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苏0211执异113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华宇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16号2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方水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环湖路18号08幢。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杭州华宇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方水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21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应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合同款64000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用518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且其公司原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东方水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5日。原唯一股东***,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东方水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股东且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向本院追加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华宇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方水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的,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