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5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73426N。
法定代表人:汪焕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948号2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94371588T。
法定代表人:龚卓利。
上诉人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缪蕾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杭州市西湖区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为由,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更是进一步将不动产物权纠纷划分为六类二级和三十四类三级案由。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范围,是指不动产物权,而非不动产债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更是将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结果相区分,从而确定纠纷的性质和案由。“实务界普遍认为,所有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根本没有必要,反而可能会给一些债权人造成行使权利的不便,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同在甲市,而案涉房屋在乙市,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去乙市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本案中,基于不动产租赁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实质是不动产债权,且原被告双方均在西湖区,如要求双方一定去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诉讼,实质上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制定的初衷,扩大解释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适用。二、一审裁定认为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立案之时,原告提交的《关于同意变更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合同履行主体的批复》、《使用协议书》,证明了原告因为国有企业改制,合并了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继受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在开庭之前,原告提交的补强证据进一步证明,浙江省政府、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同意由杭州石大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大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案涉标的,而石大公司又分别与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和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在庭审前,原告进一步提交了石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石大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了案涉标的,已经足以证明案涉标的权属情况。据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使用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租金70000元和利息4199.52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民事纠纷,应限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称的“石大公路笕丁路公铁立交桥下物资仓库”,是有上盖的建筑物,在性质上属于房屋(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因为租赁该房屋(不动产)而产生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不动产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另一方面,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诉称其承接了华龙工程处的权利义务,故此原告可根据华龙工程处与被告签订的《使用协议书》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还进一步提交了华龙工程处与杭州石大公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华龙工程处系涉案标的相关权利人。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标的权属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杭州石大公路有限公司系涉案标的的原始权利人,进而证明杭州石大公路有限公司可以将涉案标的相关权利授予给华龙工程处。由此,原告就涉案标的主张权利存在瑕疵,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涉案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现在向本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案纠纷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起诉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但依据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案涉租赁物为“石大公路笕丁路公铁立交桥下物资仓库”,故本案实质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前述不动产的所在地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由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缪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