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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624民初1700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 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1552500元);2.请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因被告某丙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经相关主管部门及被告公司多次协调,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为配合国有平台公司发展及资金需要,同意借款,被告思南中天投资有限公司遂于2020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系借款),2020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以后,承诺尽快归还。被告某丙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7日,公司注册股东为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思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持股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为翁某某,属于国有企业。2024年8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股东为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思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持股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翁某某为公司董事。根据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思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统筹安排,被告某丙公司归属被告某乙公司下属企业,由被告国投集团在人事、资金等方面统一管理。原被告之间借款产生以后,原告几年来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民营企业,现出现资金断链经营困难处境,不得不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且企业作为经营性质主体,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为谢!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借款主体仅为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24年8月29日,即在借款发生四年后才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相对方,且也不构成债务加入,或自行认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某乙公司因为人事、资金统一管理,需连带担责,但某丙公司划归集团公司管理,系集团公司成立后的集团安排,不影响案涉债务的独立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两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均各自为独立的法人,子公司的债务不当然由母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待法庭举证质证完毕被告再行提出意见。三、原告主张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案涉借款仅有收据注明是借款,但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故原告提出按lpr主张利息无合同基础。四、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超诉讼时效,如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出现,则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权至借款时起已超三年的诉讼时效。五、关于本案的借款,原告系债权人,原被告均系合法登记的企业,如原告不能证明其出借的案涉借款系用于企业的正常经营范围,则属于违规放贷,案涉借款关系效力存疑,鉴于此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因被告某丙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调,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被告思南中天投资有限公司遂于2020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系借款),2020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某丙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注明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出借款项来源于××段的项目工程款。二被告属于母子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告经催收未果后于2025年4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2025年4月1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存查。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全面履行跨越了民法典的施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审理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是对所有的借款合同,不区分合同主体是自然人不是非自然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一致的。由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以出借人主张还款之日作为借款到期之日。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前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起视为逾期,应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关于焦点2,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只是母子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调配或划拨了某丙公司的资金,双方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基于母子公司的法律关系主张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开始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自2025年4月1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558元,由被告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