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30490号
原告:***,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汇处东南侧大庆大厦2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长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深南大道6027号大庆大厦15P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长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款54965.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54965.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计至***公司、长河公司实际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8月2日,违约金为1182.98元);2.***公司向***支付律师费9000元;3.长河公司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公司、长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为***公司承接的广州海事博物馆项目提供工程劳务施工,后经***公司项目经理***、***劳务班组代表***、项目会计***及企管部代某的见证下,确认该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318625.67元,签证费用为54965元,合同外产值为30000,以上共计1403590.67元,扣减已支付款项1074615.10元,截止2021年12月23日结算日,尚剩余328975.57元未支付,后***公司通过长河公司向***劳务班组工人共计支付274010.14元,而剩余54965.43元的劳务款项却一直未能向***支付,期间***班组负责人***通过电话、微信多次跟***公司商量、沟通、催促其支付该笔款项,但***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拒绝支付。而长河公司系***公司的关联企业,其用公司账户数次向***班组工人支付工程劳务款。由此可见***公司与长河公司的财产已经混同,根据法律规定,长河公司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合同主体应当是广东恒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公司,与***、长河公司没有关联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且***主张的54965元没有依据。
被告长河公司辩称,长河公司与***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应对***诉请各项主张承担支付义务,长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向其施工班组***以及劳务分包方广东恒旷建筑劳务公司主张劳务费用等相应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案外人广东恒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恒旷公司向***公司承包广州海事博物馆钢结构工程项目钢结构劳务分包安装工程,***公司指派***作为与用工单位协调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的相关事宜。
2021年12月23日,《广州海事博物馆项目***班组结算情况说明》载明:经项目经理(甲方代表)***、劳务班组(乙方代表)***项目会计(丙方)***三方对账结算,在企管部代某(***)见证下,对于该项目的结算情况按以下内容达成一致:①合同内结算金额按(100%)支付比例:1318625.67元、②签证费用:54965元、③合同外楼梯产值30000元;该项目已支付金额为1074615.1元,剩余结算款共计:333975.57元。现实际剩余尾款为328975.57元(1318625.67+30000+54965-1074615.1=328975.57)支付方式分两次支付:①第一次合同外楼梯产值30000元于2021年12月24日前支付;②第二次合同内结算金额及签证费用298975.57元于2022年1月5日前支付,所有款项以工人实名制发放至对应的银行卡。此结算款支付完毕后该项目(劳务班组)***班组工程款的所有劳资纠纷将与深圳***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若再有劳资纠纷事件将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情况说明由甲方代表***、乙方代表***、丙方(经办人)***、***(见证人)代某签名确认。
***提供以下微信记录:1、2022年1月8日,微信名“***”与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凌经理,海事的款在付了吗?***:在付了。***:***的是先发五万还是留五万周一发,没听清楚,我跟他说一下。***:是的。***:6217710909635427,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肇庆四会支行,网点号为749611,***。”2、2022年7月8日,微信名“***”与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向***公司催讨劳务款54965.43元。***:给他付了吧。***:在处理。***又向***发送《2020年3月-11月工资申请信息表(1)》,该表载明:广州海事博物馆工程项目***班组2020年3-11月工人工资申请信息表,共有工人12名,申请工资总金额为298975.57元,其中,***银行卡号62×××79,申请金额104454.57元。之后,***发送截图,截图显示:2022年1月8日,长河公司向账号62×××79转账支付49489.57元。***:104454.57-49489.57=54965。”3、2022年7月13日,微信名“***”与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凌总早上好,***的钱请帮忙协调一下。***:在审核单据重新发起支付。”4、2022年7与15日,微信名“***”与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怎么说,今天能付不。***:还没有审批出来,领导出差了。***:那要到什么时候。***:下周一才能回来。”5、微信名“深圳***企管部***”与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郭姐,有结果了麻烦给个回复,104454.57-49489.57=54965,还有54965元未支付。郭姐,什么情况啊,能给回复一下吗。深圳***企管部***:按合同我们应该支付多少。***:54965。深圳***企管部***:还是目前对上未结算,公司项目多,专款专用。”6、微信名“深圳******”与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宾经理,海事的事情我们解决了之后有54965.43元一直没有付出来,请你帮协调一下。深圳******:还没付完?***:对呀,当时有五万多没付,说下周付,后面就拖到现在都没付。深圳******:催一下凌经理。***:我催了他不回信息。深圳******:我问一下凌韩。***:好的。”
2022年7月28日,***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合同书》,***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代理***与***公司本案纠纷,并提供9000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为同村人,***为劳务班组负责人,负责统计劳务工人的劳务时长及工资,并提交给***公司相应负责人,由***公司安排支付相关劳务款。并称,***的班组有总共12人,其他人劳务费都已经发完,因为原告的金额比较高,只留了原告的部分尚未发放。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广州海事博物馆项目***班组结算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款项问题。一、欠付金额的认定。在《广州海事博物馆项目***班组结算情况说明》载明:
“第二次合同内结算金额及签证费用298975.57元于2022年1月5日前支付”,该298975.57元与2022年7月8日***向***发送《2020年3月-11月工资申请信息表(1)》申请工资金额298975.57元吻合,故本院对上述工资申请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申请金额为104454.57元,扣除长河公司转账支付49489.57元,则欠付***工资为54965元。二、承责主体的认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所从事的劳务为***公司与案外人恒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对欠付***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其应向***进行清偿,并可在清偿后依法进行追偿。故本院认为,***公司尚欠***劳务费54965元的事实有***提供的结算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法庭陈述相互印证,***为***公司提供了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即为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广州海事博物馆项目***班组结算情况说明》约定
剩余的298975.57元于2022年1月5日前支付,故***公司应以54965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同贷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于***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公司与***之间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主张***公司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长河公司仅向***代付过工资,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用工单位,亦无证据证明长河公司与***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原告据此要求长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4965元及利息(利息以5496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元、保全费671元,由被告深圳***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被告深圳***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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