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终2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楚县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瑞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杰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桂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鸿,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楚县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杰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5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上诉人金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杰能公司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由并杰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杰能公司向一审法庭出示的证据,除了杰能公司汇款的凭证,其余所有的证据都系金园公司的隐名股东胡某一所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园公司与杰能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明显错误。金园公司在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1500万元增资均是以“借入资金”的形式向股东(含隐名股东)出具收款收据,以及杰能公司以投资款名义汇入金园公司的230万元。2013年10月2日杰能公司持有金园公司公承诺:我公司委托胡某一向杰能公司借款100万元都是胡某一为经办人,因为在此期间,胡某一在金园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杰能公司的所有证据都是在胡某一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所形成的。然而金园公司原法人代表胡某二及现任法定代表人与杰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管素未谋面,金园公司与杰能公司更没有业务上往来,何来委托借款一说。杰能公司虽有投资人关系复杂的情况,但从没有对外进行借款。金园公司的投资行为均是以出售房屋、要求股东履行出资、增资行为来完成融资的,杰能公司汇入金园公司100万元的事实属于替金园公司的隐名股东胡某一履行增资义务,而不是金园公司借款。一审法院竟以原告自述来认定本案事实,明显有失公正。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片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采信2013年10月10日杰能公司向金园公司汇款100万元,同日金园公司向杰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上有“借入资金年息36%,期限为半年,1000000元”字样。2013年10月10日杰能公司在深圳市汇款,同日金园公司在新疆向杰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明显不合逻辑。为推翻杰能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园公司向一审法庭出示了8组证据,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1.杰能公司汇款100万元与案外人胡某一存在利害关系,即替金园公司的隐名股东胡某一履行增资款义务,而不是金园公司借款。2.金园公司向一审法庭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原件已归卷,金园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复印件证据是从生效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程序复印而来,金园公司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法院片面地认为这8组证据都是复印件,金园公司不能证实杰能公司汇款100万元与案外人胡某一存在利害关系。金园公司出具的证据足以反映胡某一与杰能公司相互串通操纵本案诉讼程序。三、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杰能公司第二次提起诉讼后,金园公司在举张本案管辖权时多次向一审法院表明金园公司不是滥用诉权,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大量本案与金园公司的隐名股东胡某一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胡某一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正因为金园公司的隐名股东胡某一与本案杰能公司汇款100万元存在着密切关联,而一审法院又不同意追加胡某一为本案的第三人,导致案件部分核心事实不清楚,承担责任主体不明确。在杰能公司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金园公司申请追加胡某一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是同意追加的,杰能公司基于一审法院的做法才申请撤诉的,主要原因并不是未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在遗漏本案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轻率作出判决,损害了金园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片面,审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杰能公司辩称: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无可辩驳,金园公司提起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金园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杰能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金园公司立即向杰能公司归还所借的1000000元;2.判令金园公司向杰能公司立即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至本金偿付完毕止(按年息24%计算);3.金园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杰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金园公司向杰能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其内容为:“因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困难,委托胡某一先生向深圳市杰能机电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半年,年息36%,到期未归愿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落款处盖有金园公司公章印鉴,经手人处有手写签名“胡某一”字迹,法定代表人处盖有“胡某二印”印鉴。金园公司对上述公章印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10日,杰能公司通过其杭州银行账户向金园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壹佰万元,资金用途备注为“借款”。同日,金园公司向杰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上有“借入资金年息36%,期限半年,1000000元”字样。《收款收据》落款处盖有金园公司公章印鉴,背面有“以上情况事实,胡某二,2013.10.10”的字样。
2016年10月3日,金园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内容为:“兹委托胡某一代表本人全权处理金园公司一切事务,委托期限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特别说明:委托期间公司对外签约,财务开支均由受托人签字生效)。《委托书》落款处盖有金园公司公章印鉴,法定代表人处有“胡某二”签名字样。
2016年10月17日,金园公司向杰能公司出具《回复函》,回复函的内容为:“我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贵公司借款壹佰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早过,因近几年房地产市场行情不行造成我公司资金运转困难,保证在2017年10月份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请予支持和谅解”。《回复函》落款处盖有金园公司公章印鉴,法定代表人处盖有“胡某二印”印鉴,全权委托人处有“胡某一”签名字样。
杰能公司曾就本案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该案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回起诉处理。
杰能公司自述,1.其受案外人胡某一委托,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金园公司账户转账230万元,该款项确为案外人胡某一对金园公司的投资款。但该款项与本案纠纷无关。2.杰能公司提交的上述多份证据中,除盖有金园公司公章印鉴及签有案外人胡某一的签名外,亦有金园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二的签名或者印鉴,因此完全可以推翻金园公司所主张的金园公司不知情的主张。3.案外人胡某一在金园公司处担任出纳,协助金园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二对外融资。该笔借款由胡某一介绍出借,其多次向杰能公司承诺协调收回借款,因此杰能公司向金园公司催讨借款都是通过胡某一联系的。4.截止至今日,涉案借款前半年的利息由胡某一在金园公司处代杰能公司领取了利息18万元,胡某一于2019年11月28日将收款利息归还给杰能公司。除此之外,金园公司再未向杰能公司偿还过涉案款项的本金及利息。
