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104民初7118号
原告:李某。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原告李某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李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