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003民初7601号
原告: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某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某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某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0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068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2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项目名称为“中储粮海口直属库3.8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微机监控设备、公用测控柜等设备,总价款6452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10%预付款,货到安装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30天内,以先到为准)付至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生产义务,2024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配合被告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2024年11月11日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2025年6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电某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4年9月,原告公司(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针对中储粮海口直属库3.8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微机监控等设备,价款合计645200元(含13%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10%预付款,货到安装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30天内,以先到为准)付至100%。原告公司在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供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贾某签名,被告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该需方信息处显示“单位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电话:134......”。
2024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发送部分货物(蓄电池),货物签收单上载明“收货人:朱某,收货人电话:134......”“收货地址:海南省海口市”,该部分货物于2024年10月23日到达项目工地被签收。2024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又发送部分货物(二次舱及附件等),货物签收单上载明“收货人:朱某,收货人电话:134......”“收货地址:海南省海口市”,该部分货物于2024年10月20日到达项目工地被签收。同日,原告公司又发送部分货物(硬盘录像机等),货物签收单上载明“收货人:***,收货人电话:178.....”“收货地址:海南省海口市”,该部分货物于2024年10月25日到达项目工地被签收。
2024年11月1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金额为645200元(含13%增值税)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5年6月27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2024年9月双方签订了中储粮海口直属库3.82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中储粮项目),甲方至今欠乙方货款共计人民币肆拾捌万零陆佰捌拾元整(¥:480680.00元),双方同意按以下方案分期付款。二、双方同意,甲方按以下期限偿还货款给甲方。1.本协议生效后,于2025年7月30日前,甲方就中储粮项目再向乙方偿还到货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本协议生效后,于2025年8月30日前,甲方就中储粮项目再向乙方偿还到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零陆佰捌拾元整(¥180680.00元)。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甲方未按本协议上述期限还款,则上述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乙方有权就未付款项提起诉讼,且甲方承诺如有违约以全部欠款总额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起计算违约金;同时甲方愿意承担乙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五、甲乙双方如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本协议与之前所签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有冲突,以本协议为住)。”
另查明,2025年8月15日,原告公司与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处理本案纠纷,约定律师服务费14000元。2025年9月18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14000元系约定的代理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合计费用,该实际支付的5000元系代理一审案件的律师费。
原告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在财产保全过程中花费600元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中电某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068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及《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中电某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电某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0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安装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30天内,以先到为准)付至100%”,但是原、被告双方在案涉《还款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了新的付款期限,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随之变更,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11月26日起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案涉《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及第四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上述期限还款,则上述债务全部提前到期。乙方有权就未付款项提起诉讼,且甲方承诺如有违约以全部欠款总额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起计算违约金”,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5年7月30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主要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原告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下,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要求过高,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可认定为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在此基础上再加算30%确定按照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公司超出该核定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4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案涉《还款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愿意承担乙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公司实际支付代理费用5000元和保险费600元,其他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和保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中电某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某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0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8068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电某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律师费5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60.10元,由原告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4.04元,被告中电某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4286.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2.55元,被告中电某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476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