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众信玉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某某、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09民初5418号
原告:山西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长风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朝,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松芬,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科技街******div>
法定代表人:师锁牢,职务总经理。
原告山西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山西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山劳人裁字(2020)第12号裁决书,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84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6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2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5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255元;并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是用人单位,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是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公司的一项业务是代为用人单位代缴工伤保险。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山西开源益通矿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工伤保险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属于代理单位,接受被告二的委托,为其公司员工代缴工伤保险,并代理其公司参保人员发生工伤后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应当支付的全部待遇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二按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费和代理服务费。原告与被告二公司员工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对其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一***是原告代为被告二公司代缴工伤保险的员工,原告并不是用人单位,与被告一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在2019年9月29日工作发生工伤,原告根据与被告二的约定为被告一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并在2020年8月26日将医疗费27115.96元,2020年9月24日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按被告二公司的要求汇入了吴秀玲的账户。自此原告的代理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其余的工伤员工医疗期内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应该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原告应支付的范畴,原告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不是用人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经审查查明,被告***因不服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山劳人裁字(2020)第12号裁决书,向山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阴县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故本案应移送山阴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继红
人民陪审员 李翠荣
人民陪审员 王 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