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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624民初1717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原告工程款3796779.37元,并承担以尚欠工程款本金3796779.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从2022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316556元),合计4113335.37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施工被告开发的思南县橙子坝·贵源地产建设项目(二标段)。原告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至2021年2月,因被告原因停止建设。2022年10月13日,案涉已完成的工程经贵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思南县橙子坝·贵源地产建设项目(二标段)审核报告,确认审定金额为7486279.37元。且案涉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5日,公司注册股东为思南乌江港航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属于国有企业。2024年8月29日,被告某丙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股东为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思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持股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根据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思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统筹安排,被告某乙公司属被告某丙公司下属企业,由被告某丙公司在人事、资金等方面统一管理。案涉工程经结算以后,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3689500元,尚欠3796779.37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某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案涉项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在某丙公司成立前,且某丙公司在成立后也未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债务以任何方式表示加入。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某乙公司受国资监管部门的行政划转,由某丙公司管理,是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对外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三、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应当结合建工合同的约定,请法庭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某甲公司被某乙公司确定为思南县橙子坝·贵源地产建设项目(二标段)的中标人。2019年2月27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思南县橙子坝·贵源地产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并达成一致协议。合同第三节专用条款部分17.3对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约定为: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80%,合同外(涉及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9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7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扣3%质量保证金,在7天内按审计总金额付完余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通用条款执行。但合同通用条款部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施工,至2021年2月,因某乙公司的原因而停止建设。2022年10月13日,案涉已完成的工程经贵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思南县橙子坝·贵源地产建设项目(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7486279.37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380000元、2020年3月18日支付了300000元、2021年2月19日支付了1500000元、2021年6月9日支付了8095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了300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了200000元、2024年2月8日支付了200000元。截至某甲公司起诉时,某乙公司合计支付了3689500元,尚欠3796779.37元未支付。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5日,公司注册股东为思南乌江港航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属于国有企业。2024年8月29日,某丙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股东为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思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持股比例为100%。根据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思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统筹安排,某乙公司属某丙公司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思南县橙子坝·贵源地产建设项目(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凭证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按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停工,对于已经建设部分工程价款已进行了审核结算,某乙公司对尚欠工程款也不持异议,某乙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标准无约定,考虑到某乙公司已付款项金额及付款时间等实际情况,现某甲公司主张从最后审定结算时间的次日即2022年10月14日起,以尚欠工程款3796779.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内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基于二被告母子公司的法律关系主张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96779.37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853元,由被告贵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