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1253号
原告:德清县兴虎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下渚湖街道八字桥村。
法定代表人:朱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耀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汪焕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杨树兰,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德清县兴虎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虎公司)与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耀涛,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杨树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当事人补强证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20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耀涛,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杨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价款716181.76元;2.判令被告路达公司立即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59405.80元(以716181.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此后至被告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相同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路达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秀洲大道(嘉塍公路以北)至东方路连接道路第二合同段的项目供应黄沙与碎石。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路达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了一次中期结算,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路达公司供应黄沙、碎石共计总价为536126.1元,已支付10万元,剩余436126.1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后续4、5、6月材料款于2018年8月底前支付完毕。如以上承诺未能兑现,一切后果由***承担。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路达公司支付了原告价款20万元。2018年4月至6月,原告又陆续为被告路达公司供应黄沙碎石共计价款459196元,被告***交付给原告一份由被告路达公司盖章确认的中期结算单一份,确认上述价款(上述价格均未含税)。上述黄沙、碎石价款共计695322.10元(不含税),加上建筑用砂、土、石料3%的增值税税率,被告路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价款716181.76元。按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路达公司应当于2018年8月底之前付清。但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兴虎公司变更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路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价款695322.10元;2.判令被告路达公司立即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57675.53元(以695322.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此后至被告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相同方式计算)。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路达公司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路达公司承包的项目上不直接使用黄砂和碎石,需要使用的是预制板。预制板的供货人是被告***,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路达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预制板的供货合同关系。当时被告路达公司提出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时,要求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由于系个人没有办法直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找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基于发票和合同一致的要求,被告路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但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告路达公司供过货,被告路达公司也没有确认收到过货。至于200000元款项,是被告***要求被告路达公司从被告路达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里面直接付给了原告,原告开具了相应的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项目的合同约定以及根据实际预算大概需要的黄砂和碎石的款项为110万元左右,涉案项目已经支付的款项包括给原告的200000元和给案外人的90余万元,实际上也不可能再有原告主张的数十万元碎石和黄沙货款。
被告***辩称:一、供应材料是其跟真正的供货商唐国良之间发生的,唐国良自2010年开始就一直向被告***供货,被告路达公司仅涉及一个项目,仅做了十片预制梁,跟本案争议供货无关;二、原告并不供应黄沙,黄沙是由唐国良供货的;三、其认可对账单的内容,被告路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实质的供货关系,签合同是为了开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材料供应合同、承诺书、送货单、送货清单、对账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证据关联性、证明力问题将结合后文阐述。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授权委托书,被告路达公司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存在事后制作的可能,且并未向被告出示过。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经原告与唐国良签章、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兴虎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备有效形式,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兴虎公司、唐国良陆续向***位于××路××号的预制板厂供应碎石、黄砂等材料,供货金额合计995322.10元。
2018年4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2018年4月15日***与唐国良将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份的碎石、黄砂对账单经双方核算无误,总价536126.10元(截至2018年2月***已支付材料款给唐国良100000元),剩余436126.10元,今***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唐国良(税金除外);后续2018年4月、5月、6月材料款承诺于2018年8月底前支付完毕;如需开发票,由***将税金补给唐国良,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货;以上承诺事宜,若未能兑现,一切后果由***承担,梁板不能装车。
另查明,路达公司(甲方)与兴虎公司(乙方)签订有一份《材料供应合同》,约定:根据甲方项目秀洲大道(嘉塍公路以北)至东方路连接道路第二合同段施工需要,乙方供应甲方工程梁场施工所需的碎石、黄砂材料;黄砂暂定数量3750吨,暂估单价120元,碎石暂定数量6000吨,暂估单价110元,总金额合计1110000元;单价由甲乙双方根据每月的市场行情上浮或下跌情况协商后确定;当月所供碎石、黄砂材料于次月一周内将材料工程量核算完成后,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材料款;等等。2018年6月24日,兴虎公司就其供应至××路××号的黄砂、碎石材料向路达公司开具金额为436126.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路达公司就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了认证、抵扣。2018年9月21日,路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兴虎公司支付石子款200000元。
再查明,兴虎公司与唐国良签署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兴虎公司委托唐国良作为其经办人,负责处理关于兴虎公司于2017年7月与路达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项下的相应事务的履行,具体权限包括黄沙、碎石原料库存的调配、相应货物的运输、与对方公司的款项结算、应收账款的催收等。该《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欠付货款695322.10元的事实已作出确认,其辩称实际供货方为唐国良,但是根据原告兴虎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另结合原告兴虎公司持有相应送货单、《承诺书》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唐国良系代表原告兴虎公司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故原告兴虎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路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路达公司、***均辩称当事人签署案涉的《材料供应合同》是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路达公司与兴虎公司之间实际并无供货关系;被告路达公司另辩称其仅向被告***采购工程预制梁,被告***向原告采购黄砂、石子,原告从未向其供货,故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兴虎公司与被告路达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系在双方自主磋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且内容不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依法产生约束力,被告路达公司辩称其仅为开具发票而签订合同,其行为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其次,《材料供应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供应甲方工程梁场施工所需的碎石、黄砂材料”,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兴虎公司交付碎石、黄砂的××路××号地址即***用于浇筑工程预制梁的场地,而***与路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预制梁的供应关系,由此可知,被告路达公司辩称其从未采购石子、黄砂,亦未收到原告供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再次,原告兴虎公司就其供货已向被告路达公司开具金额为436126.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路达公司已办理认证扣税,并向原告兴虎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石子款,故被告路达公司辩称案涉《材料供应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意见无法成立;最后,被告路达公司称其与案外人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唐立勇沙石经营部(以下简称唐立勇经营部)之间并无关于采购沙石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在***向唐立勇经营部采购沙石,且唐立勇经营部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其又向唐立勇经营部支付碎石、黄砂款共计924000元,由此可见,被告路达公司在向沙石材料供应商先行支付货款后再与被告***进行预制梁款项结算的做法更符合双方的交易模式。综上,本院对于被告路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兴虎公司主张被告路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5322.10元,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根据《材料供应合同》、《承诺书》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兴虎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有关利息计算标准,鉴于双方未作约定,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兴虎石料有限公司货款695322.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德清县兴虎石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0元(原告德清县兴虎石料有限公司已预交11556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原告德清县兴虎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路达公路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冯荔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