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2738号
原告: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堤防站。
法定代表人:杨晓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林,盐城市大丰区万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德荣,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黄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世纪大道5号金融城5号楼1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弶港镇蹲门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东台市弶港镇蹲门小街。
法定代表人: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政,东台市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与被告徐德荣、江苏黄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东台市弶港镇蹲门居民委员会(蹲门居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汉林,被告黄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中,被告蹲门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德荣支付和兴公司沥青工程款5832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2.黄海公司对徐德荣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蹲门居委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和兴公司与徐德荣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沥青供货协议书,约定和兴公司向徐德荣位于东台市改造工程提供沥青,总工程量为1700吨,同时就款项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后和兴公司立即进行供货、施工,2016年10月3日经过和兴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总沥青款为583250元,并向和兴公司出具完工确认单一份。事后和兴公司多次催要该沥青款,被告方拒绝支付。经过了解,案涉工程系黄海公司施工的工程。故和兴公司诉来法院,要求三位被告给付工程款。
徐德荣未作答辩。
黄海公司辩称,黄海公司与徐德荣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徐德荣与黄海公司之间没有承、发包关系,黄海公司与和兴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和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和兴公司要求黄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和兴公司对黄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蹲门居委会辩称,蹲门居委会与和兴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仅与黄海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和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供货协议、完工确认单、承诺书。黄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转账记录、授权委托书、工程付款详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审计核定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蹲门居委会与黄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双方约定蹲门居委会将东台市弶港镇蹲门居委会蹲门路、吉祥路、蹲西路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黄海公司,工期120天,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形象进度支付合同约定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的次年底,并经财务审计确认后付至审定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无质量缺陷一次性结清余款。后徐德荣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施工。
2016年9月25日,徐德荣与和兴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案涉蹲门路、吉祥路、蹲西路沥青面层摊铺由和兴公司生产、运输、摊铺、压实,工程量约1700吨,约57万元。工程完成时支付50%工程款(10天内),2017年前付20%,余款2017年12月30日前结清。该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徐德荣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在支付超期工程款的同时,再支付本款项利息(月息2%)给和兴公司。后和兴公司为案涉沥青面层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3日,徐德荣安排的现场人员邵用茂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出具的《完工确认单》载明工程款为583250元。
2017年6月22日,徐德荣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江苏和兴路桥公司(弶港镇蹲门村道路工程)沥青款在九月一日前结清沥青总价60%,余款在2017年12月底结清。如有违法(反),必须全部履行。承诺人:徐德荣。2017年6月22日。”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2018年2月12日,经东台市审计局审计,案涉蹲门路、吉祥路、蹲西路道路排水工程审定价为2900611.16元。东台市弶港镇蹲门居委会已支付2320488元,其余580123.16元工程款于2018年9月10日到期。
本院认为:徐德荣违法将案涉工程沥青面层施工分包给和兴公司,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虽然徐德荣与和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供货协议,但和兴公司承揽的沥青运输、摊铺、压实等沥青面层施工为案涉工程施工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仅是转移所有权的买卖行为,还存在将劳务物化的过程,徐德荣与和兴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徐德荣违法将案涉工程沥青面层施工分包给和兴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黄海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其转包行为违法。
二、关于工程款给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兴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沥青面层施工,且该工程验收合格,徐德荣应参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和兴公司工程款。2016年10月3日,徐德荣与和兴公司进行了结算,案涉沥青面层工程价款为583250元,有《完工确认单》以及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和兴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和兴公司认可徐德荣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和兴公司给予徐德荣履行工程款宽限期至2017年9月1日。因徐德荣未能按此承诺在2017年9月1日前给付60%,根据该承诺此时应给付全部工程款,故徐德荣应于2017年9月2日起给付全部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因徐德荣与和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的月息2%的条款同样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和兴公司以此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黄海公司、蹲门居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黄海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实际施工人要求违法转包人黄海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的宗旨是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但不能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要求发包人超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以及早于付款时间点承担责任。案涉道路排水工程款其余580123.16元工程款在2018年9月10日才至履行期,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到履行期限,此时不应要求蹲门居委会承担付款义务,故和兴公司要求蹲门居委会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德荣欠和兴公司工程款583250元,本院对和兴公司主张此款及利息(2017年9月2日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违法转包人黄海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和兴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3250元及利息(以本金583250元,从2017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黄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徐德荣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和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2元,减半收取5566元,由被告徐德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