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曹某;黑龙江省某工程公司;王某;花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881民初329号 原告:曹某,男,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花某,男,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第三人:王某,男,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曹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某工程公司(下称某工程公司)、第三人花某、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花某、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工程公司给付曹某工资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工程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曹某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某工程公司给付曹某工资12万元;2.要求某工程公司承担曹某申请诉前保全投保诉讼责任保险的保费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工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曹某系某工程公司员工。2021年某工程公司中标承建某区1标段工程,某工程公司派曹某在1标段从事修建工作任生产工长,2022年被拖欠工资10万元,2023年拖欠工资2万元,合计12万元。因某工程公司一直未付工资,曹某诉讼至法院。 某工程公司辩称,曹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2021年至2022年曹某是由原一分公司经理王某雇佣,由王某确定其工资标准并支付劳动报酬。某工程公司不干涉也不知情,王某应为被告;2.2023年杨某任第一分公司经理,承包建设某工程公司中标的牡丹江南拉古大桥,杨某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分公司经理聘任合同》,由杨某负责其雇佣人员开支,某工程公司不应当支付曹某工资;3.某工程公司与曹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知道曹某是为谁工作,曹某亦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也不能证明某工程公司拖欠其工资,曹某应当提供其工资支付记录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花某、王某未作陈述。 曹某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黑龙江省某灌区(某片区)骨干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某工程公司中标某水利工程,在同江成立某区一标项目部,曹某作为该项目的工长在现场进行施工。 经庭审质证,曹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2020年4月10日,完工日期是2021年4月10日,时间跨度1年,与曹某要求的工资时间跨度不完全符合。其次,该工程是由花某、王某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所有的人工、机械、材料费用均由花某和王某承担,是否拖欠曹某工资,某工程公司不清楚。 证据二.黑龙江某工程四处公司某区1标段拖欠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曹某作为某区一标段的工长,每年工资7万元,2021年至2023年某工程公司共拖欠工资12万元,项目部给曹某等人出具拖欠工资汇总表,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 经庭审质证,某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曹某应当提供以往的工资支付记录证明是否拖欠工资以及拖欠数额。该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该汇总表没有制作人或负责人签字;2.证据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该印章明确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可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且该工程的施工时间段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而曹某要求的工资时段是2022年至2023年,该项目章与曹某的诉求没有关系;3.出具该证据证明目的不明,无法确定是出具给一个人还是给所有人,亦或是作欠条使用;4.该证据没有制作日期;5.曹某与杨某一同提起仲裁,而杨某是该分公司项目经理或是分公司经理,其可以任意制作该证据。 证据三.(2025)黑0881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电子发票一张、电子保函一份。证明曹某申请诉前保全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缴纳保费800元,保费应由某工程公司承担,诉前查封某工程公司的账户资金125,000元。 经庭审质证,某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应当由王某、花某承担。 证据四.同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2025年3月13日曹某向同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曹某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某工程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只能证明仲裁委不予受理该起劳动争议案件,但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在此期间同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某工程公司电话联系,某工程公司对曹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拖欠曹某工资。 某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分公司经理聘用合同书》、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分公司经理聘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1.2020年至2022年某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经理是王某,2023年至2025年杨某接任第一分公司经理;2.《分公司经理聘用合同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分公司自主确定合理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分公司经理对所聘人员的薪金有自主决定权,公司不设限制。分公司按时支付人工费,如因此引起的劳动纠纷分公司不及时解决,后果由分公司承担;3.2020年至2022年曹某是王某聘用的工长,由王某确定薪金数额并支付劳动报酬。2023年起杨某任该分公司经理,曹某的收入应由杨某负责。 经庭审质证,曹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曹某与杨某、王某均系某工程公司员工,公司对员工均有任命权及支配权。杨某、王某是由某工程公司任命,对外以某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施工,对公司负责。合同书第一页第三行明确了杨某、王某的身份是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代表,是代表公司进行承包经营。杨某、曹某既然是公司的员工为公司工作,公司就应支付劳动报酬,公司应当承担承包工程的风险、享受利润。 证据二.《单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某工程公司的第一、第四工程分公司经理王某、花某承包建设黑龙江省某灌区(某片区)骨干工程第一标段,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由王某、花某负责该工程项目所聘人员的社保费用;第九条第七项约定:王某、花某必须保证项目部小班子和农民合同工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曹某就是该项目部的小班子成员。 经庭审质证,曹某认为花某、王某是某工程公司的股东,曹某仅是公司的员工,对其股东会或股东之间约定不知情。该份协议因花某、王某未到庭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也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曹某无关。曹某系某工程公司的员工,虽未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公司、四公司均系某工程公司的内部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是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所有工程均是以某工程公司的名义招标及施工,曹某是给某工程公司工作,某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曹某工资的义务。 证据三.民工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是杨某到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监察时提交的材料,该结算单中项目经理签字就是杨某。曹某提交的拖欠工资汇总表加盖的是项目经理部印章,杨某作为项目经理掌握印章,可以任意制作该表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杨某制作并提交的拖欠工资汇总表不属于某工程公司出具的书证,属于杨某的证言,该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曹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来源。且该表是***的工资汇总,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杨某到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监察时提交的材料。在该委托书中曹某等人明确表示一、四分公司全体职工及临时工的工资是由项目经理部发放,不是由某工程公司发放。结合证据一、证据二可以得出结论,曹某的薪金标准是由花某、王某自主确定,某工程公司不干涉亦不知情,且公司一直要求各分公司不得拖欠人工费。 经庭审质证,曹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来源。该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名,不符合委托书的形式要件,从委托书的内容看并未体现工资由项目部发放,或不是由某工程公司发放的内容和意思表示。 花某、王某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某提供的证据一,某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由某工程公司项目部制作的汇总表,没有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签名,形式要件方面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据要求,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该证据所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民事裁定书系法院出具的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某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中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材料,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曹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内部分包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是复印件,且曹某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某工程公司中标黑龙江省某灌区(某片区)骨干工程第一标段工程,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2021年,王某与花某作为乙方与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由其二人承包施工。某工程公司自认曹某受雇于花某、王某。后因欠付曹某工资,某工程公司某区一标项目部为曹某出具《黑龙江省某工程公司同江某区1标段拖欠工资汇总表》,证明欠付曹某工资12万元。2025年3月13日,曹某向同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同江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江劳动仲裁委以因双方工资金额不存在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该仲裁不予受理。因此曹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月1日王某(乙方)与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分公司经理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23年3月20日某工程公司黑水四工字[2023]5号文件任命杨某任第一工程分公司经理、花某任第四工程分公司经理;同时免去王某原第一工程分公司经理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审理查明,某工程公司与曹某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曹某交纳社会保险,曹某亦未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曹某与某工程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曹某应举证证明某工程公司欠付其工资的数额。曹某举示了某工程公司某区一标项目部出具的《黑龙江省某工程公司同江某区1标段拖欠工资汇总表》,但该汇总表仅盖有项目部印章,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工资汇总表属于企业工资原始凭证,用于公司记载工资情况作为会计凭证使用,其持有人应为项目部,不应为曹某,该证据证明内容存疑。除此之外,曹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佐证实际欠资数额。同时,曹某主张2022年拖欠工资为10万元,与其当庭自认年工资7万元的数额相互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欠薪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某起诉请求某工程公司给付12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曹某请求的申请诉前保全投保的保险费不属于本案提起诉讼的必要支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