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晋0122民初914号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
被告:张某,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某员工,住阳曲县。
被告:太原惠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太某。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太组织员工,住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北海乡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某。
法定代表人:龙某
被告:欧阳某,住阳曲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某、太原惠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太某、北海乡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某、欧阳云华欧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原告杨某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撤诉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76元,减半收取计6188元,保全费480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