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2142号
原告:瓮安县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白沙井麻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551940541L。
法定代表人:谢伯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福,男,汉族,1978年4月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银松,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18843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709692235A。
法定代表人:黄安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5单元7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609049802。
法定代表人:陈会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贵,女,汉族,1984年4月8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梁智综,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安公司”)与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筑三公司”)、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博公司”)、第三人梁智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福、万银松,被告建筑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安祥,被告亿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邓先贵,第三人梁智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的供货货款人民币5503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生产混凝土。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瓮安县草塘中学建设项目承建方。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梁智综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其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每月对账一次。被告应付混凝土货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供应砂石,原告用应付砂石货款与第三人冲抵,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2017年8月,三方口头约定,原告供货方改为被告瓮安县建筑三公司,但每月对账人员仍是被告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人员,至2018年1月25日,原告共享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为2400370元。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只向原告供应砂石56060.7方,合计砂石款1850003.1元,且不能再向原告供货,据此,原告向被告多供应的混凝土款550370元无法抵扣。虽然三方签定合同时没有对多供应的供货款如何处理,但被告作为混凝土使用方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其侵害,原告特诉讼到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建筑三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三公司,三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未差欠原告的钱,该案与三公司无关。
被告亿博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不认可金额,还需要对账,我方应支付的款项需要走账,需将之前我方支付的185万元账走完,需要提供票据,我方才能支付后续的款。且要求后续款项先开票后付款。对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这是三个项目,亿博公司是亿博公司的账目,还有其他公司的账目,对于亿博公司的账目,不准确。
第三人梁智综的答辩意见:这笔账我们三方已经协商过,我同意185万元三方来扎账,剩余的欠款,经三方协商,由供货方收款,由欠款方付钱。所以后面的欠款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亿博公司(乙方)以及第三人梁智综(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明确:供方瓮安县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需方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瓮安县草塘中学建设项目。各方就工程概况、混凝土标号、单价、交货期限、数量、地点、计量验收、结算及付款方式、各方责任、保证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分别做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经甲、乙方指定人签字认可的混凝土结算单(或对账函)是乙方付款的依据,每月砼双方核对签认后作为最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后将货款中的18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与第三人梁智综进行了冲抵,对于未冲抵的部分被告未支付,原告遂于2021年4月27日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1、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供货的事实及抵扣第三人185万货款的事实无争议;2、三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甲方就(原告)指定签订人为:张月婷、毛文学。被告亿博公司庭审中陈述刘孟在本案涉及草塘项目负责收货对账,其签署的对账单系职务行为;3、原告提的商砼交汇总表共计19张、销售明细3张,金额共计2400370元,在共计19张对账单中标注施工单位为亿博公司并有施工方经办人刘孟签名的共14张,金额为2158750元,标注施工单位为建筑三公司并有施工方经办人刘孟签名的共5张,金额为88530元,而销售明细3张均标注施工单位为亿博公司,其中2张施工方经办人刘孟签名,1张施工方经办人为雷小松,庭审中被告建筑三公司陈述并未授权给刘孟及雷小松,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4、第三人陈述与其已经抵扣185万元,剩余的欠款,经三方协商,由供货方收款,由欠款方付钱。后面的欠款与其无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商砼汇总表复印件、砼销售明细复印件、砂石材料汇总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合同法之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亦符合合同中供需方的合同主体特征,虽然合同中有明确鉴于丙方(即第三人)与甲方(即原告)方存在供应沙石货款,甲方供应给乙方(即被告方)混凝土货款,由乙方支付给丙方。甲方用沙石货款冲抵丙方从乙方所收的混凝土款的约定。但不能理解为第三人系全部货款的指定收款方,该约定系在原告确认抵扣的范围内进行冲抵,对于超出部分未能冲抵的货款需方仍应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对于双方的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已履行了供货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
对于金额的问题,原告提的商砼交汇总表显示被告方负责收货对账的人员刘孟签字确认的涉及被告公司项目金额共计2158750元,扣除已与第三人抵扣的185万元,尚欠308750元被告应支付。对于标注施工单位为建筑三公司,金额为88530元及经办人雷小松签名的金额为153090元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合同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明确。
对于被告亿博公司主张需要走账以及要求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意见,因在合同中约定丙方冲账时需开增值税发票给乙方结账,并未约定付款必须以原告方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先开票后付款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瓮安县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三十万零八千七百五十元(小写308750元);
驳回瓮安县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652元,由贵州亿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66元,瓮安县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86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304元(或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缴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鹉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