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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5民初2530号 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安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渝0115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174号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3)渝01民终13637号民事裁定书,以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未查清租赁主体为由,撤销4174号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九江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余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材公司暨被告余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30300元及利息(以30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某建材公司、余某共同支付设备租赁费30300元及利息(以30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3日,因重庆轻轨九号线九标段溉澜溪站装饰装修工程需要,被告***向我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刘某提出租用一台云车(高空直臂车),刘某代表我公司和***洽谈该笔租赁业务并负责后续跟进,双方约定的租金为13000元/月,租金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因为该项目上还有其他施工人也向我公司租赁设备,刘某经常在该项目上,刘某根据经验,认为***是某工程公司的人。刘某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签字后,将合同交给了施工方的安全员***,由租赁方完善合同,后来合同的租赁方授权代表处签了***、***的名字。***是现场安装分包人。刘某在施工现场交付云车时,只有***和***在场,***让刘某将云车交给了***。***向刘某支付了5000元押金,刘某将押金收据交给了***。租用结束后,我公司与***于2021年10月11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尚欠租赁款30300元。此后,经***告知,我公司后续向余某催款,应余某要求,我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开具了租赁费发票并邮寄给了余某,但四被告至今没有向我公司付款。***与某建材公司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二者应当对涉案债务负连带责任;某建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余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余某应当和某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工程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违法将劳务分包给余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四被告对欠付款项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辩称,某工程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将劳务分包给余某,余某又将其中的水电分包给案外人***,***是余某请的现场安全员。因为是某工程公司的项目,所以我对外宣称自己是某工程公司的人,但实际上我是余某的现场管理人,平时由余某给我发工资,年终由某工程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向我一次性发放工资。我代表余某向原告某机械公司租赁云车用于劳务施工作业,余某安排***和***签合同,所以云车的承租人和使用人均为余某。余某安排***支付了云车租赁押金。余某安排我为原告办理了租赁结算,高空设备平台结算单是我签的字,施工中的人工劳务费等审核单也是我代表余某签的字。刘某通过微信把结算单发给了余某,余某没有异议并要求某机械公司把发票开给某建材公司。某工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设备款支付到了余某指定的账户,余某多次承诺向某机械公司付款。我不是承租人,不应承担租金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某机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从未与原告签署过合同,也没有从原告处租赁过任何设备,故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在《设备租赁合同》和高空作业平台设备交接确认单及设备租赁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的***、***、***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不受我公司管理,我公司也没有委托或授权他人与原告签署过涉案合同。我公司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承包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余某,但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基于余某是劳务分包人,故我公司的任命文件上任命余某为施工员,***是余某的工作人员。本案证据证明余某为了涉案劳务作业,向原告租赁一台云车,原告和余某才是租赁关系的主体,应当由余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再者,原告向某建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说明原告认可某建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是根据余某的指示将工程款支付给某建材公司。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材公司辩称,某工程公司没有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我公司,***和***与我公司无关,二人是某工程公司的员工。不清楚某工程公司向我公司转账款项的性质,不清楚我公司的财产是否与余某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辩称,余某是某工程公司任命的施工员,余某的涉案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某工程公司。***也是某工程公司的人员,是余某要求***去租赁云车,是以某工程公司的身份租赁,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应由某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清楚余某个人与某建材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四被告之间无连带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某机械公司提交了高空作业平台设备租赁费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出面向其租云车,其工作人员刘某与***于2021年10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租金总额35300元,扣除已付押金5000元后,欠付租金303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某工程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被告某建材公司、被告余某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营承诺书;2.人事任命书。证据1、2拟证明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接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3.《关于重庆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项目溉澜溪站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组建的文件通知》,拟证明某工程公司任命余某为施工员;4.《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某工程公司因施工需要租赁了原告的云车,***、***是承租方的现场签字人,代表余某签字;5.高空作业平台设备交接确认单,拟证明原告的员工刘某把云车交给了承租方的***;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页(***—***),拟证明***电话告知余某,云车入场需交押金5000元,余某表示稍后转账;7.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页(***—余某);8.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余某)。证据7、8拟证明余某于2021年7月13日将5000元云车押金通过微信付给了***。9.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页(刘某—***);10.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刘某)。证据7-10拟证明***将余某提供的5000元云车押金支付给了刘某。11.高空作业平台设备租赁费结算清单,拟证明应付租赁费35300元,已收款5000元(押金),欠款30300元;1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页(余某—刘某),拟证明刘某按照余某的指示,向某建材公司开具了303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余某,余某回复已收到发票,但账户被查封,待解封后支付案涉款项,此后刘某多次向余某催款;13.