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民终10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某。
上诉人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2)黔0103民初119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参与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上诉人前手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目的在于查明被上诉人持有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履约过程票据流转是否合法。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就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中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非合法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基于多次背书后持有案涉票据。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产品购销合同》而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没有支付凭证、物流信息、发票等证据,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仅凭合同是难以确认双方存在真实交易的。故被上诉人与前手之间存在虚假交易的可能性,且被上诉人前手并未参与一审庭审,无法查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前手的合同的真实性。按照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无法证明持票合法性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存在票据贴现并以贴现为业的可能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根据开庭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涉诉及开庭信息查询,截至开庭之日,被上诉人在全国各地涉及多个起诉票据权纠纷案件。从被上诉人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看,被上诉人是一家从事橡胶和塑料制品为主的企业,其短期内持有多张票据并涉及诉讼的现象与其业务范围不符。由此看来,被上诉人有专门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嫌疑。而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意见,票据贴现系国家特许经营金融业务,显然被上诉人并无此经营资质,其取得票据的应为应属无效。此外,由于被上诉人未经许可从事国家特许经营金融业务,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01条之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民间贴现”嫌疑如此明显的情况下,未对案件中止审理并移送侦查,违反相关法律程序,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参与人,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其持票合法性并对前述违背交易习惯的现象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未能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正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前手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基于与前手之间存在原材料供应的合同关系而取得案涉票据,被上诉人系合法持票人,故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集成公司答辩称:票据业务是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河北某某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具备真实交易关系,河北某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请法院予以依法认定。
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汇票票款277423.95元及利息2699.87元(自2021年8月15日起以277423.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偿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出票人贵州某某公司向收款人贵阳某某公司出具金额为277423.9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贵州某某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14日,2020年12月24日贵阳某某公司转让背书给贵阳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贵阳某某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0日转让背书给贵州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2021年1月12日,贵州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2021年6月23日,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第一次提示付款,之后又进行了多次提示付款。2021年4月1日、2021年5月17日,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与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向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供应内屏料、外屏料、辐照料,货款分别为436000元、436927.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贵阳某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主张涉案票据出票人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计付利息(自2021年8月15日起以277423.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偿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某某供电实业实业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金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77423.95元及利息(利息以277423.9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金源高分子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阳某某供电实业实业有限公司、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应追加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的前手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二、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上诉人贵阳某某公司所说的票据贴现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以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故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向上诉人贵阳某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贵阳某某公司所说的应追加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的前手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与其前手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且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提交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与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合作交易关系,所以,在行使票据追索权利时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可以依法行使起诉选择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贵阳某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的前手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存在票据贴现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提供的两份与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存在合法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之间并没有存在贴现行为,且上诉人贵阳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有存在票据贴现行为。因此,对上诉人贵阳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阳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