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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气股份公司、某供电实业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民终2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电气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供电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管理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电气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某供电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管理集团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两上诉人均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1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某管理集团公司对原判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管理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某管理集团公司提交的2019年、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并非股东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供电实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某管理集团公司并未提交供电实业公司相应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相反,其提供的2019、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只是“股东”自己的审计报告。据此,某管理集团公司并未完成举证义务。其次,从该两份报告所形成的时间来看,均为2022年形成,该行为及报告形式是事后行为,且审计报告仅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现金流量表,都不是当时申报的。在供电实业公司并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以表明供电实业公司有着完整且独立的财务制度)及每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下,无法与该两份报告中所记载的数据核对,故难以反映涉案一人公司当年财产变动实际情况。退而言之,涉案合同签署于2019年,供电实业公司当时即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某管理集团公司提供的是供电实业公司该两年的审计报告也不能达到证明两个主体财产独立,因为财产独立应该从此时起直到现在的财产都独立,故也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再次,从审计报告的内容反映的情况来分析,该专项审计报告只是对某管理集团公司关联方的调查以及对某管理集团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审计,并没有对其公司财务会计报表、账册、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往来流水进行审计。2019年审计报告关联方和关联交易部分并没有供电实业公司,2020年虽列该公司为子公司却并未显示有往来交易或资金。对关联交易情况的审计,只能审查某管理集团公司的股东有无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不能有效证明供电实业公司和股东某管理集团公司是否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实际上,关于审计报告中的关联交易,供电实业公司、某管理集团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仅有“股东”的审计报告无法说明两个主体之间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恰恰相反,按会计原理如果审计的主体是本方,却提供了相对方自己的审计记录并不能反映双方之间是否有财务往来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股东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不是对自己的财产情况做审计就证明独立。综上所述,某管理集团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定的举证要求,并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供电实业公司与某管理集团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某管理集团公司无需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某管理集团公司辩称,本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非加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公司虽为供电实业公司全资母公司,但本公司与供电实业公司办公场所、财务、业务相互独立,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两公司财产不混同。因此,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 供电实业公司述称,供电实业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已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且已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供电实业公司已完成法律义务,足以证明供电实业公司与某管理集团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并未混同。因此,某管理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供电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电气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电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供电实业公司尚欠电气公司货款应为299870.9元。首先,供电实业公司通过汇票的方式向电气公司支付货款344129.10元,该支付方式是法律认可的支付方式,电气公司要求供电实业公司继续支付货款违背客观事实,同时也造成供电实业公司进行重复支付。其次,该汇票的出票人为恒大公司,一审中并未查明在汇票到期后汇票的出票人恒大公司是否通过别的形式向汇票持票人电气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二、剩余货款的支付期限并未达成,供电实业公司并未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法律层面上看,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双方并未进行项目结算,供电实业公司也未出具任何关于定做完结的文件,电气公司也未对项目完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供电实业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达到。从合同层面上看,结算方式为合同履行执行完,虽然项目完工了。但是,关于项目后续,电气公司应尽的项目维护、售后、保质期等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并未履行执行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供电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电气公司辩称,一、定作合同是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据此,定作人负有向承揽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供电实业公司与电气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供电实业公司的义务是支付货款义务。二、关于项目完工时间,虽然电气公司无法明确项目完工时间,但以现有证据可知,在2021年9月9日之前,供电实业公司与电气公司之间的项目已经完工,关于完工事实供电实业公司在一审中也予以承认,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电气公司要求供电实业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妥,供电实业公司所称的剩余货款支付期限并未达到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对于供电实业公司拖欠电气公司货款金额事宜,供电实业公司已于2021年9月15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的方式向电气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9日、盖有供电实业公司公章的电子商业承兑支付保证说明中对于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即截止2021年9月9日供电实业公司仍欠电气公司货款644000元。同时结合电气公司向供电实业公司开具的134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以及供电实业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已支付的70万元款项,也可以予以佐证。四、针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供电实业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电子汇票的方式向电气公司支付货款,虽然出票完成,但出票完成不代表消灭了产生票据的票据原因关系,如票据最终未能兑付,电气公司仍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主张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电气公司有两项权利可以主张:1、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2、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权利。就该汇票所涉及的款项,本案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电气公司可自主选择法律依据,电气公司已经明确选择以加工定作合同关系要求金珲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供电实业公司主张其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视为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供电实业公司不应将未能成功兑现汇票的不利后果转嫁给电气公司,现该票据到期无法兑付,电气公司未能取得相应的票面价值,实现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不能认为供电实业公司已经完成加工定作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义务。供电实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电气公司有权要求供电实业公司更换付款方式。 某管理集团公司述称,与供电实业公司意见一致。 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供电实业公司、某管理集团公司支付货款6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192.74元(以64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2.判令供电实业公司、某管理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后电气公司诉请中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以644000元为基础,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5日,电气公司作为承揽方与供电实业公司作为定作方就贵阳金阳新世界3C地块10KV配电工程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电气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高、低压开关柜、直流屏等货物,共计货款1344000元整。并约定定作方应在货到7天内验收完毕。如有质量异议,应在货到14天内提出。