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624民初1715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思南县某某健康局(历史名称: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思南县某某健康局(以下简称“卫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卫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28241.45元,并承担以尚欠工程款本金10128241.45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从202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465899元),合计10594140.45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被告发包的“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门诊、内科、外科楼)”,并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再次就“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二次装修、附属工程等)”“思南县塘头人民医院综合楼立面改造”“思南县塘头人民医院大小会议室装修”“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公共卫生楼”“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建设项目(绿化景观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施工,并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对案涉工程早就投入使用。以上工程经重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门诊、内科、外科楼)”工程造价为27534796.63元。审定“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二次装修、附属工程等)”工程造价为23117016.49元;审定“思南县塘头人民医院综合楼立面改造”工程造价为532409.6元;审定“思南县塘头人民医院大小会议室装修”工程造价为745471.86元;审定“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公共卫生楼”工程造价为4102645.48元。经贵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建设项目(绿化景观工程)”工程造价为5376330.46元。以上工程总计工程款为61408670.52元。但是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10128241.4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几年来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作为民营企业,现出现资金断链经营困难处境,不得不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为谢!
卫健局辩称,一、案涉工程完工后,审定金额为61,408,670.52元,我局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1,580,430.55元,现欠原告塘头卫生院工程项目工程款9,828,239.97元,而非10,128,241.45元;二、我局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内容,因此,我局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我局仅欠原告工程款9,828,239.97元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过招投标程序,某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被卫健局确定为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门诊、内科、外科楼),某某公司缴纳了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还就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建设项目(二次装修、附属工程等)、思南县塘头人民医院会议室装修工程项目、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公共卫生服务楼、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建设项目(绿化景观工程)、思南县塘头人民医院综合楼立面改造等项目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有“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10日内”“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总价95%,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等约定。某某公司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施工,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并经验收合格。重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出具4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编制结果分别为:1、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门诊、内科、外科楼)审查后的结算总价为27534796.63元;2、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二次装修、附属工程等)审查后的结算总价为23117016.49元;3、思南县塘头人民医院大小会议室装修工程经双方核对确定结算审核金额为745471.86元;4、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整体搬迁项目公共卫生楼工程经双方核对确定结算审核金额为4102645.48元。重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1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编制结果为:思南县塘头人民医院综合楼立面改造审核后的结算总价为532409.6元。贵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年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思南县塘头镇卫生院建设项目(绿化景观工程)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5376330.46元。以上工程总计工程款为61408670.52元,截至某某公司起诉时,卫健局尚欠原告9828239.97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案涉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按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涉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验收通过,还对工程款进行了审核,双方对尚欠工程款也不持异议,卫健局应当予以支付。对于支付款项的时间以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案涉相关合同约定不明或无约定,双方对工程竣工、实际交付等具体时间也不明确,加之案涉多份合同,卫健局已付款项的时间跨度也较长,无法区分每次付款涉及到具体哪一工程项目,现某某公司主张从最后审定结算时间即2022年11月30日的次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内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卫健局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思南县某某健康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828239.97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思南县某某健康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682元,由被告思南县某某健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