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11民初1544号
原告:秦皇岛市某某纸箱厂,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秦皇岛市某某纸箱厂与被告安徽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某某纸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某某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一年期LPR利率3.1%支付原告自2024年8月8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至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抚宁区城关立江纸箱厂与原告有采购的买卖合同关系。2024年6月28日,抚宁区城关立江纸箱厂以其为商业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以用作支付所欠原告合同货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如下: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631936100211820240208000151448;出票人:黄山万创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安徽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4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4年8月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4年2月9日,被告安徽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背书的方式把汇票转让给安徽省炜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2月9日,安徽省炜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把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泽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024年2月9日,安徽泽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把汇票转让给成都祝融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2月26日,成都祝融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把汇票背书转让给秦皇岛皇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6日,秦皇岛皇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把汇票背书转让给抚宁区城关立江纸箱厂;2024年6月28日,抚宁区城关立江纸箱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最终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于2024年10月9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原告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享有向被告追索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该票据付款义务应当由出票人黄山万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黄山万创置业有限公司拒绝承兑导致原告公司工程款无法清偿,黄山万创置业有限公司欠我公司大量工程款,致使我公司无法及时清偿下游债务,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票据金额及相关费用应当由黄山万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抚宁区城关立江纸箱厂(甲方)与原告秦皇岛市某某纸箱厂(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产品包装统一使用乙方包装,并对结算、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24年2月8日,黄山万创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631936100211820240208000151448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4年8月8日,承兑人为黄山万创置业有限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2024年2月9日,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安徽省炜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同日,安徽省炜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安徽泽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同日,安徽泽利防水材料公司又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成都祝融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2024年2月26日,成都祝融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秦皇岛皇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并标记为可以转让;2024年6月6日,秦皇岛皇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抚宁区城关立江纸箱厂,并标记为可以转让。抚宁区城关立江纸箱厂为支付货款,于2024年6月28日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标记为可以转让。原告于2024年8月15日向出票人、承兑人黄山万创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
另查明,2024年5月24日,安徽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24年11月8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诉前调解无果,于2025年3月7日立案。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明确,为有效票据。原告依据其与抚宁区城关立江纸箱厂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在涉案汇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出票人黄山万创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兑付,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不按照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安徽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之一,原告有权选择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后可行使再追索权。因原告主动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某某纸箱厂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票据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某某纸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安徽建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某某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