税务网页截屏,拟证明经其查询,30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记录真实;1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余某是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1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页(余某—***),拟证明某工程公司已经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了某建材公司,某建材公司的账户在法院强制执行中被冻结,故未付款给原告;1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页(***—刘某),拟证明余某表示等待中建四局的700000元到账后,便可支付案涉款项;17.***证明打印页、***证明打印页,拟证明***因父亲生病,***身处外地,均无法出庭作证,故书写了书面证言后拍照发给了***;18.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页(***—余某),拟证明其在结算当天已将结算单拍照以微信发给了余某;1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拟证明由余某向其发放工资,也由中建四局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其发放工资;20.《销售合同》、班组结算单、发票。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某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11无异议;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余某是某工程公司的员工;认可证据4中刘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其不清楚在承租方处签字人员的真实情况;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其不清楚***的真实身份;提出其不清楚证据6-9、15中***、余某、***的内部关系;提出其不清楚证据10中押金的真正支付主体;认可证据12、1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能够证明刘某是按***的要求向余某催款,并按余某指示开具发票;认可证据13、14的真实性,提出其是按余某的指示开票;不认可证据17、18,认为无法核实出具证明人的身份;不认可证据19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0中销售合同和班组结算单的关联性,认可发票的真实性。某工程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余某并非其正式员工,而是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人,所以其才任命余某为施工员;不认可证据4、5,提出***和***不是其员工,其未授权二人签订该合同;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据6-18,认为可证明余某是承租人。认可证据19的真实性,认为可证明其与案涉租赁合同无关。对证据20中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0中的《销售合同》、班组结算单,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某建材公司和余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不认可证据17、18;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能证明余某是某工程公司的施工员,余某的所有行为代表该公司的行为;认可证据4-16的真实性,提出不能证明原告与某建材公司或余某存在租赁关系;认可证据19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0证明目的。 被告某工程公司提交了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余某指定其向某建材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设备款127965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建材公司和余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提出某建材公司未在涉案工程承接任何业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某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除证据17以外的其他证据、被告某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17,仅是照片打印页,没有原件核对,且没有提交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据20中的《销售合同》,合同上无出卖方签字或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证事实如下: 被告某工程公司从中建四局处承包了重庆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项目溉澜溪站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2021年7月13日,因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出面向原告某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提出租用该公司一台云车的请求,双方谈定的租金为13000元/月。刘某填写了《设备租赁合同》(格式合同)中的租赁物、租金等内容,并在合同末尾的“出租人”处签“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出租人的“授权代表”处署个人姓名,合同末尾的“承租方”处手签有“深圳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的“授权代表”处手签有“***”“***”,出租方、承租方均未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中填写的租赁物为直臂车1台、进退场费为1500元/台、押金总额为5000元、租金总额以实际结算为准。 2021年7月13日,刘某在该项目的施工地点交付了云车,在《高空作业平台设备交接确认单》的落款“交车工程师”处由刘某签名,在“承租方/承租方授权现场签字人”处由***签名。因需支付押金,***在同日通过微信告知余某“云车入场”,同时微信告知***:云车要交押金5000元,已经打电话给余总,他说等会儿转,但不知道他哪会儿忙完,小刘在等。余某于2021年7月13日上午11点31分向***微信转账5000元,***随即将5000元押金微信支付给刘某,刘某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深圳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交来高空车押金5000元经手人刘某”。 2021年10月11日,原告某机械公司与***之间形成“高空作业平台设备租赁费结算清单”,载明的“付款单位(承租方)名称”为某工程公司、租赁期限为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9月30日、租赁时间为2个月18天、租金为13000元/月、应付租金为35300元(33800元+1500元)、已收款5000元、欠款金额为30300元。***在该清单尾部的“承租方确认人签字”处签字,原告在收款方处盖章。 2022年4月23日,原告某机械公司根据被告余某指示,以被告某建材公司为购买方,开具303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事由为“经营租赁高空车租赁费”;同日,刘某将该发票通过微信拍照发给余某,再应余某要求将发票邮寄给余某,邮寄发票后,刘某随之通过微信要求余某在第二天安排付款;2022年4月29日,余某微信回复刘某:账户被查封了,钱已付,这几天解封;2022年5月12日,余某通过微信告知刘某:不要一直打电话,下个星期账户解封,解封了就付款;此后,***微信告知余某:云车租赁费的问题,会牵连某工程公司,你自己早点解决了。你主动和刘某联系,把事情处理好,某工程公司的整个租赁费,2022年春节时已全部付到了某建材公司账户上,你没有支付租赁费,再把某工程公司牵扯进来,田总要找你。余某语音回复***:刘某的钱,我不清楚,你说多少就是多少。我原本计划支付款项给我后,我就付掉,但别人把我起诉了(且)执行了,钱支付给别人了,没有钱了。你要我私人出这个钱,也得我有钱才能贴这个钱。 同时查明,2022年1月30日,被告某工程公司向被告某建材公司转账付款127965元,备注的用途为“重庆轨道”。另外,中建四局通过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12日,以工资名义向***转账各50000元、20000元。余某通过个人账户分别向***转账:2020年7月29日转10000元、2020年7月31日转70000元、2020年9月3日转110000元、2020年11月13日转50000元、2021年2月11日转20000元、2021年6月12日转80000元、2021年6月19日转30000元、2021年7月3日转100000元、2021年9月7日转100000元。 还查明,标注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的“溉澜溪泥工班组结算单”下方的“审核人”处由***签字,“承包人”处由其他自然人签字。“溉澜溪涂料班组结算单”“溉澜溪木工班组收方单”“溉澜溪站钢结构(熊)班组结算单”“溉澜溪泥工班组(地面)结算单”等结算单据均由***在审核人处签字。 再查明,被告某建材公司系被告余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余某是唯一股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劳务分包、建筑材料销售等。