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1926号
原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739301X1。
法定代表人:刘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开发区西区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70579846。
法定代表人:袁卫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旭光,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曼公司)与被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迪、可旭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旭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丰、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竣工损失4116150.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原告车间一、二、三工程,其中车间一约定工期为150日,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开工,原告为了出租厂房,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实际并未完工,剩余工程由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至2016年4月11日才实际完工,被告逾期121天,原告按照建筑面积6747.84平方米,年租金标准210元/平方米主张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即110天的逾期竣工损失计427055元。车间二、三约定工期为240日,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开工,在未依约完工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12日停工撤离,致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至2018年2月12日完工,逾期458天,原告按照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年租金标准210元/平方米主张逾期竣工损失计3689095.89元。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位于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开发区车间一、二、三的施工,其中车间一的施工面积为6747.84平方米,车间二、三的施工面积为14000平方米(其中报建面积为5281.38平方米),桩基工程由原告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被告在实际施工期间配合桩基工程的施工进度,而且实际施工中双方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增减,但被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施工内容,并竣工验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其次,因原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的施工进度和施工内容受到严重影响,在此情形下被告依然坚持完工并完成了竣工验收,现被告就原告拖欠工程款事宜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日,罗曼公司取得颜巷村车间一、二、三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12029.22平方米。2016年4月22日,罗曼公司取得颜巷村车间二、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5281.38平方米。
2015年3月18日,罗曼公司作为发包人,七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罗曼公司将其位于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开发区的车间一土建、水电发包给七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6747.84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日历天(不含桩基工程)。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2015年4月25日,罗曼公司与七建公司就案涉车间一的承发包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罗曼公司将其位于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开发区的车间一土建、水电、桩基、土方、门窗、防水、涂料、预拌砂浆、商品砼发包给七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6747.84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车间一的桩基工程由罗曼公司另行发包给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桩基施工工期约为一个月。七建公司施工的车间一工程内容部分的工程期限为150日历天,七建公司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
2016年1月12日,罗曼公司与七建公司对案涉车间一进行了竣工验收,载明: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建筑面积6747.84平方米,验收意见为:工程资料基本齐全、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规定、已完成工程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签订工程保修书、同意竣工验收。2017年5月,罗曼公司领取了车间一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2016年3月16日,罗曼公司作为发包人,七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罗曼公司将其位于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开发区的车间二、三土建、水电、桩基、门窗、防水、涂料、预拌砂浆、商品砼发包给七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5281.38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日历天。
2016年4月8日,罗曼公司作为甲方、七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议标后,确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生产车间二、三工程,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如下施工协议。本协议作为结算依据,直接发包协议的补充文件,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率。一、工程概况及范围1、地点: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开发区。2、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3、工程范围:生产车间二、三工程。二、合同工期:工期为240日历天(如遇天气及不可抗力原因,工期相应顺延)。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按国家施工验收规范验收)。四、工程造价1、本工程一次性定价为人民币壹仟零陆拾万元整(¥10600000)。2、本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3、工程量如有增加或减少,按施工现场签证单甲方签字认可后,按实结算。4、本工程采用自拌砂浆。5、工程外墙做法为116涂料,外墙装饰由甲方自理。五、付款方式:1、工程开工前预付一佰万元(¥1000000);基础平付一佰万元(¥1000000);三层楼面浇好付一佰万元(¥1000000);工程封顶付一佰万元(¥1000000);2016年年底付一佰陆拾万元(¥1600000);2017年5月1日付捌拾万元(¥800000);2017年11月1日付捌拾万元(¥800000);2017年底付玖拾万元(¥900000);2018年5月1日付捌拾万元(¥800000);2018年11月1日付捌拾万元(¥800000);2018年底付玖拾万元(¥900000)。六、三通一平:甲方在开工前做好三通一平,为开工提供方便。七、本工程中如发生安全质量事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八、1、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等工作均由乙方负责;2、有形市场的各类交易费用根据相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负责;3、甲方直接发包部分如出现质量、安全等问题及由此造成的工程延期等其它问题,均由甲方承担;4、如由甲方提出的变更,在竣工验收过程中不能正常验收的,所产生的责任均由甲方承担;5、本工程少报多建,在施工过程中因此而发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出面解决,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行政责任,由甲方承担。6、本工程不再进行质监验收,待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等相关单位进行设计验收。7、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8、本协议一式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就案涉车间二、三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备案合同,并按照5281.38平方米面积办理了规划许可证。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工程工期为24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案涉车间二、三工程少报多建,实际施工中已对原方案、面积等进行了变更,实际建造面积为14000平方米。目前,罗曼公司未能领取车间二、三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审理中,七建公司就案涉车间二、三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3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建筑面积5281.38平方米,验收日期2016年12月28日,验收意见:工程资料基本齐全、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规定、已完成工程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签订工程保修书、同意竣工验收。但案涉车间二、三实际并未施工完毕,2017年5月中旬左右七建公司停止施工,后退场,罗曼公司随即另找他人继续进行施工。
