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宇航天科技有限公司

东方水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宇航天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2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水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WY2LH1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环湖路18号08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宇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96585334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16号2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水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宇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兰州华宇航天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已按约履行完毕案涉《危险废物检测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出具了53份检测报告,并交付给了华宇公司,华宇公司无权要求其退还价款并支付利息。2.案涉《合同终止函》是应华宇公司要求,配合华宇公司的审计流程而签订,且系华宇公司负责人到无锡与其负责人面谈后现场订立,与《危险废物检测合同》通过电子数据方式签订明显不同,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华宇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终止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受胁迫等情形,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2.案涉《危险废物检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东方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单方制作,其不予认可,也未收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东方公司返还合同价款6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华宇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危险废物检测合同》1份,约定:华宇公司委托东方公司对固体(危险)废物样品进行检测,并支付检测等相关服务报酬;华宇公司向东方公司支付检测报酬64万元,于合同签订或30日内一次性支付;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19年11月22日,华宇公司向东方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合同项下检测报酬64万元。 2020年12月16日,华宇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函》1份,载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即日起废止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危险废物检测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11-019号),不再履行。本《合同终止函》签署后,东方公司须将已收到的合同款64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返还给华宇公司。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它未了事项”。2022年1月4日,华宇公司以东方公司未返还合同款64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东方公司举证了53份《检测报告单》复印件、1份东方公司经办人***与华宇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3日,东方公司为产废单位东赢化学材料科技(南通)有限公司、永盛化工有限公司等近30家单位进行了检测,东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案涉合同项下的检测服务;《合同终止函》只是为了配合华宇公司的审计需要形式上出具的,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检测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 华宇公司质证认为,1.对53份《检测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系东方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其签字确认,报告单列明的产废单位并非其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东方公司向其交付了上述报告单。2.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其经营部部长,但该聊天记录所涉审计,是指按照央企在甘肃省的管理要求,包括财务审计方面的要求,双方如要终止已签署的合同,必须要有书面的终止文件,这与东方公司所称为了审计才签订终止函并非一个概念。当时其法定代表人***去无锡时,东方公司的***仅是口头答应退还64万元,这种口头形式不符合国资委的管理要求,必须要有书面的终止文件。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只提到终止函出现错别字,审计需要重新签一遍,无法证明双方为了审计而签订终止函。 上述事实,由《危险废物检测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合同终止函》《公函》《邮寄凭证》《检测报告单》《微信聊天记录》及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危险废物检测合同》有无履行完毕;二、《合同终止函》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方公司提供的53份《检测报告单》系东方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华宇公司的认可;东方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仅能反映双方就签订《合同终止函》进行了商谈,并不能证明该《合同终止函》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方公司除了提供上述证据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则根据证据规则,东方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方公司关于“其配合华宇公司审计流程而签订《合同终止函》”的辩称意见,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案涉《合同终止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华宇公司要求东方公司返还合同款64万元并支付利息,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东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华宇公司返还合同款64万元;二、东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华宇公司支付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减半收取计518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东方公司认可《合同终止函》上其公司盖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东方公司称,案涉53份《检测报告单》载明的检测项目与合同约定一致,是由其公司对30家企业现场采样后通过分析检测而出具的报告,并不需要华宇公司书面确认,其将检查报告提交给华宇公司后即完成案涉合同义务。案涉《检测报告单》是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给华宇公司的,但无法提交书面邮寄凭证。华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合同终止函》加盖有双方合同章,并经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所载内容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方公司主张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配合华宇公司审计订立,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予以佐证。但从该聊天记录内容看,仅能反映双方对《合同终止函》中的个别错字进行了更正,并不能证明该终止函非双方真实意思。至于《合同终止函》的签订形式,对合同效力并无影响。故对于华宇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东方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危险废物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并提供了53份《检测报告单》予以佐证。但上述报告单均系东方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华宇公司签章确认,东方公司亦未能提供上述报告系受华宇公司指示作出或已将上述报告交付华宇公司并得到华宇公司认可的任何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