按业主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合同签订按双方约定方式付款,合同执行完毕付清全款等。签订合同后,电气公司向供电实业公司供货。2019年12月31日,电气公司向供电实业公司开具134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23日,供电实业公司向电气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2021年9月9日,供电实业公司向电气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支付保证说明》,载明“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陆拾肆万肆仟圆整(小写¥644000.00),按双方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编号:20180020)。我公司现有12月10号到期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44129.10元,我公司背书转让给贵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贵公司及后续背书的单位如未能按期兑付,则我公司全权负责协调和督促票据发出方进行同等金额兑付,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风险由我公司承担”。后,供电实业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向电气公司交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用以支付货款。该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0日,票据号码为230xxxx782,付款人为贵阳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供电实业公司,票据金额为344129.1元。上述票据到期后,电气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庭审中,供电实业公司称电气公司的项目完工了,整体的项目还因恒大的原因还没有完全竣工。 诉讼中,某管理集团公司为证明供电实业公司与某管理集团公司之间财产互相独立,向本庭提交了其2019年、202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有加工定做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支付保证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诉讼中,电气公司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该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2022)苏0412民初1186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电气公司、供电实业公司之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电气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并向供电实业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供电实业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且2021年9月9日,供电实业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尚欠电气公司货款644000元,故电气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供电实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供电实业公司以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方式向电气公司支付344129.1元货款,但案涉票据未能兑付。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供电实业公司已履行完毕该344129.1元货款的支付义务。电气公司有权就票据法律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择其一主张相应权利,现电气公司选择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供电实业公司主张剩余的全部货款644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电气公司在获得基础法律关系清偿后,应将案涉票据的权利让渡于供电实业公司。因供电实业公司未及时付款,电气公司要求供电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管理集团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该院认为,某管理集团公司已向本庭提供了其2019年、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供电实业公司、某管理集团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故某管理集团公司无需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供电实业公司关于尚欠电气公司货款299870.9元及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供电实业公司关于利息标准及某管理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某管理集团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某管理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等规定,判决:一、供电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气公司货款6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4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电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1元,保全费3951元,共计9282元(电气公司已预交),由电气公司负担570元,供电实业公司负担8712元,由供电实业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电气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供电实业公司提交2019、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各1份,证明供电实业公司每一会计年度都编制了审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供电实业公司与某管理集团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并未混同。上诉人电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而非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审计,且不能反映出母子公司之间的财产往来,供电实业公司未能对大额异常的资金往来情况提供说明等,不能有效证明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审计报告只能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需要结合投资决议、股东会会议决议、预算决算、业绩报告、银行流水记录、人员职务表与关联方相关的合同或者协议等来相互印证,才能证明独立性。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及争议内容并无关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某管理集团公司提交2021年审计报告1份,证明供电实业公司和某管理集团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未发生混同。上诉人电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仅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不能提供原始记账凭证、银行明细等佐证。另外,该份审计报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供电实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结合供电实业公司与某管理集团公司的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两公司财务相互独立,并未混同。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供电实业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其拖欠电气公司的货款金额有误,经查,电气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21年9月9日供电实业公司确认尚欠电气公司货款644000元。虽然之后供电实业公司以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方式向电气公司支付344129.1元货款,但案涉票据未能兑付,且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恒大公司已通过其他形式向电气公司支付过案涉票据金额,故一审法院未认定供电实业公司已履行完毕该344129.1元货款的支付义务有事实依据。在此情况下,电气公司有权就票据法律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即加工合同关系择其一主张相应权利,现电气公司选择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供电实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供电实业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虽然电气公司无法明确案涉项目的完工时间,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2021年9月9日之前,电气公司与供电实业公司之间的项目已经完工,且关于完工事实,供电实业公司在一审中亦予以承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供电实业公司应向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电气公司主张某管理集团公司应对供电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某管理集团公司一、二审中提供2019-2021年度审计报告,供电实业公司二审中提供2019-2020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某管理集团公司与供电实业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并不混同,但是,供电实业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法定的公司管理义务,但未披露或者未证明供电实业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而某管理集团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形成时间均为2022年,且系单方委托作出,电气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另该审计报告仅是对某管理集团公司关联方的调查及对某管理集团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的审计,但未反映某管理集团公司与供电实业公司的财产往来情况。因此,供电实业公司、某管理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供电实业公司财产独立于某管理集团公司财产,电气公司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供电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11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118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三、某管理集团公司对于某供电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某电气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1元,保全费3951元,共计9282元,由某电气股份公司负担570元,某供电实业公司、某管理集团公司负担8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某供电实业公司、某管理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