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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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522民初4861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和煦园28幢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陶厂镇官塘行政村曹庄村070号,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3********。
被告:安徽建工(安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桥街道振风大道116号永安公馆S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65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建工(安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按照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6月17日43585.56元,合计143585.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安徽建工(安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方,***为承租方,原告为出租方,因谢家集区棚户改造(万业唐元2#、5#楼)项目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塔吊。201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谢家集区棚户改造(万业唐元2#、5#楼)塔吊设备租赁费进行确认,塔吊租赁费及安装运输拆除费用共计353400元,公司已支付253400元,实际欠款10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请判如所请。
***提交了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余强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型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约定“……十一、争议的处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7、本合同签订地点安徽一建合肥市长江西路334号,自双方签字并签章之日生效,结清租金后自行失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大型设备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了管辖权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地址安徽一建合肥市长江西路334号属于合肥市蜀山区。安徽建工(安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5年3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原注册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即本案合同签订地),2023年8月30日变更为现地址。
现因原、被告因设备租赁等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随本案一并移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