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阿陆建设有限公司与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11民初278号
原告:杭州阿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工业园区2号路庙后王经济合作社三产用房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0585633F。
法定代表人:来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来益芳、虞逸烽,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3426N。
法定代表人:汪焕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敏、邵贤华,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杭州阿陆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益芳、虞逸烽,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邵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运输及安装费3882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双方签订《桥梁板安装运输合同》1份,合同载明:由原告承接秀虹大桥30米T梁、陈家坝桥10米空心办梁板运输及安装工程。工程时间于2018年6月20日开工,计划2019年5月20日安装完成,合同总价约120万元。合同价款支付按每月安装片数75%结算,剩余运输安装费在梁板安装计量完成后一周内付清。
安装工程完毕后,原告与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对账结算,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尚欠原告788200元。2020年5月20日,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向原告支付40万元,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尚欠原告3882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被告***确认对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所欠原告388200元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并同意承担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间所签订的桥梁板安装运输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应属有效,桥梁板安装运输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桥梁板安装运输义务,被告逾期支付运输及安装费3882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运输及安装费38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与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未有约定,原告与被告***双方有相应约定,故原告只向被告***主张,但由于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合同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欠付原告运输及安装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阿陆建设有限公司运输及安装费388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8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杭州阿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阿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杭州阿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元,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3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明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伟超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