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7205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婕红,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655944。
被告:***,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县,
被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一路博隆大厦10楼10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52060U。
法定代表人:王晓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友,山东建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199710494106。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熙,山东建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199710660852。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婕红、被告***、被告森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友、孙元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务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币种下同)68006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8日起到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森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达成一致,由原告承包深圳市光明高新园区城市广场园林绿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城市广场绿化工程项目)室外石材铺装工作。原告依约完成了该项目工作。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劳务报酬68006元。经查,被告森斯公司为光明高新园区城市广场园林绿化工程承包单位,被告森斯公司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发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双方是分包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从人员招聘及管理而言,原告对其招用的工人有独立的计划安排、材料管理、现场指挥、工资发放权。从款项支付角度而言,被告依照双方的事前约定,按工程进度的需求,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分包款总计290632元。我方支付款项的方式与工程进度相对应,且每月也支付多笔款项,即在施工方款项到达后,被告就及时支付分包工程的数额。第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和他的工人对于多次提出施工一定要加水或灌浆的要求不予理会,铺贴的石材缝隙太大导致后面铺贴无法契合,导致铺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理应对该质量问题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包括维修返工费用32600元、被告被公司项目部罚款处理的费用、被告由此产生的信誉度损失费用、因原告擅自停工而造成的被告可得利益损失(包括无法按时验收、竣工、结算等)。2018年5月份,原告在别的地方接了铺贴工程,在工程没有验收的情况下私自带着全部工人离场。本人为完成剩余工程量,不得不重新安排工人施工,造成损失。第三,关于差价问题。2017年11月份,按原告的报价双方谈妥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包括花坛、景墙贴面;压顶为每米30元。差价5元是在分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可以补充。但原告擅自停工,没有完成分包工程,我方为完成后期工程重新组织工人施工已产生了损失,更不可能向原告支付差价。第三,原告实际完成的总面积4980平方米,加上其他的附属共计工程款298231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280632元,代付款人工费10000元,约定的百分之五维修费14911元(实际维修费用32600元),本人实际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森斯公司辩称,我方已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831400元,远远超过原告起诉的标的金额。原告未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量,导致被告***额外支出维修费32600元。扣除此费用后,被告***也已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结算数额没有充分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双方分别制作的结算清单等、证人证言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被告森斯公司承包了城市广场绿化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石材铺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不具有石材铺装施工资质。2017年11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沟通,双方约定原告带工人入场承接该项目石材铺装工程,统差价为每平方米45元,包括花坛、景墙贴面;压顶为每米30元。2017年12月,原告班组进场施工。2018年5月22日,原告班组撤场。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333448元,包括树池2512元、水景地面8085元、跌水7062元、抹灰3924元、总面积249175元(4983.50平方米×50元)、压顶2180元(43.60米×50元)、割缝17298元(1330.60米×13元)、2017年点工23374元、2018年点工为19838元。扣除被告***已付265442元,剩余应付款项为68006元。
被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为298231元,包括树池2512元、水景地面8085元、跌水7062元、抹灰3924元、总面积224100元(4980平方米×45元)、压顶1308元(43.60米×30元)、割缝14040元(1080米×13元)、2017年点工23000元、2018年点工为14200元。扣除被告***已付百分之五维修费14911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283320元(298231元-14911元)。被告***已付290632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
三、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如下:2017年12月26日微信转账460元、2018年1月1日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1月2日微信转账700元、2018年1月3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1月9日微信转账300元及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10日支付宝转账10000元及银行转账10000元、2018年1月12日银行转账6000元、2018年1月13日银行转账5000元、2018年1月24日银行转账10000元、2018年2月1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8年2月2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8年2月3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8年2月4日银行转账7700元、2018年3月8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3月27日微信转账1370元、2018年4月14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8年4月15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8年4月16日银行转账10000元、2018年4月16日微信转账1360元、2018年5月17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18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25日银行转账10000元及6742元、2018年5月26日银行转账20000元及微信转账10000元及现金5000元、2018年6月19日微信转账10000元、代付人工费10000元,合计290632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代付人工费10000元,但主张该费用已在其主张款项中扣除。