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

桂林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民终7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雄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嘉县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桂林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某某公司)、贵州某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被告永嘉县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2)黔0111民初7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黔0111民初781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861374.46元。三、请求改判各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59231.44元(以汇票本金86137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2日为59231.44元);四、请求改判各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920605.9元)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通过向前手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案涉票据,且案涉票据的背书连续、完整,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前手之间的交易行为属于“民间贴现”,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因此作出的错误判决应当依法撤销。二、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权利的实现不受取得票据的法律行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条款明确规定,对于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以票据不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等原因进行抗辩。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则,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相分离,主张票据权利,无需证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实现。本案中,上诉人业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票据背书完整、连续,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有权正常行使票据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行为为“民间贴现”,致使其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则,依法有权行使票据权利,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已提供转账凭证证实案涉票据是通过支付对价从前手惠利某某公司取得,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关系,且支付的对价低于票面金额,可知双方之间属于贴现资质,双方之间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但存在例外情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可知该条规定已经突破了票据无因性的原则,上诉人负有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已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另,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最后持票人,虽然在前手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贴现后转让给了某丁公司,但一审中上诉人已说明其是某丁公司的权益所有人及控制人,其背书给某丁公司主要是因为上诉人想要注销,但因上诉人最终未注销又背书转让回来,因此实际的最终持票人均是上诉人,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进行抗辩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通过贴现取得案涉票据,其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惠利某某公司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惠利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861374.46元。二、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以汇票本金86137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截止2020年12月14日利息为12920.62元);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案外人贵阳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137010200112020081470143091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载明出票人为贵阳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某丙公司,票据金额为861374.46元,可以转让,承兑人信息:贵阳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该汇票的背书信息如下: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贵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茂源阀门经营部→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惠利某某公司→某甲公司(2021年7月14日背书至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2021年8月16日,某甲公司提示付款,于2021年8月19日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2月8日,某甲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惠利某某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张,载明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惠利某某公司转账支付731306.92元。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原告某甲公司陈述其与惠利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系通过合理对价取得案涉票据,取得金额系双方协商议定。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系成立于2020年12月的由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财产权益归属声明及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某丁公司实际的财产权益所有人及控制人为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来回背书是因当初某甲公司内部原因想要注销故将票据转给其关联公司某丁公司,后因公司内部决定暂不注销,所以将票背书回来。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本案中,案涉汇票金额为861374.46元,原告某甲公司以向前手惠利某某公司支付731306.92元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合理说明731306.92元款项的性质及由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原告与惠利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票据贴现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惠利某某公司之间的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因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而无效,被告惠利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贴现款731306.92元。同时,某甲公司亦应向惠利某某公司返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如某甲公司无法操作返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仍由惠利某某公司享有。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告明知其自身不具备票据贴现资质仍以贴现方式取得案涉汇票,其自身对票据贴现行为无效存在过错,不应就此行为获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原告起诉时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并非票据追索权纠纷,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票据纠纷。被告某丁公司、惠利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桂林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就票据号为23137010200112020081470143091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二、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桂林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贴现款731306.92元。三、原告桂林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给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桂林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3元,由原告桂林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51元,被告武汉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49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甲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其是否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自认与其前手惠利某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某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惠利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案涉汇票金额为861374.46元,某甲公司以向前手惠利某某公司支付731306.92元的方式取得案涉汇票,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惠利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并无不当。惠利某某公司在与某甲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其经过背书将票据贴现给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所属行业并不具有法定的票据贴现资质,不能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票据贴现业务,某甲公司进行票据贴现,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惠利某某公司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并判令惠利某某公司将贴现款731306.92元返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返还惠利某某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甲公司因通过贴现行为取得票据,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林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6元,由桂林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