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1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
负责人:赵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成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友,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微,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斯公司)、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李沧城建局)与被上诉人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莲,上诉人李沧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松涛,被上诉人雅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森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滥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全国法院第八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有及严格的条件,并非可以任意适用。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并非是劳务分包工程款,更非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原审法院滥用该规定,造成判决结果的严重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责任方为森斯公司,并将责任全部归给森斯公司承担,有失客观公正。本案是雅林公司“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要求森斯公司允许其以森斯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却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森斯公司变相允许雅林公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因此,责任方本应为雅林公司,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失客观和公正。2、森斯公司不存在怠于向李沧城建局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森斯公司与李沧城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有关工程的全部资料均在雅林公司手中,森斯公司既不清楚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也不清楚审计完成时间,更不清楚工程总造价情况,雅林公司从未将工程进展情况通知森斯公司,更从未告知李沧城建局同意支付工程款,更重要的是,雅林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催促森斯公司履行义务,雅林公司也从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3、森斯公司没有收到李沧城建局支付的工程款1723010.88元,原审判决森斯公司支付该款给雅林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森斯公司与雅林公司签订的《解除<联合经营协议>协议书》的约定,森斯公司收到李沧城建局支付的工程款以后,在雅林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竣工资料并且开具苗木成本发票和人工发票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给雅林公司。但本案中,森斯公司并未收到李沧城建局支付的工程结算款1723010.88元,森斯公司向雅林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前提和条件不具备。三、原审判决严重违反公平原则。1、原判决没有判定雅林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2、原审判决森斯公司向雅林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联合经营协议书被认定无效后,原审法院既未查明过错方,也未对合同无效后的损失予以查明,直接判决森斯公司将取得的管理服务费用返还给雅林公司,而对森斯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只字未提,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五、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原审过程中,雅林公司依据的是有效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森斯公司与雅林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既未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也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令支付工程折价款,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六、森斯公司从未向李沧城建局开具过上述3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更未开具过1723010.88元的工程款发票,上述发票实际上是雅林公司私刻森斯公司公章,擅自开具的虚假发票。原审法院发现雅林公司存在上述犯罪行为,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森斯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雅林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森斯公司向雅林公司给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923010.88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雅林公司与森斯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中虽约定以联合经营的方式合作经营,但究其实质,是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企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答辩人雅林公司与森斯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和终止《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属无效合同,且森斯公司无权依据无效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和终止《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技术服务费”、“各项规费、税金”。答辩人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森斯公司的名义与李沧城建局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雅林公司与李沧城建局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联合经营协议书》、终止《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及《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答辩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森斯公司给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923010.88元。三、一审法院判决李沧城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的答辩人属于第一条第二款中实际施工人,即答辩人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森斯公司的名义与李沧城建局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主张权利。且发包人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答辩人要求发包人李沧城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答辩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森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沧城建局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021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在1723010.88元范围内,对上述(二)项被告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改判李沧城建局在1723010.88元范围内,对(2017)鲁021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深圳森斯公司应付雅林公司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撤销由森斯公司与李沧城建局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17415元判决,依法改判由森斯公司单独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森斯公司、雅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雅林公司的诉讼请求。雅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2条明确主张“判令被告李沧城建局在欠负森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雅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森斯公司应仅在前述款项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要求森斯公司对未支付工程款1723010.88元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超出雅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无论从主体、内容还是责任上,李沧城建局与雅林公司不是相对人,雅林公司、森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对李沧城建局不产生效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雅林公司无权依据合同内容向李沧城建局主张权利。