同时,原告否认收到2018年5月26日现金5000元。原告主张2017年12月26日的460元是代购工具费;2018年1月1日至9日的6000元、2018年3月8日的1000元、2018年3月27日的1370元系代购材料费;2018年4月16日的1360元为点工费。就上述代购费及点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四、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主张被告***认可石材铺装单价为50元。被告***认可录音真实性,但主张50元单价的前提是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2018年10月19日通话录音中,被告***陈述“你那个时候不是没去之前报了一个45,对吧?然后做完之后做到大概是7月的时候还是反正是没做多久,你说要50,对吧?”原告答称“对”。被告***陈述“对吧?我说行,我说你活要做完,我说对不对?我说后面活做完,然后点工,那个树池那边按点工,点工算给你”。原告答称“补树池,按点工那个算”。被告***再次陈述“……然后是做完作了差不多400×400那块你是确实没做,说实话都是我找人做的”。原告答称“我那老乡建平都不肯做,还说我没做”。
原告提交证人高某1证言,高某1陈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日下午协商好的工程量,原告已于2018年5月22日铺装完成。原告申请证人高某2出庭作证,高某2陈述内容与高某1的证言一致。高某2陈述,原告撤场后,我从2018年5月23日开始还继续为被告***工作了一段时间,由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及工具,并向其支付工资。
五、被告***提交现场返还图片,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返工。被告***提交李建生、张运强、韩建业等证言,主张因原告擅自离场导致其停工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原告与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工程总价款数额;三是未付工程款数额;四是被告森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成立班组,根据被告***要求进行石材铺装工作。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石材、物料,并根据原告班组的施工面积乘以单价结算原告班组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包工不包料”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确认的施工地点、工程量、单价等事宜,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焦点二。被告***系原告班组的用工方,作为与总包方及监理方即被告森斯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的分包方,其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具有相对优势,故被告***应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就存在争议的石材铺装面积、割缝长度、2017年及2018年的点工费用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据此采信原告主张。关于石材铺装及压顶单价的争议,根据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原告在入场施工前通过微信要求的石材铺装及压顶的单价分别为45元和30元。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上述两项单价均变更为50元。根据双方通话录音内容可知,双方曾经协商将石材铺装的单价由45元增加至50元,但被告***接受50元单价的前提是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根据双方通话录音内容,结合原告证人张海良陈述其在原告离场时继续为被告***施工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离场时尚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单价50元计算石材铺装施工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就压顶单价双方已协商提高至50元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仍按双方原约定单价30元计算压顶价款。综上,本院计算得出的石材铺装价款224257.50元(4983.50平方米×45元)、压顶1308元(43.60米×30元)、割缝17297.80元(1330.60米×13元)、2017年点工23374元、2018年点工为19838元,加上双方无争议的树池2512元、水景地面8085元、跌水7062元、抹灰3924元,应付总价款为307658.30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主张已转账支付275632元,现金支付5000元,共计280632元。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现金支付的事实、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代购费及点工费的性质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的金额为275632元。被告***另主张为原告代付人工费1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费用,但主张已在其款项中予以扣除,但未能就该款项已被扣除充分举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285632元(275632元+10000元)。原告主张2017年12月26日的460元、2018年1月1日至9日的6000元、2018年3月8日的1000元、2018年3月27日的1370元、2018年4月16日的1360元系代购费及点工费,但未能充分举证,故本院采信被告***说法,认可上诉费用系用于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充分举证,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主张扣除维修费用14911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2026.30元(307658.30元-285632元)。原告班组于2018年5月22日撤场,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清算劳务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被告森斯公司将其承包的城市广场绿化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班组,故被告森斯公司应对被告***欠款22026.3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2026.30并支付利息(以2202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507元,由被告***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3元。上述243元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莹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颖仪
书 记 员 李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