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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624民初1718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6292.35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2126292.35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293428元),合计2419720.35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由2126292.35元变更为2126292.36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被告某乙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经相关主管部门多次协调,要求向原告借款3726292.35元,原告为配合国有平台公司发展,同意借款。被告某乙公司遂于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系借款),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726292.35元,被告收到借款以后,承诺尽快归还。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5日,公司注册股东为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思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持股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属于国有企业。2024年8月29日,被告某丙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股东为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思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持股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王某某为公司董事。根据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思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统筹安排,被告某乙公司归属被告某丙公司下属企业,由被告某丙公司在人事、资金等方面统一管理。原被告之间借款产生以后,原告几年来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截至2023年5月,被告仅偿还了1600000元,尚欠2126292.35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作为民营企业,现出现资金断链经营困难处境,不得不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且企业作为经营主体,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为谢!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一、本案某乙公司为唯一的适格债务人,某丙公司成立于借款发生后的2024年8月29日,某丙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相对方,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系某丙公司成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交易,某丙公司也不构成事后债务加入,原告主张的某丙公司因资金统一管理需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两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机构,某乙公司通过行政安排进入某丙公司的管理体系,该行政安排不影响案涉债务的独立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各自独立,子公司债务不当然由母公司承担。二、原告诉请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某乙公司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三、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规定,并且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国投集团参与了该债务或事后以任何方式认可了债务的转移或加入,故请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利息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因某乙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某甲公司借款3726292.36元,某甲公司于同日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支付,并备注为“借款”。某乙公司亦向某甲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亦为“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经催收后,某乙公司已偿还借款1600000元(2021年12月20日还款500000元,2022年1月21日还款300000元,2023年1月20日还款400000万元,2024年2月8日还款300000元,2025年1月27日还款100000万元),余款未偿还,某甲公司于2025年4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5日,公司注册股东为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思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持股比例为100%,属于国有企业。2024年8月29日,被告某丙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股东为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思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持股比例为100%。根据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思南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统筹安排,被告某乙公司属被告某丙公司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转账凭证、二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甲公司将款项出借给了某乙公司,经某甲公司催收后,某乙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126292.36元。对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的规定,由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以出借人主张还款之日作为借款到期之日。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前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从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之日为逾期之日,应参照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关于某乙公司辩称利息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之次日开始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基于二被告母子公司的法律关系主张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126292.3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26292.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自2025年4月1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79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