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龙邦建设(河南)有限公司

王某;杨某;某(河南)有限公司;朱某;陈某乙;胡某;某某;史某;陈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1702民初344号 原告:***,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九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0********。 原告:***,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镇横石村三组10号。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83********。 原告:***,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镇横石村二组33号。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89********。 原告:***,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二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90********。 原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镇彭家垅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8********。 原告:***,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铁铺乡耿楼村东头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62********。 原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铁铺乡耿楼村东头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65********。 六原告诉讼代表人:***,基本信息同上。 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开源办事处张楼村白庄01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86********。 被告:中水龙邦建设(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安皋村人民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MA9LCBBC6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水龙邦建设(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龙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的诉讼代表人***,被告***、被告中水龙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班组人工费共计55000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水龙邦建设(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6月10日至7月8日,原告等七人受被告***雇佣,在南阳市宛城区三川御宾府翡翠云樾项目27#、28#楼从事外墙石材干挂工作。施工期间,原告自行垫付生活费,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班组人工费5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水龙邦建设(河南)有限公司系经登记存续的企业,经营范围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许可项目,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实施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其未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义务,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求无异议,是朋友介绍去中水龙邦公司干活的,款项还没有结算,我现在也在起诉阶段,双方约定在仲裁委员会起诉,仲裁委员会那边已经交费受理了。 被告中水龙邦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雇佣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受***雇佣,在案涉项目从事外墙石材干挂工作。原告完成工作后与***进行结算,***向其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对合同之外的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答辩人并非案涉劳务的分包主体,***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案涉翡翠云樾项目27#、28#楼幕墙及格栅工程由答辩人总承包答辩人仅将其中石材班组劳务分包给***、***。答辩人对***、***将劳务再次分包给***的行为不知情,更不清楚***是否又分包给***。***既非答辩人工作人员,也非答辩人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或分包人,答辩人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或劳务费。三、答辩人无需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责任,前提是“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答辩人分包给的是***、***,并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的欠款行为与答辩人有关。原告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合同相对方***独立承担。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双方已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55000元人工费及利息的付款义务,应由***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陈述,2025年6月10日至7月8日,期间原告7人班组受***雇佣在南阳市宛城区三川御宾府翡翠云樾项目27#、28#楼从事外墙石材干挂工作,七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劳务工作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提供自制工资表一份,载明:“河南南阳市三川御宾府27、28#楼石材干挂7名工人工资表如下:***工资7858元、***工资7857元、***工资7857元、***工资7857元、***工资7857元、***工资7857元、***工资7857元,以上七原告分别在落款签名并按有手印。”七原告还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班组在三川御宾府,27#、28#(翡翠云樾项目)石材干挂人工费共计587平方,人民币54000元+1000元。***,2025年7月6号,412823198606117231,并在落款处签名、按手印。” 七原告还提供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提供劳务的现场照片及垫付生活费的微信付款明细,拟证明七原告在施工现场进行工作、日常垫付的生活费和向***催要劳务费的事实。 还查明,案外人***、***与***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石材班组》载明:“工程发包人:***、***,工程承包人:***。一、承包工作内容:三川御宾府室外施工项目,具体施工内容:27#28#楼石材幕墙、铝单板、格栅、百业、金属线条(含人工、材料、机械、税费、验收)...九、(二)乙方责任:5、(7)甲方支付劳务分包款当日,乙方必须发放所属人员工资。因所属人员未领到工资发生纠纷,由乙方处理,造成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8)乙方不得将本合同的劳务作业转包。否则,乙方将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扣发转包工程款相应劳务款。甲方代表签字:***、***(按手印),乙方代表签字***(按手印)2025年5月12日。” 庭审中,被告***陈述***与其系男女朋友关系,中水龙邦公司陈述该工程款项未和***、***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七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5000元未付这一事实,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7日起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LPR)报价利率3.00%为基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中水龙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中水龙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七原告请求被告中水龙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充分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LPR)报价利率3.00%为基础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70元,共计115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396-21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如选择交付法院转交的,民事案件请转款至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民事案款,账号:1660510104000486800000066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西园支行)。转款当日或次日请及时告知法院,避免有误造成不利后果。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承办法官向确定承担诉讼费的当事人推送交费链接,通过该交费链接线上交纳诉讼费的,交费信息将自动回传至相应案件。如通过线下诉讼服务大厅窗口交纳诉讼费的,应向承办法官提供已缴费的财政票据,逾期未交费或交费后不向承办法官提供交费凭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