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4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学校,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学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4)冀0202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双方在合同解除后仍产生合同关系系错误。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生效的(2022)冀02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丁公司与唐山二中所签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通过以上法律可知,至合同解除之日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之间不再建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曾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合同解除后,唐山二中继续占用塔式起重机和工字钢并非没有法律根据,所以双方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认为合同解除后,唐山二中继续占有上诉人租赁的工字钢、塔式起重机构成无权占有,唐山二中的无权占有行为和状态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不能因为曾存在合同关系应认为后续的占有就有法律依据。唐山二中的占有行为使上诉人受损,而二中因占有而获利,上诉人受损与被上诉人唐山二中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唐山二中占有期间构成不当得利。据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第一,一方受损;第二,他方受益;第三,受损与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受益一方在法律上没有取得利益的依据。除却前方已经论述的唐山二中受益在法律上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外,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举证了受损、唐山二中受益的事实,以及受损与受益之间的必然联系,即唐山二中无权占有,上诉人无法通过自助救济,即上诉人无法自行拆除来减少损失。具体原因为:1、对于工字钢,按照钢板桩支护技术规程5.6.1条规定:地下结构施工完毕、基坑已经回填到位并经过碾压或夯实处理,可以对先前打入的钢板桩拔出回收,重复利用。通过现场照片可以证明,由于唐山二中基坑没有回填,上诉人无法自行拔出该160根工字钢。2、对于塔式起重机。合同解除后,案涉工地移交给唐山二中,上诉人丧失施工权和工地控制权。施工塔吊固定在案涉现场,为后续施工所必须施工的设备,上诉人无法拆除,只能继续付费。只有唐山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解除塔吊备案,更换至唐山二中委托的新施工总承包人名下,上诉人才能与某乙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停止支付租赁费。三、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则构成其他法律关系,应当向上诉人释明是何种关系。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学校主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判决以欠缺“无法律根据”这一要件认定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充分。其一,不当得利制度规范旨在调整欠缺法律根据的财产变动。被上诉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塔式起重机和工字钢,并非无法律根据。即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后来被解除,也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但已经发生的履行行为仍然有效,只是未履行的不需履行而已。如合同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权利人受损后不返还,可产生无法律根据的问题,而合同解除则不会产生无法律根据问题。其二,关系判断有无法律根据发生时间问题,应当以财产变动之时为判断依据。被上诉人取得案涉财产使用权之时,明显是有合同依据的,并非无法律根据。其三,上诉人主张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争点效力和即判力制度。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权益,已经在(2022)冀0202民初177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已经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实体审理,双方也充分发表了辩论,不应在本案中继续。另外,前案判决主文已经列明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该判项具有即判力,上诉人不能据此再次提起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没有受到财产损害。第一,关于160根工字钢使用费问题。其一,上诉人该项主张及理由已经(2022)冀02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不予支持。其二,上诉人已获得足额工程款,不存在相关材料使用费的问题。工字钢属于楼房基础开挖后必须投入的辅助性材料,该工字钢使用的对价即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上诉人已就该楼房基础工程获得了足额的工程款,没有理由再以此对相关材料使用费进行索赔。其三,上诉人主张的租赁损失不存在,上诉人主张自2022年8月20日至归还之日的160根工字钢租赁损失,该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2022年1月6日上诉人就案涉工字钢与天津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原租赁合同终止,租赁时间截止到2021年10月,租赁费至此停止计价,乙方承诺不再主张后续租赁费。”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实际发生租金损失。第二,关于塔式起重机使用费问题,其一,该项费用已经(2022)冀02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不予支持。其二,塔式起重机使用费已被工程结算款所包含,上诉人没有权利另行主张该项费用。塔式起重机属于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组织施工所必需的施工设备设施,该设施设备使用的对价即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上诉人没有另行索要的理由。其三,原、被告双方已就后续所有相关费用结清。2023年6月29日,原、被告达成《板房及附属设备买卖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将办公场所及相关办公设备卖与被上诉人,价款30万元,扣除被告曾代上诉人支付的85469.5元塔吊租赁费,最后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214530.5元,可以看出,一是塔吊租赁费本应由施工单位即上诉人自付,二是被上诉人并不拖欠租赁费问题。三、一审程序正当,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按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了实体审理,最终作出的判决也是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并没有依据案由或法律关系错误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故不存在程序错误。