被告某工程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关于重庆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项目溉澜溪站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组建的文件通知》,载明其任命被告余某为项目施工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据此可知,租赁是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渡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在租赁法律关系中,租金的支付义务主体应当是承租人。而承租人是指在租赁合同中使用租赁资产并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某机械公司出租云车的事实存在,但因《设备租赁合同》等材料上载明的承租方并未在该合同及有关材料上盖章,故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承租人的确定问题。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第一,被告***为承租人的证据不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系由***出面向原告某机械公司提出租用云车的要求,且由***签字确认了租赁费结算清单,但高空作业平台设备租赁费结算清单中***签字处的名目为“承租方确认人”而非承租方,***作为审核人而非承包人签署涉人工费等结算单据,《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清单载明的租赁方/付款方均不是***,以上事实证明***仅是代表其他主体向原告租用云车,且原告对这一事实系明知和认可状态(否则原告不会在租赁合同和结算清单中将某工程公司作为承租方)。 第二,被告某工程公司为承租人的证据不足。《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当无权代理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时,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虽然《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手签的是某工程公司,结算单的付款方处自行填制的也是某工程公司,原告还陈述因其工作人员刘某常在该项目上,刘某根据经验判断,***是某工程公司的人员,但没有证据印证以上陈述,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某工程公司是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系由某工程公司委托***或其他主体租赁原告的设备、没有证据证明***或其他主体有权代表某工程公司租赁原告的设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相信***具有代理权的合理理由。《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即便他人租赁原告设备用于了某工程公司承包的项目,也不能仅以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将其认定为涉案租赁行为的承租人,否则将无法律依据地突破合同相对性。 第三,被告余某委托***租用涉案机械设备的可能性高。在案证据显示,云车入场时,***联系和告知余某需支付5000元押金,同时微信告知***“已告知余总,不知道余总何时忙完”;余某将5000元转账给***后,***立即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刘某支付了5000元押金;租赁结束并形成结算单后,***告知原告向余某收款;余某要求原告以某建材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要求将发票邮寄给其个人;刘某代表原告屡次向余某催款,余某表示付款,但暂时付不出来;***微信告知余某尽快向原告方付款,余某亦明确表示因公司账户被冻结暂时无法付款;余某还明确陈述是其让***出面租赁原告的云车。以上事实均能证明余某委托***向原告租用云车的可能性较高。 第四,被告余某以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的可能性较高。 首先,余某具有双重身份。其系个人,也系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该公司100%股权),因此,其不但可作出个人行为,也能代表某建材公司作出公司行为。 其次,建筑设备的使用人通常为公司等企业法人。较之于房屋、车辆等普通物体,建筑设备用于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法定为具有资质的企业法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理论上认定建筑设备的使用人为企业法人而非个人更为合理。 再次,代表公司作出委托的证据显占优势。在涉案租赁关系中,能印证系余某个人行为的证据仅为由其个人转账支付5000元押金,能印证系其代表某建材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为:要求原告以该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提出的无法付款理由是公司账户被冻结、公司款项被强制执行,还明确提出“如果要求我私人付款,也要我有钱才能贴”,某工程公司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设备款”支付到某建材公司账户。显而易见,余某代表某建材公司委托***租赁原告机械设备的可能性远高于余某基于个人行为委托的可能性。 另外,税务权利义务应保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据此可知,企业法人作为购买方的进项税额,可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中,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出面委托***租赁建筑设备,某建材公司作为购买方取得涉案租赁款的增值税发票,从税法角度看,也应由“购买方”支付租赁费。如果既认定涉案租赁系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又默认该公司可取得该租赁行为的税额抵扣,则明显违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有违税法规定。 最后,认定系公司行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可知,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案中,如前所述,在案证据所能证明的,余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某建材公司作出委托,委托***租赁原告设备,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将某建材公司认定为涉案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至于余某提出的其是某工程公司任命的安全员,其是代表某工程公司租用原告设备的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并结合实际,不宜仅以任命书中载明的余某身份来判定余某在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中的真实身份,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第五,被告余某应当与某建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上,本案承租人为某建材公司,该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同时,基于余某的双重身份,押金又系余某个人支付,余某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还频繁以个人账户向***转款,说明余某在此租赁或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公、私财产混同嫌疑;庭审中,余某及某建材公司明确陈述,不清楚公司与个人的财产是否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余某应当对某建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就租赁费金额的问题。***签署的结算单已经确认尚欠租金是30300元,余某在与***的对话中,已经表明“你说多少就是多少”,即其认可***确认的欠付租金金额,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欠付金额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尚欠租赁款的金额为30300元。对于原告某机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因租赁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承租人应当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原告请求从签订结算单的次日即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该损失,没有依据,本院结合租赁费金额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确定付款方在原告开具发票(2022年4月23日)后一个月内付款比较合理,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惯常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从2022年5月24日起,以30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九江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款303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深圳市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0元,由被告余某、九江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