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安夙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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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11民初3543号



原告:衡水安夙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彭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MA07Y6LC7H。




法定代表人:胡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谦,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辉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3426N。




法定代表人:汪焕锋。




衡水安夙路桥材料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426.50元,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原、被告就秀洲大道(嘉塍公路以北)至东方路连接线道路第二合同段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盆式支座,合同总价款484721元,并约定结算方式,现被告结欠204426.50元。故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虽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商议不成时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协议管辖应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上述约定明显违反了协议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现无证据证明嘉兴市秀洲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本案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晨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