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275号
原告:**,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财,执业证号3240716110016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文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09692235A。
法定代表人:黄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大龙大道8号南州国际文华苑12栋1单元1层1号、2层1号、3层1号、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N。
负责人:陈华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171067950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芳,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睿于2021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追加申请,申请追加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将本案延期于2021年3月2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财与被告***暨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吴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5932.66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6日,原告**因在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瓮安县坤邦项目部务工期间不慎被重物砸伤,伤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多发性骨折,并在住院96天后即2019年12月31日出院,同时在2020年1月1日转入康复科继续住院9天后出院,两次住院共计105天。另外原告务工期间系给被告***务工,与其成立雇佣关系,该项目工程由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出院后,并于2020年12月7日前往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20年12月3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评定;一、伤残程度评定10级;二、误工期限为150-21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90-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赔偿一事,因分歧较大多次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我只是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所属坤邦建筑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仅仅是负责事后工地的现场管理工作,涉及到该工程的权利义务都是由建筑三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涉案的雇主,依法没有赔偿原告的责任。
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明显过高,由于原告是农村居民,误工费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鉴定的鉴定天数按照最高天数计算也不合理,应当调减原告诉求的金额。
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共同答辩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的生活费在本次诉讼金额中予以扣除,为24686元。建筑三公司因为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诉讼的费用均在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三公司垫付的医药费金额为45117.2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意见了。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险,对于原告的请求,赔偿损失计算清单第1、2、3、4、6、7、8、10项(即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2、对于残疾赔偿金,鉴定书应当按照保险行业的标准来鉴定,其余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承建的瓮安《坤邦·城市公园》工程项目部的施工人员,为该公司提供劳务,主要负责打孔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9年9月26日,原告在打孔桩作业过程中,不慎被钢管架砸伤,随即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多发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在瓮安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骨科住院治疗96天后于2019年12月31日出院,并于2021年1月1日转入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2021年1月9日康复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0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由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垫付,该笔费用不包含在本案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范围内。被告***代表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生活费、车费等共计24686元,由原告立据了三张收条为证。2020年12月7日,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了遵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343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21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90-120日,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了检查费282元(取整)和鉴定费1900元。2020年1月9日与2021年5月15日,原告两次到就诊医院复印病历,支付了病历复印工本费200元。
另查明: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为该公司位于贵州省瓮安县文峰大道塔坡公园脚的《坤邦·城市公园》9、10、13、20#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人购买了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医疗费用保额80000元/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额80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8日0时至2020年8月30日0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为贵州省仁怀市九仓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常住城镇人口,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主要负责打孔桩,其与丈夫生育了两个儿子,均已成年,本人无其他需扶养人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及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提交的收条、车费收据、保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发票金额与原告主张的1000元不吻合,且其中包含一张加油站发票,该张发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张发票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其余两张发票为遵义到瓮安的普通乘车发票,乘车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吻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的雇请,为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承建的《坤邦·城市公园》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接受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的安排和管理,由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为雇主,原告为雇员。被告***系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与原告并未构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劳务以及受伤的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仍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现将本案赔偿金额确定如下:
1、误工费35871元。结合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标准有误,天数应取鉴定意见的中间值计算,本院参照贵州省2019年度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739元/年进行计算,具体计算为72739元/年÷365天×180天=3587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9621元。原告主张的标准有误,天数应取鉴定意见的中间值计算,本院参照贵州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821元/年÷365天×75天=962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450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天数应取鉴定意见的中间值105天计算,故应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到鉴定机构做司法鉴定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原告住院10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10500元,原告的计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72192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居住在城镇,参照贵州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计算为36096元/年×20年×10%=72192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检查费282元(取整)。原告提供了检查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病历复印工本费200元。该费用为原告为了主张权利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金额,其依照鉴定意见诉请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2192元+误工费35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82元+病历复印工本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44245元。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80万元/人)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8万元/人),原告从事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受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除医疗费以外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80万元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垫付的24686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内,且原告已经收取了该费用,故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即本案中原告应获的经济损失金额为144245元-24686元=119559元),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可以就垫付的该笔费用另行向太平洋财险黔南支公司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病历复印工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九千五百五十九元(119559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元,由瓮安县建筑三公司负担449元,由**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雷 睿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向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