我国法律依据现实情况,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雅林公司仅可依据上述规定在未支付工程1723010.88元范围内向李沧城建局主张权利,超出该范围之外,李沧城建局对雅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要求李沧城建局对未支付工程款1723010.88元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森李沧城建局与森斯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17415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超出雅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雅林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未超出答辩人雅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人雅林公司已将诉讼请求第2条“判令被告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在欠付森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判令被告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承担工程款1723010.88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未超出答辩人雅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李沧区城建局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意,该二十六条规定不是将发包人承担的责任限定在欠付工程款,而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既包括支付工程款还应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一审判决未超出答辩人雅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且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森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雅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斯公司支付雅林公司工程款152301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9343.43元(自2013年8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请求判令至森斯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小计1792354.31元;2、判令李沧城建局在欠付森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雅林公司上述工程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森斯公司、李沧城建局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森斯公司支付雅林公司工程款192301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6766.56元(自2013年8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请求判令至森斯公司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李沧城建局承担工程款1723010.88元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森斯公司、李沧城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沧城建局对雅林公司提交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及《终止<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书》不予确认,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但因该两份证据系雅林公司与被告森斯公司之间签订,与《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等证据相印证,且森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李沧城建局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向森斯公司的付款情况,对此雅林公司无异议,森斯公司对其中2014年6月4日120万元的款项有异议,称该笔款项是雅林公司以其名义私自领取,森斯公司没收到,森斯公司先后共向雅林公司支付款项247万元,对此雅林公司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013年4月1日,森斯公司为甲方、雅林公司为乙方、案外人青岛鑫都典当有限公司为担保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是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准备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青岛分公司),甲、乙双方将联合经营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担保方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联合经营。甲、乙合作方式为“联合经营”,即双方联合经营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青岛市区域内的市场开拓、业务承接和施工管理。1.1、甲方提供乙方承接业务所需的资质等材料及技术支持。乙方必须按甲方整体管理程序纳入甲方分公司管理规范中,遵守甲方的管理程序和制度。1.2、乙方开展业务须经甲方审查并批准,乙方对经营的业务项目承担全部责任。1.3、本协议业务项目联合经营的时间为五年,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年月日止。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2、联合经营技术服务费收取形式。2.1、乙方自分公司注册完成之日起每年度向甲方支付固定联合经营技术服务费人民币肆万元整。2.2联合经营技术服务包括:总公司相关技术人员的证书在青岛当地常年的项目报名备案,每年总公司在青岛当地预选承包商资料的准备及维护、总公司管理人员对项目前期投标管理及分公司账户进行维护及账目汇总、相关技术人员的现场指导。分公司相关证书的年检等相关服务。……3、甲方的权利义务。3.1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开展业务,并根据招标要求全力提供承接工程所需的资质等资料,配合并支持工程的投标文件的按时开标,为乙方工程施工提供技术支持。中标后甲方及时协助相关工作,必要时签订单项工程的技术、人员、财务等运作的协议和安排程序。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受损的,甲方承担相应责任。3.2、在乙方不需要使用甲方的公章和营业执照等证照手续的原件的情况下,甲方可不向乙方派出人员参与管理。在乙方需要的情况下,甲方则指派相关人员为甲方在青岛分公司的总监,全权负责甲方对青岛分公司各项行为的指导、监督,并负责甲方印章的管理。乙方承接业务及施工过程,均须总监参与并审查同意,才能加盖甲方印章。甲方派出人员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直接支付给派出人员。……3.6、乙方在联合经营期间,全额负责青岛分公司债权债务。4、乙方的权利义务。4.1、乙方在联合经营期间,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及青岛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规定额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经营;若发生违法经营,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4.4、乙方有权在向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并缴纳各项规费、税金后获取收益。4.5、乙方应当为甲方在青岛地区建立并维护良好的声誉,乙方联合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均乙方负责,发生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4.8、乙方不得在联合经营期间,转让或转包他人使用甲方及青岛分公司资质。……”合同落款处三方加盖公章,雅林公司工作人员褚言策作为雅林公司代理人在“乙方代表”栏签名。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3年3月9日设立,负责人为褚言策。2013年4月15日,案外人青岛建通工程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单位”森斯公司李沧城建局的代理单位,就“2013年李沧区街头绿地绿化养护提升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等《施工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企业条件为: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贰级及以上资质、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雅林公司此时不具备此招标工程的资质要求,但其借用森斯公司资质以森斯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标书制作等均由雅林公司完成,随后中标该工程项目。2013年5月30日,森斯公司李沧城建局为发包人、森斯公司为承包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雅林公司的工作人员褚言策作为森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栏签名。施工合同签订后,雅林公司以森斯公司名义于2013年6月7日开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该工程于2014年3月19日取得青岛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10月20日,森斯公司为甲方、雅林公司为乙方、案外人青岛鑫都典当有限公司为担保方签订《终止<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方一致同意解除三方于2013年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乙方尚欠甲方的2014年4-10月的联合经营技术服务费20万元,甲方同意按15万元收取,该款在乙方承接的“2013年李沧区街头绿地绿化养护提升工程”或“即墨市大沽河堤顶道路绿化工程施工-五标段”项目工程款到甲方账后从中扣除;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的“2013年李沧区街头绿地绿化养护提升工程”及“即墨市大沽河堤顶道路绿化工程施工-五标段”两个项目的合同,由于尚未履行完毕,甲方同意由乙方继续履行施工合同职责,并按尚未履行完毕的工程款的1%收取综合、技术服务费,该费用每次按拨付的工程款额度计算,在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从中扣除……。