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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徐某;安徽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104民初7118号 原告:李某。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安徽某甲有限公司、安徽某乙有限公司、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原告李某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李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