上诉人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山二中立即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2022年8月20日至2023年9月27日期间160根工字钢使用费合计451360元(即:403天×1120元/天),2023年9月28日及以后租金按每天1120元另计至160根工字钢归还给某丁公司时止;2.被告唐山二中立即向原告某丁公司支付2022年8月20日至2023年5月30日期间QTZ-80塔式起重机使用费合计268850元(即:283天×28500元/月÷30天);3.本案诉讼费由唐山二中承担;以上金额合计:72021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丁公司曾作为原告以某某学校、唐山市某某中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移交相关设备、支付相关设备费用、闲置费用、停工损失及利息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2)冀02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载明“2019年5月,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中学即被告唐山某某学校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唐山某某中学改扩建工程项目总承包……本院认为:第三,关于原告诉请钢板桩、降水、塔吊闲置的费用572965元,其一,关于塔吊、钢板桩闲置费用,虽然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塔吊租赁确认单》、《基坑降水工程量确认单》,且上述《确认单》均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用以证实塔吊及钢板桩的数量及闲置情况,但原告于审理中自认塔吊费用未支付,其提交的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载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为钢板桩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请的金额不予支持”,并判决“一、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学校于2019年5月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二、被告唐山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9392347.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9392347.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唐山某某学校移交已生产的钢结构、直燃机机房附属设备及屈曲约束支撑等设施;四、被告唐山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生产钢结构货值6913620元及占地费用334818元;五、驳回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某丁公司与天津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唐山某某中学项目部钢板桩物资租赁事宜协商一致。2022年1月6日,原告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就原物资租赁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2022年6月22日,某丙公司就962660元租赁费等事项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728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某丁公司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某丙公司工字钢租赁费812660元,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某丁公司提交中国某某财务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已足额支付前述租赁费812660元。2022年10月10日,某丙公司就解除合同、返还工字钢并支付使用费等事项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1101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丁公司返还某丙公司160根工字钢并支付使用费。2023年5月20日,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智仁中学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达成《钢板桩协商处理协议》,约定:1.甲方购买全新1**根工字钢(规格型号为40b*12米)赔偿给乙方,并不再履行(2022)津0112民初1101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规定的160根工字钢返还义务;2.乙方同意放弃判决书中第一项规定的160根工字钢使用费,且在接收甲方赔付的钢板桩后不再继续追究甲方关于钢板桩租赁的一切权益,原租赁钢板桩的所有权益均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概无关系……。某丁公司另与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某某中学项目部钢板桩(工字钢)采购事宜达成《钢板桩买卖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593225.60元。后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智仁中学项目经理部将其购买的160根钢板桩交付给某丙公司。2023年8月30日,原告某丁公司向被告某某学校出具《关于钢板桩处置的洽商函》,因某某学校在合同解除后一直使用原告某丁公司提供的钢板桩,要求某某学校解决钢板桩费用支付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某某学校使用工字钢(即钢板桩)共160根,其中145根使用至2024年1月20日,剩余15根未取回继续使用。原告某丁公司与唐山某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规格型号为QTZ-80塔式起重机租赁事宜协商一致。2023年5月29日,某乙公司、原告某丁公司及被告某某学校均在两份工作联系函处加盖公章,由某某学校代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共计300000元。某某学校于同日向某乙公司支付300000元。2023年8月18日,某乙公司就660613元租赁费及利息等事项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3年9月6日作出(2023)津0112民初1225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被告某戊公司于2023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租赁费560000元等。审理中,某乙公司陈述应由某丁公司支付的塔吊费用已足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所引起,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首先,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符合上述三项条件可认定为构成重复起诉。而本案与(2022)冀0202民初1770号,在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均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财产利益的增加。既包括积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的增加;也包括消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如本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等。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受到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即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包括消极损失,即应当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四是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法律根据,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就一方获得利益、己方受有损失、获利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及获利一方取得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某丁公司虽于合同解除后向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并认为该笔费用系因被告方继续使用导致己方受损、被告受益,从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但原告方主张的QTZ-80塔式起重机和规格型号为40b*12米的160根工字钢系基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解除后,塔式起重机和工字钢的继续使用虽不属于合同约定义务,但亦并非没有法律根据,故原告主张本案构成不当得利,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学校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首先,不当得利有以下构成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财产利益的增加。既包括积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的增加;也包括消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如本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等。