2015年4月30日,经青岛市李沧区审计局审计,该项目的总工程款为5593010.88元,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对此审计值均予以认可。森斯公司从李沧城建局处取得工程款267万元,其中247万元转付给雅林公司;另外,雅林公司以森斯公司的名义直接从李沧城建局处取得工程款120万元。现李沧城建局尚有1723010.88元工程款未支付。本案诉讼期间,雅林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查询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形,工商登记部门显示该分公司已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雅林公司与森斯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终止<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书》中虽约定以联合经营的方式合作经营,由雅林公司向森斯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各项规费、税金”等费用,但通过合同约定的内容足以确认,森斯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方式变相允许雅林公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即合同名为“联合经营”关系,实质则为“挂靠”承揽工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雅林公司与森斯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终止<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雅林公司在投标本案所涉“2013年李沧区街头绿地绿化养护提升工程”时不具备此招标工程的资质要求,其借用森斯公司资质以森斯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并中标,随后以森斯公司名义与该工程项目发包人森斯公司李沧城建局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雅林公司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森斯公司名义订立合同,故本案中所签《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雅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的森斯公司及发包人森斯公司李沧城建局三方对按审计值5593010.88元计算工程价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工程折价补偿款为5593010.88元予以确认。雅林公司因森斯公司怠于向发包人森斯公司李沧城建局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导致自己的债权不能实现,作为挂靠施工人起诉要求森斯公司支付雅林公司工程款1923010.88元、要求森斯公司李沧城建局承担工程款1723010.88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雅林公司与森斯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终止<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书》,自始无效,森斯公司依此2份无效合同收取雅林公司“技术服务费”、“各项规费、税金”无合法依据,故森斯公司应向雅林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923010.88元(5593010.88元-2470000元-1200000元);发包人森斯公司李沧城建局在欠付工程折价补偿款范围1723010.88元(5593010.88元-2670000元-1200000元)内对雅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对雅林公司对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森斯公司不同意森斯公司李沧城建局将相关工程尾款直接支付雅林公司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逾期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给挂靠施工人造成的利息损失为雅林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8月5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则雅林公司至迟已于此日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雅林公司要求两森斯公司自2013年8月6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给付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森斯公司李沧城建局抗辩其不应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923010.88元;二、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折价补偿款利息损失(以1923010.88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在1723010.88元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付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8元(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63元,由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共同负担174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1741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雅林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森斯公司收到李沧城建局支付的工程款267万元,并将其中的247万元支付给雅林公司,雅林公司主张森斯公司应一并支付267万元,不应扣除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森斯公司收取的20万元符合森斯公司与雅林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终止<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可据实予以另行结算,雅林公司主张该20万元应作为欠付工程款,与协议约定不符,亦不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森斯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森斯公司应向雅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723010.88元(5593010.88元-2670000元-12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8月5日办理竣工验收,而森斯公司未按期向雅林公司支付上述欠款,也怠于向李沧城建局及时主张权利,故森斯公司以1723010.88元为基数,向雅林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森斯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森斯公司主张的发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李沧城建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雅林公司以森斯公司的名义与李沧城建局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森斯公司与李沧城建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雅林公司与李沧城建局不存在直接的发承包合同关系,因此,雅林公司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森斯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其请求李沧城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但鉴于李沧城建局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及受益方,其亦同意在欠付工程款1723010.88元的范围内,对森斯公司应付雅林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李沧城建局可直接向雅林公司进行付款,李沧城建局履行付款义务后,则免除森斯公司的付款义务。若李沧城建局未履行付款义务,则森斯公司仍应依法向雅林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1723010.88元的义务。雅林公司请求李沧城建局承担相应利息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沧城建局亦不同意承担该项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森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李沧城建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3010.88元;
三、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1723010.8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四、驳回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78元,由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由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747元,由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由深圳市森斯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26元,由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苗苗
书记员 王 晶