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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某某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3民初1212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治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口某某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某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治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某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7099.19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447099.19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5.55%的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桥西区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在履行其分包业务期间,于2021年9月至次年7月分五次向原告购买PPR管、五金工具、劳保用品、标准件等多种货物。前三次《材料供货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后两次供货合同,被告却不如约履行,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和发票后,既不付款,也不签订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不得以向派出所报案,被告后于2023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7098.41元。之后原告根据实际供货情况向被告出具发票三张,被告现仍欠原告货款447099.19元,但被告拒收,且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长治市某某公司辩称,对于第一次双方签订的材料购货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对于最终仅有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不认可,其余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专业分包单位承揽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镇××村的桥西220KV变电站新建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施工材料,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被告双方先确认所需货物,然后由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双方再签订《材料购货合同》。原告曾于2021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25日向被告供货,被告处由刘某、王某、***任一人在供货单上对供货情况签字确认;原告于2021年11月11日开具了价款分别为27066元、106821.9元、109754.1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总价值243642元)、于2021年11月17日开具了价款为40560元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于2022年8月4日开具了价款分别为44530元、70375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总价值114905元);相应发票开具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43642元,于2021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560元,于2022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4905元;双方根据采购及付款情况分别于2021年10月17日、2021年11月2日、2022年7月2日签订了合同价分别为243642元、40560元、114905元的材料购货合同。 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4月17日期间,王某、王某1分别在35张原告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情况,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开具了4张价值分别为103897元、69009元、89281元、10969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格为371883.8元),被告于2023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7098.41元,双方未签订合同。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王某在21张原告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情况,原告于2023年6月5日开具了3张价值分别为56777元、104930元、110606.8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格272313.8元)。 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刘某、王某、王某1均系被告工作人员,原、被告双方买卖货物是通过***联系的;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需庭后三日内核实王某、刘某及王某1在案涉工程中的职务情况,但逾期未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货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购货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将货物交付至被告处,由被告方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付款,最后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本案中书面买卖合同并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要件,只要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表示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即成立,此时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法庭辩论阶段,被告称:“被告在支付197098.41元时,是迫于原告围堵项目工程部而支付的,并没有对王某所签订的收货款凭证进行一一验证,不认可王某的收货行为;被告现在认可剩余174785.39元(未给付);”对于被告上述辩论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胁迫其付款的相关证据;被告虽陈述不认可王某在供货单上签字收货的行为,但依据王某签署的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4月17日期间35张供货单及相应发票(总价格371883.8元)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7098.41元,并被告自认现尚欠原告174785.39元货款未给付;可认定王某系被告方货物的接收人员,被告不认可王某签字的陈述与实际行为明显矛盾。在案涉买卖合同中,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王某无权代表被告接收货物的意思表示,王某的收货行为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7099.1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自认尚欠原告货款174785.39元未给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剩余欠款,原告提交了2022年4月22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载有王某签名的21张供货单及相应3张增值税发票(总价格272313.8元)为证,能够明原告已经履行发货义务,且被告已收到相应货物,故被告应当支付该笔款项,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47099.19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参照2022年6月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为5.55%计算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交易方式为原告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故利息应自原告开具发票后开始计算,本院支持利息以272313.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2022年8月1日止为2401.58元,以447099.1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法庭辩论阶段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无法确认结算金额到底是多少,不是被告不与原告订立正式材料购买合同,而是被告发现部分材料金额已经远高于与甲方约定的价格,所以违约责任不存在。”对于被告上述意见,原告向被告所供给的货物,已经被告接收人员确认,且被告与甲方的约定价格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交易价格分属于不同主体的合同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事实买卖关系的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即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家口某某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47099.19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8月1日的利息为2401.58元;2022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447099.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3.25元,由被告长治市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