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建筑三公司

某某、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725民初156号
原告:周啟平,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文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09692235A。
法定代表人:黄安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啟平与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筑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艳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建筑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啟平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保留金共计137162.97元;二、判决被告自2020年12月16日起以未退工程质保金、保留金137162.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年利率(2020年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274天,逾期付款利息为4479.02元),第一、二项合计141641.99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瓮安县各地饮水工程建设施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承接了:1、珠藏镇牛场坝乡和平饮水安全工程;2、珠藏镇牛场坝乡羊鹿村饮水工程;3、猴场镇牛头寨、洗脸塘饮水安全工程;4、天文镇老街村清水官家坳组饮水工程;5、珠藏镇石榴山马市坪、桐梓坡村红岩竹林杆;6、2013年中央预算内资金学校饮水安全项目Cl标段;7、建中镇2014年饮水安全项目高榜村底坪饮水安全工程。前述案涉工程完工后,发包方瓮安县水务局、水利站从原告应获工程款中分别扣留了:1、珠藏镇牛场坝乡和平饮水安全工程质保金13900元、保留金41700元;2、珠藏镇牛场坝乡羊鹿村饮水工程保留金18652.43元、质保金6300元;3、猴场镇牛头寨、洗脸塘饮水安全工程质保金4601.67元、保留金4597.26元;4、天文镇老街村清水官家坳组饮水工程质保金4152.57元、保留金1128.47元;5、珠藏镇石榴山马市坪、桐梓坡村红岩竹林杆质保金12360.00元、保留金6522.80元;6、2013年中央预算内资金学校饮水安全项目Cl标段质保金12820.39元;7、建中镇2014年饮水安全项目高榜村底坪饮水安全工程保留金7577.38元、质保金2850.00元,七个项目共计扣留了137162.97元。因质保期及保留期已过,2020年12月15日瓮安县水务局通过瓮安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零余账户将包含他人17959.78元的质保金及原告应取得的前述七个项目的质保金137162.97元,共计156479.95元退还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将他人的17959.78元退还后,拒绝退还原告应获得退款137162.9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本公司与原告周啟平没有任何业务项目往来,也没有原告起诉本公司所涉的项目,原告起诉的项目中,有一部分是本公司做的,但并不是原告周啟平做的,本公司承建了江界河镇铜锣乡白果村、珠藏镇牛场坝乡长寿村的饮水安全项目;二、本人是2015年12月到建筑三公司上班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义务,该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当时本公司是集体企业,且本公司的项目都是自己在经营;三、原告并没有本公司项目的委托依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如果系挂靠关系应该会提供该项目的委托书;四、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本公司缴纳了保证金,一般保证金都是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履约保证金应当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因需改善乡(镇)、村的饮水环境,根据瓮安县人饮安全领导小组及瓮安县水利局对改善人饮安全的相关要求,瓮安县水利局、珠藏镇人民政府、建中镇水利站等多个部门作为人饮安全工程的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招标,建筑三公司承包了部分人饮安全工程,具体承包及签订合同情况如下:一、2013年8月18日,周啟平以建筑三公司的名义与瓮安县水利局签订了《瓮安县2013年中央预算内资金学校饮水安全项目C1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17562元;二、2013年9月17日,黄恩礼以建筑三公司的名义与珠藏镇人民政府签订《瓮安县2013年中央预算内资金珠藏镇石榴山马市坪、红岩竹林干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为247200元;三、2013年9月19日,周啟平以建筑三公司的名义与瓮安县天文镇水利站签订《瓮安县2013年天文镇老街村、清水、关家坳组人饮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95013元;四、2013年10月10日,周啟平以建筑三公司的名义与瓮安县猴场镇水利站签订《瓮安县2013年草塘镇桃园村牛头寨、洗脸塘人饮安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92077.63元;五、2014年10月23日,周啟平以建筑三公司名义与建中镇水利站签订《瓮安县建中镇2014年饮水安全项目建中镇高榜村底坪人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56996元;六、2014年11月20日,周啟平以建筑三公司的名义与瓮安县珠藏镇水利站签订《瓮安县2014年中央预算内资金珠藏镇牛场坝乡和平水安全项目工程协议书》和《瓮安县2014年中央预算内资金珠藏镇牛场坝乡羊鹿村水安全项目工程协议书》两个合同,工程总价分别为278580.25元和126424.81元。上述工程,被告建筑三公司除与各工程发包人约定工程价款外,还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保留金、工程保修、纳税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后工程完工并经过验收,且双方约定的一年工程保修期届满,被告建筑三公司向各发包方申请退还工程保留金,经各发包方审核,瓮安县水利局于2020年12月15日通过瓮安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财政零余额账户依约向被告分别退还了156479.95元和10427.38元工程保留金,具体如下:珠藏镇牛场坝乡和平饮水安全工程质保金13900元、保留金41700元;珠藏镇牛场坝乡羊鹿村饮水工程保留金18652.43元、质保金6300元;猴场镇牛头寨、洗脸塘饮水安全工程质保金4601.67元、保留金4597.26元;天文镇老街村清水官家坳组饮水工程质保金4152.57元、保留金1128.47元;珠藏镇石榴山马市坪、桐梓坡村红岩竹林杆质保金12360.00元、保留金6522.80元;2013年中央预算内资金学校饮水安全项目Cl标段质保金12820.39元;建中镇2014年饮水安全项目高榜村底坪饮水安全工程保留金7577.38元、质保金2850.00元,七个工程项目共计137162.97元。