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建筑三公司

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622号
原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文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09692235A。
法定代表人:黄安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远礼,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大龙大道8号南州国际文华苑12栋1单元1层1号、2层1号、3层1号、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81964N。
负责人:陈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远礼、被告太平洋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原告赔偿潘会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182,665.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因承建贵州瓮安坤邦.城市公园9、10、13、20号楼在被告所属的瓮安县营业厅投保了30人的人身保险,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每人8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80,000元。2019年9月26日,施工人员潘会在施工时不慎受伤,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职工垫付医药费45,117.2元。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鉴定中心鉴定,潘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210天,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90-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现潘会已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潘会各项损失137,548.66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潘会作为原告施工人员在工地受伤,应由被告代原告赔偿,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本案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因其诉请的部分金额已另案处理,本案中只主张原告为受害者潘会垫付的医药费45,117.2元、生活费及护理费24,686元,故将诉请金额变更为69,803.2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变更诉请无意见;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的起诉在瓮安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案号是(2021)黔2725民初275号,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了(2021)黔2725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2张、车费收据1张、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收费票据(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认定事实:原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位于贵州省瓮安县文峰大道塔坡公园脚的《坤邦·城市公园》9、10、13、20#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人购买了建筑施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80万元/人)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限额为8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8日0时至2020年8月30日0时止。蔡远礼系原告上述工地项目部的管理人员。2019年9月26日,原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施工工人潘会在原告上述工地实施打孔桩作业过程中被钢管架砸伤,受伤当日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蔡远礼在潘会受伤住院期间代表原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向潘会支付了生活费、护理费等共24,686元,向瓮安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45,117.2元。2021年1月19日,潘会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及蔡远礼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共155,932.66元;2021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21)黔2725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潘会各项经济损失共119,559元。本案中原告已向潘会支付的生活费、护理费等共24,686元及医疗费45,117.2元在(2021)黔2725民初275号案件中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位于贵州省瓮安县文峰大道塔坡公园脚的《坤邦·城市公园》9、10、13、20#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建筑施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施工工人潘会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地做工受伤,原告在潘会住院治疗期间向潘会及瓮安县人民医院支付了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共计69,803.2元;潘会受伤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垫付的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代被告向潘会已赔偿的费用69,80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潘会系保险合同的保险受益人,瓮安建筑三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因瓮安建筑三公司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即合同的相对人,其向受害者潘会赔付的费用69,803.2元系被告太平洋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其作为原告要求太平洋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垫付款人民币六万九千八百零三元二角(69,8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7元,原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负担1,2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7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瓮安县建筑三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2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容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驰鑫
书 记 员 刘镇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