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1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德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马淑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市德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四处”)、**、沈阳市铁西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推广与执法中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9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存在向王**诚(原告合作方)转款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1、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案涉工程结算款被告应向原告德众公司或其授权的人员进行结算,王**诚无权替原告收取一、三标工程款项。2、王**诚与原告不存在合作关系或者合伙关系,如被告认为王**诚与原告存在合作和合伙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电话录音只能证明**与王**诚之间有账务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从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诚系案涉工程上诉人的合作方,原审法院将**与王**诚之间的账务往来54.8万元视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4、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三段电话录音证明王**诚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但三段录音中上诉人法人**已明确表示钱与我算,不是与王**成算,**与王**成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二、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创设工程款全部结清意思,将《协议书》认定为全部工程款结清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在(2019)辽0191民初5328号和(2022)辽0191民初229号案件庭审中均自认案涉三标工程价款为507920元。2、该份《协议书》中明确记载“经甲、乙双方达成共对工程款55300伍万伍仟叁佰元,全部结清。”因被上诉人**是分期给付工程款,所以该份《协议书》所涉及的内容仅仅是针对工程款其中一笔支付55300元达成的《协议书》,不是对本案三标段全部工程款的确认。3、该《协议书》无甲方,不具有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该《协议书》不成立,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水利四处、**、农业推广与执法中心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德众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74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9日工程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水利四处(甲方)签订《细河防洪工程(三标)浆砌石墙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三标合同”)。约定甲方将细河铁西段防洪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浆砌片石石墙施工的全部内容分包给乙方,项目地点为沈阳市铁西新区中德大街桥-***,桩号为K14+300K15+600;工程内容:倒流、围堰、抽水、挖槽、砌筑毛石、回填、河道残土清除等全部内容;工程量为:石墙长度2500延米(单侧),浆砌石片石约6000立米,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数量为准,分段核算,双方签字确认。浆砌石以立方米为计价单位,其余以完成砌石段的单侧长度延米为计价单位。合同总价约111万元。乙方全额垫款施工,甲方在业主拨付工程款后,及时拨付给乙方。工程款结算按业主合同规定,以实际完成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85%付款,业主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10%。剩余5%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工期为2017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保修期为从业主验收起保修2年。水利四处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
另查明,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细河防洪工程(一标)浆砌石墙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一标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细河铁西段(三环桥-大**)防洪工程第一标段浆砌石石墙,工程内容:倒流、围堰、抽水、挖槽、砌筑毛石、回填、河道残土清除等全部内容,合同总价约为502000元。原告方确认一标段结算金额为275398元。
2017年12月9日,由**签字确认的《细河三标结算单》记载:原告已完成三标合同工程量507920元。
2017年12月22日,**给付于信富等7人细河防洪工程施工一、三标段人工费47500元。
2018年11月14日,**转账给原告方**10000元。
2018年12月7日,**转账给原告方**20000元。
2019年1月11日,**转账给原告方**10000元。
2019年1月14日,**支付石头及钩机款共计70000元。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工程款全部结清,石头款:肆万元,钩机叁万,共计:柒万元,以后没有任何工程款纠纷。
2019年1月14日,**转账给原告方**55300元。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出具《协议书》记载:“经甲乙双方达成共识,工程款55300元全部结清。”
2019年12月13日,**转账给原告方***20000元。
2020年1月22日,**转账给原告方***35000元。
原告确认上述转款均为一、三标段合同工程款,均未区分标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3740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分别与水利四处、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标、一标合同,原告确认被告**向其转款未区分标段,且被告方存在向王**诚(原告合作方)转款事实,又因2019年1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出具《协议书》确认工程款全部结清,故原告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锦州市德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0元,原告已预交6910元,由原告锦州市德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向王**成支付的548000元是否应计入本案诉争工程已付款。
本案中,德众公司分别与水利四处、开封黄河公司签订《细河防洪工程(三标)浆砌石墙分包合同》、《细河防洪工程(一标)浆砌石墙分包合同》,该二工程均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由**付款,**与上述两公司为挂靠关系。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标合同结算价款为275398元,三标合同结算价款为507920元,总计783318元。**向德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267800元,向王**成支付548000元,已付款均无法区分具体为哪项工程的款项。上诉人德众公司主张其与王**成没有关系,**向王**成支付的款项不应计入本案的已付工程款。但在***与**的通话录音中,提及王**成与**有合作关系、王**成对所购材料、机械等进行付款的事实,且德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成与**、水利四处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关系;德众公司与水利四处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合同,不限于人工,且双方结算亦不限于人工费用,包含了材料、机械等费用,审理中德众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结合诉争工程的结算价款和已付款情况,无法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本案工程尚欠款项的事实成立。所以,对于德众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锦州市德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蔓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