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8民终3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詹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宛某,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大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4)皖0826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法院依法送达《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