瓮安县水利局将质保金退还至被告建筑三公司后,原告周啟平认为上述工程系其挂靠被告建筑三公司所承建,故瓮安县水利局退还至被告账户的137162.97元质保金应归原告所有,但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建筑三公司均拒绝支付,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建筑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冷登高(已故),现法定代表人为黄安祥,周啟平以建筑三公司名义与工程发包人签订合同均系冷登高任职期间,且建筑三公司中标后在投标清单均加盖了公章,周啟平亦在投标清单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冷登高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此外,在冷登高任职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建筑三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进行转账,其中部分转账载明所转款项为工程款,且瓮安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收付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和11月25日向周啟平分别转账27662.24元和4645.75元,均备注了该两笔转账为水利局退还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周啟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瓮安县2014年中央预算内资金珠藏镇牛场坝乡和平水安全项目工程协议书、瓮安县2014年中央预算内资金珠藏镇牛场坝乡羊鹿村水安全项目工程协议书、瓮安县2013年草塘镇桃园村牛头寨、洗脸塘人饮安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瓮安县2013年天文镇老街村、清水、关家坳组人饮安全工程施工合同、瓮安县2013年中央预算内资金珠藏镇石榴山马市坪、红岩竹林干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协议书、瓮安县2013年中央预算内资金学校饮水安全项目C1标段施工合同、瓮安县建中镇2014年饮水安全项目建中镇高榜村底坪人饮工程施工合同、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收据、周啟平建行账户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开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引发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周啟平是否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建筑三公司收到的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是否应退还给实际施工人;三、若质保金应退还给实际施工人,退还金额是多少;四、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能得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尽管被告建筑三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周啟平出具委托书,仅在原告周啟平与各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上盖章,但在合同的投标清单中,被告建筑三公司在竞标人处加盖了公章,原告周啟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建筑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冷登高的签名章,且被告建筑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有过实际施工行为,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周啟平系被告建筑三公司的员工或周啟平签订合同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另,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建筑三公司多次向原告周啟平转账,且部分转账载明了所转款项为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建筑三公司系名义的施工人,原告周啟平系实际施工人,同时,可以据此确认原告周啟平借用被告的资质与各工程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各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谁就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虽然原告周啟平没有施工资质,其以被告建筑三公司的名义与各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其施工的合同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应视为其履行了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各工程发包人应将剩余工程款(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周啟平,而不应支付给名义上的施工人即被告建筑三公司,现各工程发包人已将工程质保金支付给了被告建筑三公司,故对于由原告周啟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涉的质保金,被告建筑三公司应予以退还给原告。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137162.97元。经查,各工程发包人向被告建筑三公司共计支付质保金156479.95元和10427.38元,案涉工程所涉的质保金为137162.97元,但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瓮安县2013年中央预算内资金珠藏镇石榴山马市坪、红岩竹林干饮水安全项目工程协议书》系案外人黄恩礼以建筑三公司名义与珠藏镇人民政府签订,若原告认为该工程的质保金应归其所有,其应当对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证实,尽管黄恩礼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就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鉴于原告与黄恩礼系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与黄恩礼均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委托书,故对案外人黄恩礼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工程所涉的质保金18882.8元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案外人黄恩礼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被告建筑三公司需退还质保金的金额,应为137162.97元-18882.8元=118280.17元。
针对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周啟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含质保金理应归其所有,而被告建筑三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工程质保金,但至今并未将应支付给原告周啟平的质保金予以退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亦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就被告逾期未退的质保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而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以实际应退金额118280.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3.85%计算,计算期间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啟平质保金(剩余工程款)118280.17元并支付逾期退款损失(以118280.17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周啟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负担1306元,由原告周啟平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奚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晓峰
书 记 员  况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