2018年12月13日,罗曼公司现场负责人冯永明与七建公司现场负责人沈雪明就案涉车间一、二、三工程量签订书面确认书一份,确认车间一存在水工程、卫生间、外墙涂料、水塔、墙角坡度、外墙水管等部分工程未完成;车间二的工程量为楼层浇筑(6层)、增加面积为1017.7平方-天井面积118平方、楼层为双拼混凝土结构、模板脚手架由七建公司提供、窗户北面小窗户每层24个×5层(120个)、院子内小窗户每层12个×5层(60个)、西墙大窗户2个、东墙小窗户5个、大窗户5个、七楼靠北大窗户7个、七楼靠院内大窗户4个、楼梯间1个、砖砌墙面为441平方、地坪刮浆为4297.62平方;车间三工程量为:楼层浇筑面积7777平方、增加920.75平方(6层)、扣三车间天井一个,面积59.1平方、楼层为双拼混凝土结构、模板脚手架由七建公司提供、窗户东南一小段二楼到六楼每层6个×5层(30个)、砖砌墙面为388.8平方。冯永明反映:截止2016年12月28日,车间二、三主体工程尚未完工,之所以双方办理了书面竣工验收手续,是因为施工单位在另外的地方承接了工程,项目经理证及安全员证要从罗曼工程中退出来,必须进行验收后才能退证。2017年5月中旬七建公司撤场,撤场时车间二、三的主体工程基本完工。
另查明:2018年10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七建公司就案涉车间一、二、三工程余款诉罗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苏0581民初13683号)。该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苏州中润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车间一、二、三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车间二、三没有竣工图纸,也无详细变更图纸,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及看现场的实际情况,无法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实际施工与原设计图纸不一致,提供的部分手绘图纸只是外廓相当于平面尺寸,细部、局部都没有,鉴定报告是根据看现场的实际情况,没有做或减少部分算在减少工程量中,出具了关于车间一未做工程量的造价及车间二、三增加和减少工程量的造价报告。
本案审理中,根据罗曼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远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间一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及案涉车间二、三2016年11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的租金标准进行了鉴定评估。苏州远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估价报告,其中案涉车间一(建筑面积6747.84平方米)2015年9月的年租金标准为216.35元/平方米、月租金标准为18.03元/平方米,2015年10月至12月的年租金标准为216.70元/平方米、月租金标准为18.06元/平方米,2016年1月至3月的年租金标准为217.04元/平方米、月租金标准为18.09元/平方米;案涉车间二、三(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2016年11月至12月的年租金标准为218.43元/平方米、月租金标准为18.20元/平方米,2017年1月至3月的年租金标准为221.14元/平方米、月租金标准为18.43元/平方米,2017年4月至9月的年租金标准为222.91元/平方米、月租金标准为18.58元/平方米,2017年10月至12月的年租金标准为223.26元/平方米、月租金标准为18.61元/平方米,2018年1月至2月的年租金标准为226.36元/平方米、月租金标准为18.86元/平方米。罗曼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644元。罗曼公司与七建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车间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且车间一取得规划许可,被告亦是按照工程规划进行施工,原告也取得了车间一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故原、被告就车间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审理中,双方确认车间一的桩基工程系原告另行发包第三人施工,被告就车间一施工部分的施工工期为150日历天,被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根据原、被告盖章确认的车间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内容,车间一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原告虽主张车间一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但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其一、原告主张因对外租赁需要而对车间一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原告主张,车间一既已可以对外租赁,可见工程应施工完毕;且,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原告已投入使用(对外租赁)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况且,双方履行了车间一的竣工验收手续。其二、根据双方现场负责人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看,车间一未完成的工程量并不涉及主体工程部分,多为零星的修补工程,仅涉及双方就车间一工程结算价格的相应减少问题,并不影响车间一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故被告就案涉车间一的施工并未逾期竣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间一逾期竣工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就案涉车间二、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车间二、三工程系少报多建,实际建筑面积并未经规划部门认可,故双方就案涉车间二、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但当地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作出违法建筑认定,亦没有责令拆除,且双方确认案涉车间二、三早已投入使用,故工程施工期限可参照双方确认的240日历天进行考量。审理中,双方确认车间二、三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被告于2017年5月中旬撤场。虽然被告提供了车间二、三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但车间二、三至被告撤场时未实际竣工验收,该事实可从现场负责人的陈述、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关联案件鉴定中双方确认的被告施工内容均可证实。对于被告从车间二、三的撤离时间,双方确认为2017年5月中旬,原告主张为2017年5月12日,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就车间二、三的施工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12日,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240日历天的施工期限,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完工181天造成的逾期竣工损失。被告撤场后,原告随即另寻他人继续施工,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行为看,在被告从车间二、三撤场时双方已表达了终止合作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7年5月12日之后的逾期竣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就车间二、三实际履行的工程合同中并未对逾期竣工损失约定计算标准或方式,现原告主张按照年租金21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逾期竣工损失,并申请了租金评估,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结合评估报告,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事实,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就车间二、三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双方对车间二、三系少报多建均明知,故双方均存在相当过错,本院根据逾期竣工天数、租金标准、双方过错及双方确认的实际建筑面积等,综合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车间二、三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729000元。至于被告称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至其停工、延期的抗辩,因双方确认的实际履行的车间二、三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在此种情况下享有停工或延期施工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72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2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7644元,合计72373元,由原告常熟市罗曼制衣有限公司负担42630元,被告常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中的2974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艳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兰
人民陪审员 潘惠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