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7718-27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2771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2771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2772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翀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洪,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翀鹏劳动合同纠纷三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13020-1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朱珠独任审理,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三被上诉人2007年至2013年提成差额,分别为人民币2299553.13元、1418089.09元、542699.14元。
三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7718号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提成款4508430.03元(人民币,下同),包括2007年至2012年(含2012年)未支付提成款2533952.42元、2013年度未支付提成1974477.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7718号案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3年提成差额人民币2299553.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7719号案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提成款1769440.15元(人民币,下同),包括2007年至2012年(含2012年)未支付提成款1421054.41元、2013年度未支付提成348385.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7719号案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7年至2013年提成差额人民币1418089.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7720号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提成款1468210.38元(人民币,下同),包括2007年至2012年(含2012年)未支付提成款777493.06元、2013年度未支付提成690717.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7720号案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翀鹏2008年至2013年提成差额人民币542699.14元;二、驳回原告林翀鹏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三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款。被上诉人主张提成款,应对货款的收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举证并经上诉人确认的2015年6月3日、10月19日两份文件,记明确实存在2014年及之前的提成未支付的情形,只是具体金额未确定。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即证明确未付提成款的事实存在。
关于未付提成款的具体金额,被上诉人提交了多份公司邮箱的电子邮件等予以证明,但以无法登录公司邮箱为由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上诉人对上述邮件均予否认。经审查,虽然上诉人对提成款金额不负举证责任,但结合被上诉人一审的举证,可以推定上诉人以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举证责任已转移至上诉人,上诉人应就双方并无上述邮件往来提交证据。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系统中并无上述邮件,故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判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师先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