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受到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即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包括消极损失,即应当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四是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要件。如果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法律根据,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就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学校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案外人租赁了工字钢和塔式起重机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故停工后,某甲公司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给付工程款及合同解除前的工字钢即钢板桩、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用等,该案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2)冀02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的合同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对合同解除前的工字钢、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用未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工字钢即钢板桩因案涉工程的基础基坑未进行回填无法拔除取回,由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学校继续占有使用,因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解除,唐山某某学校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工字钢即钢板桩已经失去合同依据,依法应构成不当得利。第三,关于塔式起重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后,塔式起重机位于唐山某某学校的施工现场,因案涉工程自合同解除后至案外人与塔式起重机所有某乙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时止的期间内,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唐山某某学校并未使用案涉的塔式起重机,亦并未因该起重机获得利益,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双方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及时拆除该起重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唐山某某学校有阻止其拆除该起重机的行为,其贻于行使拆除权利,属于自己扩大的损失,该期间塔式起重机的使用费不应由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学校承担。二、关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学校应否向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工字钢即钢板桩的使用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某甲公司曾与案外人某丙公司于2022年1月6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丙公司不再向某甲公司主张后续租赁费,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某丙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甲公司返还160根工字钢并给付自2022年2月1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工字钢使用费,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1101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某丙公司160根工字钢并自2022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根每天7元×160根×97%的标准支付工字钢使用费。后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于2023年5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购买全新工字钢160根给付案外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放弃主张后续使用费的权利,同时将原160根工字钢的相关权益让与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将购买的160根工字钢交付给案外人某丙公司。至此,某甲公司取得了原160根工字钢的所有权。因案涉的160根工字钢已经归某甲公司所有,某甲公司依法取得了向唐山某某学校收取双方合同解除后的工字钢使用费的权利。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学校主张上诉人已经与案外人某丙公司达成协议,上诉人未实际向案外人某丙公司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不应给付案涉工字钢的使用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工字钢即钢板桩属于上诉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需的设备设施,已经在(2022)冀02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中的工程款中已经解决,不应再另行主张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钢板桩支护技术规程5.6.1条规定:地下结构施工完毕、基坑已经回填到位并经过碾压或夯实处理,可以对先前打入的钢板桩拔出回收,重复利用。案涉工字钢即钢板桩并非建设工程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的一部分,而是在建设工程基础基坑回填后予以拔除进行回收,且上诉人一审中所主张的本案所涉的工字钢的使用费系双方合同解除后的使用费,与(2022)冀02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所主张的使用费在时间上不具有同一性,也不存在重合,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支付工字钢的标准及截止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及《物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金标准为每根每天7元,共计160根,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11014号民事判决亦判决某甲公司按照每根每天7元的标准向某丙公司支付工字钢使用费。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每根每天7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字钢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上诉人于2023年9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于2024年1月20日取回145根,剩余15根未取回,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按照每根每天7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案涉160根工字钢的使用费,剩余未取回的15根工字钢的使用费,当事人可待实际取回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涉及。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字钢使用费为567840元(7元×160根×507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24)冀0202民初9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的160根工字钢使用费567840元;
三、驳回上诉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上诉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学校负担42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2元,由上诉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学校负担4291元85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