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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思南县某某健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624民初1761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思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思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思南县某某健康局(历史名称: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思南县某某健康局(以下简称“卫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卫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558912.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558912.6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2.4%,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5年4月13日为3208037.03元);3.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金额由6558912.61元变更为6572971.5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建。后原、被告又于2017年7月1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1日分别签订《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场平工程)施工合同》《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二次装修)施工合同》《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场平工程、二次装修工程以及附属工程均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建。合同中均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建设,案涉工程并于2019年3月30日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后在被告的委托下,东方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且原、被告均在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认可了审定结果。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审定结果出来后,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但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现仍有6572971.51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卫健局辩称,一、我局对变更前的尚欠工程款本金为6,558,912.61元无异议,变更后的金额需庭后核实;二、我局与原告签订的《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场平工程)施工合同》《二次装修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均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属无效条款,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我局虽尚欠原告工程款6,558,912.61元,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过招投标程序,某某公司与卫健局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卫健局将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承建,该合同第三节专用条款部分17.3.1对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约定为: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7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后,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8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70%。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扣5%质量保证金,在7天内按审计总金额付完余款。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双方又于2017年7月1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1日分别签订《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场平工程)施工合同》《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二次装修)施工合同》《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卫健局将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场平工程、二次装修工程以及附属工程均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建。合同中均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四条对工程价款结算与拨付约定为: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待工程完工结算审核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次性支付。第五条约定:不按合同预定预付或结算工程款,除支付合同规定的预付或结算工程款外,还应按逾期天数,以每天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受卫健局委托,东方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案涉所有建设项目的审定结算金额总计为13131884.12元,且双方均在审核报告附件即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至2025年1月期间支付了200余万元。截至某某公司起诉时,卫健局仍有6572971.51元工程款未支付,卫健局经庭后核实后对尚欠的该金额无异议。 上述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场平工程)施工合同》《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二次装修)施工合同》《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转账付款凭证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卫健局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7年7月1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1日分别签订《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场平工程)施工合同》《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二次装修)施工合同》《思南县双塘街道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建设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该三份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案涉所有建设项目已交付使用且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对于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卫健局亦应随应付工程款一并予以支付。考虑到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卫健局已付款项中无法区分每次付款涉及到具体哪一工程项目,加之卫健局结算后每年仍在支付工程款等实际情况,为了方便计算及执行,本院酌定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5月25日的次日起,以尚欠工程款6572971.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内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对于诉请利息的依据为案涉无效合同第五条约定:不按合同预定预付或结算工程款,除支付合同规定的预付或结算工程款外,还应按逾期天数,以每天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因案涉合同无效,该条款自然无效,不得作为确定利息的依据,故对某某公司诉请利息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思南县某某健康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572971.51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84元,由被告思南县某某健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