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宇航天科技有限公司

兰州华宇航天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林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21民初1811号 原告:兰州华宇航天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航天技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辰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登县河桥镇建设坪。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上海林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都大酒店),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宇航天技术公司与被告隆辰公司、林都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航天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辰公司、林都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航天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9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825550元(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日万分之五);2、判令对林都大酒店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以上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和隆辰公司签订《承包与委托加工合同》,后因行业结构调整,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协商解除了该合同。2018年2月27日,原告在清点库存时发现存于湖州西货场的21组铝合金棒丢失,在原告欲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隆辰公司承认了其私自将原告的21组铝合金棒1223.343吨对外售卖的事实,同时恳请原告停止报案,希望按照货物买卖形式给付货款。为此双方签订了《铝棒买卖合同》,为避免刑事责任追究,隆辰公司请求将合同落款时间签署于2018年1月1日,同时承诺2018年4月16日前付清货款。买卖合同签订后,林都大酒店以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不动产(面积116.84平方米)为隆辰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迄今为止,隆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9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隆辰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隆辰公司私自将其21组铝合金棒对外售卖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事实是双方共用湖州西货场仓库,双方互相售卖对方的铝合金棒,因货场倒货原因,原告诉称的铝合金棒丢失以及进行报案等事实不存在;2、原告起诉的欠付货款本金2090000元无事实根据,隆辰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应为685891.67元;3、2018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就2018年1月1日签订的《铝棒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承担问题确定另行协商,现原告按照《铝棒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因协议已发生变更,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825550元缺乏事实根据。 林都大酒店答辩称:抵押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以原告与隆辰公司签订的铝棒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剩余货款本金为受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和隆辰公司签订《铝棒买卖合同》,双方对铝棒价格、合同履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林都大酒店以其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大厦××室不动产{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闸字(2006)第001287号}对原告和隆辰公司签订的《铝棒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4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月31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隆辰公司承诺将铝棒款9415891.67元于2018年4月16日付清,若隆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未偿还部分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2018年11月18日,原告和隆辰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经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1日,隆辰公司尚欠原告铝棒款1581476.87元。 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铝棒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企业征询函、付款承诺、还款计划、情况说明、谅解备忘录、记账凭证和承兑汇票出票入账记录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隆辰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20日背书支付的900000元是否应为案涉铝棒货款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隆辰公司称900000元是支付的铝棒款,原告称支付的是铝液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支付的是哪笔货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谅解备忘录和催款函内容可知,截止2018年10月31日,隆辰公司欠原告铝棒款1581476.87元、铝液预付款2327412.24元,据此,上述两项债务均已到期,且已查明原告对隆辰公司所欠铝棒款存在抵押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因此,隆辰公司支付的900000元应优先抵充铝液预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隆辰公司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4月16日付清货款,若逾期未支付,按未偿还部分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2018年11月18日,原告和隆辰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第十一条约定:利息与铝灰事宜双方进一步协商。该约定是对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利息的变更,但双方之后并未就利息事宜再行协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应推定为对利息事宜未变更,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仍然有效,隆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7日-2020年6月15日的逾期违约金623892.62元(1581476.87元×0.0005×789天)。 林都大酒店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隆辰公司不能返还借款时,原告可以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兰州华宇航天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铝棒款1581476.87元及逾期违约金623892.62元,共计2205369.49元; 二、兰州华宇航天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上海林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大厦××室不动产{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闸字(2006)第001287号}申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4.4元,减半收取15062元,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393元,兰州华宇航天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