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29263号
原告:王某某,男,白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谷某某,女,白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王某1,女,白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原告:王某2,男,白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谷某某、吕某某、王某1、王某2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案情
一、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38616.5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畴,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告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1.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118881.4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四、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20】25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五、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7民初9686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民终2101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确认:1.王某某于2018年4月14日死亡,五原告系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被告与王某某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为王某某缴纳了2006年3月至4月、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2018年1月至5月的工伤保险;4.2017年6月29日的《张家界市农民工尘肺病临床诊断证明书》显示王某某为“矽肺叁期”;5.2017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期间,王某某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2017年12月8日,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矽肺叁期”的诊断证明书;7.2018年4月14日,王某某因矽肺病急性发作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8.2018年5月7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性矽肺叁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9.2018年6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8】第39029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在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病死亡,上述情形属工伤。
六、另查,2018年4月28日,在深圳市工作人员见证下被告向五原告支付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有五原告签字的借条为证。2018年8月7日,深圳市信访局与原告及桑植县信访局签订了《部分先行垫付协议书(参保)》,协议内容包括:1.由深圳市信访局向原告先行垫付本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200000元;2.原告同意在收到垫付款项后,通过申请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偿付申请等法律途径主张工伤保险权利,并同意深圳市社保经办机构在核发王某某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时予以代扣并退还给深圳市信访局;现原告确认已领取上述垫付款。
2019年7月22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社保工待核决字(2019)080000271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决定书》,核准由社保基金支付王某某的工伤待遇明细如下:1.供养亲属抚恤金1252.25元(个人);2.供养亲属抚恤金1252.25元(个人);3.供养亲属抚恤金1252.25元(个人);4.供养亲属抚恤金1252.25元(个人);5.养老个人账户余额2949.92元;6.丧葬补助金50088元;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社保基金核准的工伤待遇。
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19张收费票款,并以票据上记载的个人支付费用总金额作为请求医疗费的依据。其中发生于2017年6月29日以后的15张票据载明的个人支付总金额为38015.91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确诊为职业病病人的诊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书已查明:2017年6月29日的《张家界市农民工尘肺病临床诊断证明书》确认王某某患有“矽肺叁期”;2017年11月25日至12月8日期间,王某某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8日,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亦作出诊断证明书确认王某某患有“矽肺叁期”;2018年5月7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性矽肺叁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述查明的前三项事实,与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认的王某某的病情相一致。故可以认定王某某于2017年6月29日(第一次诊断为“矽肺叁期”)至2018年4月14日(王某某死亡时间,该时间早于确诊为职业病的时间)期间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医学观察期间。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王某某上述期间的医疗费38015.91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王某某因在被告处患职业病死亡,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借条、医疗费发票、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谷某某、吕某某、王某1、王某2医疗费38015.91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谷某某、吕某某、王某1、王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谷某某、吕某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1529元,由五原告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