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6705号
原告:***,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理人:张礼干(系***丈夫),男,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川飞,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张艳,女,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20632962T)
法定代表人:顾卫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东,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负责人:陈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兴源北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53981R)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力,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茹。
原告***与被告***、张艳、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以下简称九〇四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礼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川飞,被告***,被告张艳,被告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芳,被告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佳科,第三人九〇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瑶,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000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0日,***驾驶登记在张艳名下的号牌号码为苏B7××××的车辆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
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明其及电动自行车的动态情况,未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认定***和万昌公司存在违法过错行为。事故发生时,苏B7××××车辆在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其遂诉至法院。
***、张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苏B7××××车辆在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
万昌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在批准的时间内进行施工,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的受伤与其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失应由***及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
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苏B7××××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198000元,其中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处理,其余180000元暂不处理。苏B7××××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法装载货物的情形,根据商业险条款符合免赔事项,其商业三者险拒赔。诉讼费不承担。
九〇四医院诉称,在赔偿款中优先赔付***拖欠的医疗费162451.48元。事实和理由:***因本案事故受伤至其处治疗,截止至2021年6月18日,尚结欠其医疗费162451.48元未付。
紫金保险公司诉称,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27442.83元。事实和理由:其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抢救费127442.8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苏B7××××车辆的登记信息、投保情况、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
2.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紫金保险无锡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7442.83元。
3.***自认尚结欠九〇四医院162451.48元。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医疗费,***自认在治疗过程中,尚结欠截止至2021年6月18日共计产生医疗费480008.12元,并提供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情介绍、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证据,本院对***截止至2021年6月18日共计产生医疗费损失480008.1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未载明***存在过错,事故证明载明“凤翔路东侧由广澄路出入口至七纺机械出入口双向通行,凤翔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封闭无法通行”,可知事发路段系因施工原因为双向通行车道,***出现在事故路段并非通常理解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不能据此认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各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万昌公司在未批准的时间内对事发路段进行封闭施工,影响了车辆的通行安全,万昌公司辩称施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本案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由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万昌公司另辩称其在批准的时间内进行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余80%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条款免赔,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所载货物为空桶,根据社会常识,该行为并不影响车辆制动,并不足以导致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进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据此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的医疗费损失480008.12元,由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62008.12元,由万昌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92401.62元;其余80%的损失计369606.5元,由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共计应赔付387606.5元,扣除其垫付的18000元后,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还应赔付369606.5元。
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127442.83元,***均应予以返还,可由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
***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其结欠九〇四医院的162451.48元,九〇四医院主张在上述赔偿款中向其直接支付,***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369606.5元,其中向***支付69712.19元,向***支付10000元,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7442.83元,向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支付162451.48元。
二、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92401.6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负担54元,由无锡万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宏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 义
书 记 员 张 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