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7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甘李二路9号金苹果创新园A栋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768871。
法定代表人:梁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英,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307民初14946号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天盈隆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盈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和天盈隆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天盈隆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公务经常需要向天盈隆公司申请借款,在天盈隆公司并未提交与之相符的付款记录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两笔金额相同的5万、6万且经天盈隆公司备注为“劳务收入”的两笔款项认定为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2、天盈隆公司是一家成熟的大型公司,有较为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相关款项借支有着翔实的记录,一审法院要求***承担举证责任是相对不公平。3、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不确认真实性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来认定相关的借贷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不是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该类纠纷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里提及的按内部财务制度处理。***如果确实因执行公务向天盈隆公司申请并收取了借款,则***与天盈隆公司应按公司内部财务流程进行冲销。事实上,***向天盈隆公司申请借款用于公务后,也已经按天盈隆公司内部财务制度进行冲销处理完毕,***报销的全部凭证均作为天盈隆公司的做账凭证已经向天盈隆公司提交,由天盈隆公司进行保管。
被上诉人天盈隆公司辩称:1、双方对于款项的性质作了明确约定,一笔5万元为“日常借款”,一笔6万元为“酷派项目借款”,事后双方已经对款项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剩余部分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所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没有将款项偿还给天盈隆公司事实清楚,并不属于***所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答复当中的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天盈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偿还天盈隆公司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5日为886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是天盈隆公司员工,(2016)粤0307民初17648号***诉天盈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载***入职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岗位为销售;***于2016年9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2008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1046000元、解除劳动工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0元、律师费2万元”、仲裁结果为全部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一致,一审判决结果为全部驳回。案经二审,***和天盈隆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达成(2017)粤03民终5818号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天盈隆公司支付***35万元,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天盈隆公司称其在调解过程中要求扣除涉案款项未果。天盈隆公司、***确认在上述案件中未对涉案款项进行处理。
又查,天盈隆公司提交***签名的两份《借款申请单》:2015年3月12日单据载借款5万元,费用类型为“日常借款”,描述为“借款”;2016年4月26日单据载借款6万元,费用类型为“日常借款”,描述为“酷派项目借款”。天盈隆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15年3月16日支付***5万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6万元。天盈隆公司提交的两份《借方交易明细》附言均为“劳务收入”,天盈隆公司称因该附言内容为系统默认,工作人员操作时未按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对转账记录和《借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抗辩涉案款项为职务支出或劳务收入,并非借款。***对《借款申请单》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笔迹鉴定。天盈隆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称2016年10月13日其财务人员与***对账,2016年4月27日借款6万元中,除去报销费用、税款,***应返还47997元,***已认可该金额;***在天盈隆公司处用名“余冰”,2016年4月27日《借款申请单》签名“***”、“余冰”均为***一人,故聊天记录中称呼为“余总”。聊天记录中,对话人称“56757-8760=47997;没问题就按这个数;免得分开付麻烦”。***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在职期间向天盈隆公司借款11万元,扣除职务支出,离职后应返还剩余款项。双方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未处理涉案款项,***没有证据证明11万元已全部用于职务支出,一审法院采信天盈隆公司所述,即扣除报销及税费外***应返还97997元(47997元+50000元)。***于2016年9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天盈隆公司诉请***自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盈隆公司借款人民币9799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盈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39元(天盈隆公司已预交),由***负担1193元,天盈隆公司负担14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天盈隆公司向***转账支付的两笔款项的用途,两笔转账的附言虽然是“劳务收入”,但是***签名确认的《借款申请单》已表明其申请的为借款,且转账支付的时间与《借款申请单》仅相隔几日,可以证实两笔款项是天盈隆公司依据两份《借款申请单》支付,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两笔款项为其劳务收入,因此对其认为两笔款项是劳务收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主张两笔款项为职务支出,本院认为,2015年3月12日的5万元《借款申请单》中记载的“费用类型”为“日常借款”,描述为“借款”,以上信息均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其职务相关,因此,应认定为***的个人借款。2016年4月26日的6万元《借款申请单》中记载的“费用类型”为“借款”,描述为“酷派项目借款”,从上述信息来看,该笔6万元的用途实际属于职务用途,并非***的个人借款。天盈隆公司提交微信记录主张双方对此已经进行了结算,但其未提交微信记录的原始载体,***对微信记录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因此无法确认微信记录的主体及真实性,本院对该微信记录不予采信。因该6万元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职务借款,天盈隆公司作为公司方负有举证证明该款项具体报销结算情况的义务,现天盈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6万元的结算情况,无法证实该6万元现已转化为***的个人借款,故本院对天盈隆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不予认定。综上,***应向天盈隆公司偿还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天盈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仲裁期间曾向***主张过借款,本院以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即2018年8月3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一审判决的相应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4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4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39元,由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4元,由***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已预交),由深圳市天盈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思 罕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戴斌(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