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金辉供电实业有限公司

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102民初9639号 原告: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阳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暨第三人贵阳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贵阳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汇票金额2520660.37元及相应利息8087.12元(从2021年8月15日起以2520660.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偿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险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4日,贵阳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520660.37元。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交汇票背书给案外人贵州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贵州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又于2020年10月26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持有的盖章汇票于2021年8月14日到期,原告提示付款但遭拒付,经追索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一份,申请追加贵阳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贵州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查实出票人及持票人的出票、持票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与票据背书前手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履约过程。 第三人贵阳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答辩人是否合法持票人,案涉票据在流转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法院应予以审查认定。二、案涉票据存在非法贴现,其与前手的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本案金辉供电有限公司原始取得涉案票据后,应是票据合法持有人,其后的背书行为都应当被认定无效。三、被答辩人应对其为善意持票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答辩人明知其不具备贴现资质,明知票据流转存在违法违规,依然非法取得案涉票据,其应当对涉案票据取得付出对应的对价或善意持有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与直接签署的合同履行情况说明、交易的增值税发票或纳税证明,货物买卖的收取凭证等。如被答辩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被答辩人诉请的本金及利息都无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在被答辩人是否真实合法持票人存疑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以及其直接签署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无相关票据贴现资质,因此被答辩人已经丧失对答辩人的请求付款权,在票据本金都无权主张的情况下,关于利息的相应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被答辩人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答辩人方进行提示付款,该程序是被答辩人方享有票据权利的前置程序,如被答辩人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提示付款,那么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再次,即便如被答辩人当庭所述已经提示付款被拒付,但被答辩人方依然没有在商业汇票被拒付后将拒付理由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但本案被答辩方既未提供相应的支付证明,也没有提供商票被拒付,或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的证明,被答辩方在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正确行使票据权利时,因其一方的过错进而要求答辩人承担票据逾期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在被答辩人系合法持票人存疑的情况下,即便被答辩人是合法持票人,如果被答辩人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应当能看见所有票据信息,但被答辩人提供的票据并无相关提示付款记录,那完全可以推定被答辩人并无相关提示付款行为,因此票据未作显示说明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正确合理的行使权利,存在一定的过错。五、请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减少答辩人损失,以便完成复工复产保交楼。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贵州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其背书转让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2620200814701309065,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4日,出票人为贵阳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520660.37元,该票据属于可在转让票据,承兑信息处载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817。该票据背书显示:2020年8月17日,贵阳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承兑,2020年8月18日,贵阳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3日,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贵州某某线缆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6日,贵州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2021年8月14日,原告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8月18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8月18日,原告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8月24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8月26日,原告进行提示付款,2021年8月31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9月17日,原告就该票据发起线上追索。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提交了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单原件及购买方为贵州某某线缆有限公司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6张,及电子票号为:131545300001120200522642216787、110558400084320200908718966472、231370102001120200426625574198、13154530000112020052264221678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四张,该四张票据背书均显示由贵州某某线缆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2022年12月7日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该电子回单显示,贵州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5万元,附言为货款。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己方持有案涉票据系因真实的交易关系,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与贵州某某线缆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案涉汇票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52066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从2021年8月15日起以2520660.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偿付之日止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之规定,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2600元之诉请,因保全保险费非民事案件的必要支出,双方亦对该费用承担的书面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票据来源的问题,原告已提交与前手交易关系的相应证据以证实其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又考虑到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原告关于票据来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无证据对抗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票据合法有效,故原告系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被告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贵阳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贵州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贵阳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为本案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有权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选择背书人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开庭时已提交书面证据证实己方系因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某某线缆有限公司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故本院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事项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520660.37元及利息(利息以2520660.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标准,自202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前述2520660.37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方某某电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0元减半收取135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阳某某供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