金园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起诉状、协议书,该证据显示,杰能公司曾就本案起诉至法院;2.金园公司的银行流水,该证据显示杰能公司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金园公司转账支付230万元,备注信息为“投资款”;3.金园公司的公司章程,该证据显示,金园公司的股东为胡某二、王某、黄某,胡某二任职总经理;4.章程修正案,该证据显示金园公司将股东由黄某变更为蔡春光;5.股东会纪要,该证据显示金园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胡某二变更为何瑞江;6.合作开发协议书,该证据主要内容显示,2013年7月12日,胡某一等多人因出资开发房地产项目,签订上述协议书,约定总投资金额约1800万元,胡某一应出资350万元,该款项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汇到金园公司公司账户;7.股东会议纪要,该证据显示,2017年6月30日,确认增资情况为:前期投资2700万元,各位股东都已经投资到位,九江股东前期投资发票(公司财务收据1800万元,都已经开在胡某二、周某名下),后期增资款1500万元按占股比例增资都已开在了个人名下,增资款有先后汇入公司,为了公平便于计算,利息计算到2014年7月31日,部分收据上以借入投资出具给各位股东的收据,统一视为增资款。8.判决书数份,上述判决书显示,周某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要求金园公司偿还借款本息。9.金园公司开具给何瑞江、杰能公司等人的收款收据,除开具给杰能公司的收据外,其他收款收据仅备注“公司借入资金”、“月息3分”等字样,仅有开给本案杰能公司的涉案收据中除备注“借入资金年息36%”外,还备注有“期限半年”。10.微信聊天记录,金园公司称聊天记录的双方当事人系金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瑞江及胡某一,其内容显示,胡某一就本案纠纷曾与何瑞江进行过协商。
杰能公司对金园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金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微信聊天记录外均为复印件,部分证据中有胡某二的签名,经初步对照,该签名的笔迹与杰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的胡某二的签名相同。另查,胡某二于2012年8月9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担任金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杰能公司、金园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杰能公司向金园公司出借借款100万元。理由如下:1.杰能公司提交的上述《承诺》、《委托书》、《回复函》均盖有金园公司的公章印鉴,除《收款收据》外,上述其他证据还有金园公司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胡某二的签名、私人印鉴,以及经办人胡某一的签名。上述证据的内容也多次载明了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借款期限及利息。这足以证明杰能公司、金园公司之间有借贷合意、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在金园公司初次向杰能公司出具借款《承诺》后的数日即2013年10月10日,杰能公司即向金园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并在转账资金用途中备注“借款”。金园公司也在上述款项转账当日向杰能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再次在收据中备注了付款人、款项性质、利息及借款期限。该证据足以证明杰能公司已足额向金园公司支付了出借的借款,金园公司知悉该款项的来源及性质。3.金园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而杰能公司也不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金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采信。但金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金园公司向其股东开具的所谓出资款的《收款收据》中,均未备注还款期限,这与本案中开具给杰能公司的《收款收据》不同,这从侧面反映了本案涉案款项的性质。另外,金园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胡某一就本案纠纷曾与金园公司进行协商。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金园公司的主张,也无法推翻杰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杰能公司已向金园公司出借了100万元。
上述款项于2013年10月10日出借,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该款项于2014年4月9日届期,金园公司未在期满后偿还借款,诉讼时效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计算。金园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于2016年10月17日向杰能公司出具了《回复函》,承诺在2017年10月份归还上述借款的全部本息,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7年11月1日起算。而杰能公司在2019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金园公司应当向杰能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杰能公司、金园公司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杰能公司自述金园公司已向其偿还了半年的借款利息,故金园公司还应当向杰能公司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金园公司还清杰能公司上述本金之日止)。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杰能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金园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杰能公司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金园公司还清杰能公司上述本金之日止);三、驳回杰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园公司在二审中陈述:1.该公司的股东包括在工商登记中的显名股东和多位隐名股东,股东籍贯分为浙江、江西两个省份,案外人胡某一系江西籍,实际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之一。2.该公司在2013年进行增资扩股时,所有股东均系以借款给公司的方式进行增资,有公司当年原始的会计凭证可以证明(本院注:金园公司当庭展示相关会计凭证)。3.该公司近来股东之间的斗争颇为激烈,公司江西籍的股东胡某二、周某曾分别以该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公司归还以借款名义的增资款,但生效判决均驳回胡某二、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注:相关法律文书在一审中均已提交)。
金园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胡某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杰能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向金园公司支付过两笔款项,一笔是应案外人胡某一的要求,代其向金园公司支付股权增资款230万元,一笔是经胡某一介绍,向金园公司出借资金100万元,由此可见,无论杰能公司主张款项的性质如何,此两笔款项的支付原因均与案外人胡某一具有关联。与此同时,金园公司认可收到杰能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主张均系杰能公司代胡某一支付的股权增资款,金园公司当年在做账时把所有股东增资款都当作借款处理,为此在一审中已提供了江西省九江市两级法院就胡某二与金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新疆喀什地区两级法院就周某与金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鉴于双方对于涉案100万元的性质存在重大争议,而该笔款项的支付原因与案外人胡某一密切相关,为查清本案的关键事实,厘清涉案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金园公司申请通知案外人胡某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未对金园公司的上述申请作出处理,程序违法,亦使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255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巴楚县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鄢 宁 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楚妍(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