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1民初808号之一
原告:常州天普马鞍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河海工业园薛家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2495541L。
法定代表人:汪春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70579846。
法定代表人:袁卫刚
原告常州天普马鞍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原告常州天普马鞍板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天普马鞍板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天普马鞍板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8元,保全费3078元,合计7536元,由原告常州天普马鞍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少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