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9701民初3399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琼9701民初3399号
原告: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心大道北侧22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盛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丽路36号阳光巴洛克小区内一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大道向荣路8-7号。
被告:***,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海口市秀英大道向荣路8-7号。
第三人:安徽建工(安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振风大道116号永安公馆S5#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与被告安徽建工(安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盛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于202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6977.00元,原告海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未预交,无需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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