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花某;杨某;王某;黑龙江省某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881民初328号 原告:杨某,男,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花某,男,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第三人:王某,男,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黑龙江某工程公司(下称某工程公司)、第三人花某、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花某、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工程公司给付杨某工资4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工程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杨某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某工程公司给付杨某工资45万元;2.要求某工程公司承担杨某申请诉前保全投保诉讼责任保险的保费1380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工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杨某系某工程公司员工。2021年某工程公司中标承建某灌区同江区1标段工程,某工程公司派杨某在1标段从事修建工作任生产经理,年工资15万元。2021年至2023年共拖欠杨某工资45万元,杨某诉讼至法院。 某工程公司辩称,杨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杨某自2021至2022年是由某工程公司一分公司原经理王某雇佣,工资标准由其确认,王某、花某为其支付劳动报酬,某工程公司对此不干涉也不知情;2.2023年杨某任第一分公司经理,承包建设某工程公司中标的牡丹江某大桥,杨某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分公司经理聘任合同,其收入依靠承包工程自行负担,某工程公司不应当支付其工资;3.杨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也不能证明某工程公司拖欠其工资,杨某应当提供其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明。 花某、王某未作陈述。 杨某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黑龙江省三江平原某灌区(同江片区)骨干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某工程公司2020年中标某灌区水利工程,在同江成立某灌区同江区一标项目部,杨某作为该项目的生产经理在现场进行组织施工。 经庭审质证,杨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是2020年4月10日,完工日期是2021年4月10日,时间跨度1年,与杨某要求的工资时间跨度不完全符合。其次,该工程是由花某、王某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该工程所有的人工、机械、材料费用均由花某和王某承担,是否拖欠杨某工资某工程公司不清楚。 证据二.黑龙江省某工程公司某灌区同江区1标段拖欠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杨某作为某灌区同江区一标段的生产经理,每年工资15万元,2021年至2023年某工程公司共拖欠工资45万元,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 经庭审质证,某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杨某应当提供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以往的工资支付记录来证明是否拖欠工资以及拖欠数额。该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上面没有制作人或负责人盖章或签名;2.证据上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可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且工程的施工时间段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而杨某要求的工资时段是2021年至2023年,项目章与杨某诉求没有关系;3.该证据证明目的不明,无法确定是出具给一个人还是给所有人,亦或是作欠条使用;4.该证据没有制作日期;5.杨某是分公司项目经理或是分公司经理,其可以任意制作该证据。 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关于部分领导干部任职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杨某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报酬,该合同足以证明杨某与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某系某工程公司员工。2023年3月20日,某工程公司下发关于部分领导干部任职的通知,任命杨某任第一工程分公司经理,杨某是某工程公司的中层管理干部。 经庭审质证,某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自2006年起某工程公司对下属分公司就实行了内部承包制度,某工程公司所在的第一分公司由王某承包,杨某为王某工作,其工资标准由王某确定。在同江期间,王某与第四分公司经理花某联合承包了某灌区等工程,杨某工资由其二人负责。2022年末杨某接任第一分公司经理职务,第一分公司承包的具体内部分配由王某与杨某自行协商。自2023年起,杨某的工资收入来自内部工程承包,某工程公司不应承担。 证据四.(2025)黑0881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电子发票一张、电子保函一份。证明杨某申请诉前保全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缴纳保费1380元,保费应由某工程公司承担,诉前查封某工程公司的账户资金46万元。 经庭审质证,某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应当由王某、花某承担。 证据五.同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2025年3月13日杨某向同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杨某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某工程公司对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只能证明仲裁委不予受理该起劳动争议案件,但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在此期间同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某工程公司电话联系,某工程公司对杨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拖欠杨某工资。 某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分公司经理聘用合同书》、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分公司经理聘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1.2020年至2022年某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经理是王某,2023年至2025年因为王某退休,由杨某接任第一分公司经理;2.《分公司经理聘用合同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分公司自主确定合理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分公司经理对所聘人员的薪金有自主决定权,公司不设限制。分公司按时支付人工费,如因此引起的劳动纠纷分公司不及时解决,后果由分公司承担;3.2020年至2022年杨某是王某聘用的生产经理,由王某确定薪金数额并支付劳动报酬。2023年起杨某任该分公司经理,收入由其自行负责。 经庭审质证,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杨某与王某均系某工程公司员工,公司对二人或其他员工均有任命权及支配权。其二人是由某工程公司任命,对外以某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施工,对公司负责。合同书第一页第三行明确了二人的身份是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代表,是代表公司进行承包经营,二人既然是公司的员工为公司工作,公司就应支付劳动报酬。 证据二.《单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某工程公司的第一、第四工程分公司经理王某、花某承包建设黑龙江省三江平原某灌区(同江片区)骨干工程第一标段,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由王某、花某负责该工程项目所聘人员的社保费用;第九条第七项约定:王某、花某必须保证项目部小班子和农民合同工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杨某就是该项目部的小班子成员。 