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华宇航天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华宇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21民初1074号 原告: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河桥镇建设坪。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华宇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16号2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张一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辰公司)与被告杭州华宇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供应剩余铝合金圆铸锭(铝棒)5255吨;2、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与原告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则要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未履行5255吨铝合金圆铸锭(铝棒)供货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按照500元/吨计算,合计2,627,5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铝棒生产场地和设备,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协商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为承担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协商通过签订铝棒买卖合同的方式抵顶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6700吨铝棒,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铝棒供应义务,剩余铝棒拒绝继续供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 华宇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案涉《买卖合同》已经自动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自然消灭。2、2017年6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就解除后为解决被答辩人暂时经营困难,协商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弥补。然而,其后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全面履行的责任在被答辩人。3、为解决被答辩人暂时经营困难双方后续签订了案涉《买卖合同》,答辩人履行了部分铝棒供货义务后,并非答辩人违约拒绝供应铝棒,而是被答辩人原因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其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4、被答辩人诉称“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履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在合同期间并未收到继续履行的催告,而本案《告知函》系答辩人为了诉讼策略在立案前临时准备的。综上,被答辩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诉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望贵院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隆辰公司(甲方)与兰州华宇航天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编号201706-01,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加工生产铝合金圆铸锭,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17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 2018年1月16日,兰州华宇航天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隆辰公司(乙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1月20日起,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706-01的合同书及相关文件即行解除,为解决乙方产品供应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暂时困难,甲方同意另行与乙方签署铝棒买卖合同(合同号HY【2018】-01),在2018年12月31日前按该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供应共计8000吨的铝合金圆铸锭。同日,兰州华宇航天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甲方)与隆辰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Y(2018)-01,约定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供应铝合金圆铸锭(铝棒)8000吨,每月800吨平均发货。2018年1月25日,兰州华宇航天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卖人)与隆辰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Y(2018)-01,约定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兰州华宇航天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向隆辰公司供应铝合金圆铸锭(铝棒)6700吨,每月670吨平均发货。该两份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 2018年11月18日,隆辰公司(甲方)与兰州华宇航天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乙方)在隆辰公司办公室签订《谅解备忘录》,确认双方在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6700吨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2018)-01),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执行,2019年8月31日终止,原则上每月均衡发货800吨,不得超过或低于100吨(2月份不供货),当月22日之前甲方必须上报次月的采购数量,截止2019年12月若双方未完成合同要求,合同自动终止。 2018年11月29日,兰州华宇航天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甲方)与隆辰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YJSQF-201811-XS-026,约定: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执行,2019年8月31日终止,甲方向乙方供应铝合金棒总数量为6700吨,原则上每月均衡发货800吨,每月不得少于700吨,若乙方当月未拉货或拉货数量低于700吨,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当月剩余未付款的提货权,当月22日前乙方必须上报次月的采购数量、型号规格和成分要求,乙方在甲方厂区自提,乙方提货时以提货当日长江A00均价(含税)加70元加工费向甲方预付货款,甲方收到乙方预付货款后进行装车,预付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全额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确定的时间和数量向乙方准时足额供货,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按照本合同执行数量,以每吨280元的标准向乙方赔偿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3月7日,兰州华宇航天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累计向隆辰公司供应铝棒1444.868吨。 另查明:2020年11月17日,兰州华宇航天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注销。2021年12月6日,兰州华宇航天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杭州华宇航天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庭审后,隆辰公司提交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按买卖合同约定供应剩余铝合金圆铸锭(铝棒)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隆辰公司诉称华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要求华宇公司赔偿未供货给其造成的损失2,627,500元,对此诉称华宇公司不予认可,隆辰公司应当对华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隆辰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的供货方式为隆辰公司于当月22日前必须上报次月的采购数量、型号规格和成分要求,隆辰公司在华宇公司厂区自提,隆辰公司提货时以提货当日长江A00均价(含税)加70元加工费向华宇公司预付货款,华宇公司收到隆辰公司预付货款后进行装车。据此约定,华宇公司供货的前提是隆辰公司于上月22日前上报采购量并预付货款。庭审中,隆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隆辰公司于提货的前一日通过微信发货群向华宇公司上报采购数量和型号,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庭审后,隆辰公司向法庭补交了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每月的委托生产计划,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将该计划每月向华宇公司上报的相关证据,隆辰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宇公司预付货款,故华宇公司未继续向隆辰公司供货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若隆辰公司当月未拉货或拉货数量低于700吨,视为隆辰公司自动放弃当月剩余未付款的提货权。 综上,隆辰公司诉称华宇公司违约,未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要求华宇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20元,减半收取13,910元,由甘肃隆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