公司不予以认可。四、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设、路达公司与原告并未发生任何雇佣关系,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设、路达公司的起诉。 被告***设、路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质证且经审查后,对双方均予以认可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工费收款收据、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三被告对情况说明、三份录音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情况说明形成时间为2020年12月30号,且系在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写了这份情况说明,该说明确定了原告受伤系其下车查看工作任务时、行走过程中不小心摔落。录音中的内容与情况说明的相矛盾,三被告认为三份录音不具有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等事实的效力。收款收据,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挖掘机干活系按照小时来计算费用的。三被告对原告欲证明***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无异议。证据二,其结论与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相吻合,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三、三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22年1月28日湖北省出具的一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急诊门诊、金额为42.5元)与本案无关,且***已垫付了25316.07元医疗费。证据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需配置该辅助器具。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一中关于原告的受伤经过及事实应以情况说明为准。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地点系照片所示的位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片面不客观,且地面已修整过;***设、路达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拍摄时间是在完工后,原告发生摔伤的情况无法还原,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原告认可该抖音是其本人的,视频也是其在家休息、无法工作时发的,相关照片、视频系原告之前拍的或从其朋友圈截图的,原告称其于2021年农历7月份才去上班;被告***设、路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设、路达公司有异议,工程结算单为照片打印件,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9日,工程量却包含了2020年12月份的施工时间,发票中所备注的工程名与本案所涉的并非同一工程。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于***,主要负责开挖机的劳务活动。2020年12月8日,***接受***的工作安排,在路达公司位于杭州市临安区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荷花塘至岭西支线工程开挖机作业时,现场施工员***叫***干活,***听不见声音而下车查看工作任务,在行走过程中,不小心从涵管口摔落,导致原告骨折、韧带撕裂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杭州临安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共24天,为此花掉医疗费计33560.82元(已扣减***在湖北省急诊费用42.5元)。2022年5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构成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及营养期90日。被告***对***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于2022年12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与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一致。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现需扶养的人员:母亲占大花(1949年10月出生)、大女儿**(2009年3月出生)、二女儿**(2015年6月出生)、小女儿徐意(2017年7月出生),其母亲有四个共同抚养人、三个女儿有两个共同扶养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在提供劳务的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首先需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可其雇佣了***,由***为其提供开挖机等劳务,故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含有驾驶员***的挖机,按路达公司的要求完成挖掘、平整等工作,费用系以工作时长来结算,故路达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场施工员***虽系***设的员工,但路达公司认可***系其公司找来的临时施工员,路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路达公司与***设存在转包的关系,故无法证明***、***与***设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 其次,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开挖机挖掘、平整等工作,应具备基本的业务知识和谨慎注意义务。原告在下车查看工作任务、行走过程中不小心摔伤,并非挖机出现故障或工地上的其他物品导致其受伤,对其本人的损伤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承担45%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杜绝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是基本义务。***在事故发生时未在现场,未尽到前述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40%的责任。路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与承揽人交接、布置工作时,未尽到规范的管理义务,本院酌定路达公司承担15%的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经审核并确认***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3560.82元(以票据为准),***抗辩***在湖北省急诊费用42.5元无对应的病历、医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已扣减该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误工费34820.3元(60521元÷365日×210日);5.护理费9182.44元(2550元+60521元÷365日×7日+60521元÷365日÷2×66日);6.交通、住宿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115082元(57541元×20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4001.6元(36668元×11年×10%+36668元×2年×1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取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7337.16元,被告***按40%比例进行赔偿,扣减已付27866.07元(医疗费25316.07元+护工费2550元),尚需赔付原告71068.79元;被告路达公司按15%比例应赔偿原告37100.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68.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00.5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由原告***负担1864元、被告***负担686元、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358元。 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