经庭审质证,杨某认为花某、王某是某工程公司的股东,杨某仅是公司的员工,对其股东会或股东之间约定不知情。该份协议因花某、王某未到庭杨某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也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杨某无关。杨某系某工程公司的员工,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一公司、四公司均系某工程公司的内部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不是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所有工程均是以某工程公司的名义招标及施工,杨某是给某工程公司工作,某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杨某工资的义务。 证据三.民工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等人到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监察时提交的材料,该结算单中项目经理签字就是杨某。杨某作为项目经理掌握印章,可以任意制作该表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杨某提交的拖欠工资汇总表加盖的是项目经理部印章,不属于某工程公司出具的书证,属于杨某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杨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来源。 证据四.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杨某到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监察时提交的材料。在该委托书中杨某等人明确表示一、四分公司全体职工及临时工的工资是由项目经理部发放,不是由某工程公司发放。结合证据一、证据二可以得出结论,杨某的薪金标准是由第一分公司经理自主确定,某工程公司不干涉亦不知情,且公司一直要求各分公司不得拖欠人工费。 经庭审质证,杨某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来源。从委托书的内容看并未体现工资由项目部发放,或不是由某工程公司发放的内容和意思表示。 证据五.人员实缴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因第一分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不具备单独为员工缴费的账户,所以各分公司聘用的员工缴纳社保费用统一由某工程公司负责,由各分公司经理将缴纳的标准汇报给某工程公司,并由各分公司经理承担缴纳的实际费用。本案王某给杨某的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5000元/月。根据某工程公司调取的记录,自2021年1月至2023年12月杨某的社保费用已经全额由某工程公司代为缴纳,该缴费基数与杨某请求的工资数额相差悬殊。 经庭审质证,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杨某是某工程公司的员工。社保体现的缴费基数并不等同于杨某的实际工资标准,该缴费基数5000元是某工程公司内定的,目的是为了节省企业开支,杨某作为职工也是弱势群体无法提出异议。 花某、王某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提供的证据一,某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由某工程公司项目部制作的汇总表,没有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签名,形式要件方面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证据要求,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该证据所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杨某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某工程公司员工,并自2023年起被任命为第一分公司经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民事裁定书系法院出具的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某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中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材料,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某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杨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是内部分包协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是复印件,且杨某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能够证明某工程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杨某(乙方)与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3月1日开始。工作地点为水利四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劳动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甲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以及地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杨某和某工程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备案。2023年3月20日某工程公司黑水四工字[2023]5号文件任命杨某任第一工程分公司经理、花某任第四工程分公司经理;同时免去王某原第一工程分公司经理职务。 2025年3月13日,杨某向同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同江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江劳动仲裁委以因双方工资金额不存在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对该仲裁不予受理。因此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1月1日,王某(乙方)与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分公司经理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23年3月15日,杨某(乙方)与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分公司经理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第三条,经营期间,分公司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再查明,2021年王某与花某作为乙方与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三江平原某灌区(同江片区)骨干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同江市,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再查明,杨某在某工程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内2021年1月至2023年12月的缴费基数为500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杨某应举证证明某工程公司欠付其工资及欠付数额。杨某举示了某工程公司某灌区同江区一标项目部出具的《黑龙江某工程公司同江某灌区同江区1标段拖欠工资汇总表》,但该汇总表仅盖有项目部印章,无出具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工资汇总表属于企业工资原始凭证,用于公司记载工资情况作为会计凭证使用,其持有人应为项目部,不应为杨某,该证据证明内容存疑。除此之外,杨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佐证实际欠资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某起诉请求某工程公司给付45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杨某请求的申请诉前保全投保的保险费不属于本案提起诉讼的必要支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